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52號聲請人甲○○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96年度偵字第7241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6年5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深切悔恨勇於認錯,請鈞院審酌被告有固定職業,並無前科,並與雙親同住,被告羈押期間,雙親病情惡化,無人照顧,令人至感憂慮,而被告本身亦罹有睡眼障礙之疾,須定期接受治療等情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僅坦承部分犯行,並其辯稱:其因酒醉故對犯案經過均不復記憶云云,復請求就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8頁、第27頁、第29頁),惟被告犯案之經過已據被害人乙○○、丙○○供述在卷,並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西瓜刀1把足憑,足認其涉犯強盜案件罪嫌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後又避重就輕,就其犯案過程均未能詳為說明,是在被告完成精神狀態鑑定前,尚難遽認被告於犯案時確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亦無從評估被告究有無因酒癮等原因自由行為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以前開羈押原因均未消滅。至於被告供稱:伊罹有精神障礙疾病須定期就醫乙節,則可由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醫護室之醫療人員提供必要之醫療照護,尚無保外就醫之必要,又被告父母並非偶發罹病,渠等罹患惡疾固然可憫,然被告犯案時既已置父母照護之義務於不顧,恣意犯案,犯後始圖以上情為由請求交保,動機已有可議,其所持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應予停止羈押之理由不符,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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