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9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4-505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路○段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段長榮大學前,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行車與他車並行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詎其竟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D4-5050號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當時行駛於其右側由丁○○所駕駛之XUJ-957號重型機車(負載友人甲○○),致丁○○及甲○○人、車倒地,丁○○因而受有雙膝擦傷併右膝挫傷及左肩、左肘、左腕擦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臉部裂傷及左手兩膝擦傷等傷害。詎乙○○見狀後,竟未下車查看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於短暫減速後即加速駕車逃離現場,幸經目擊證人丙○○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及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駕車肇事逃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甲○○之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及丁○○及甲○○之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暨車禍現場蒐證之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生活狀況普通、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被告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丁○○及甲○○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被告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丁○○及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丁○○及甲○○人以被告已與其成立民事調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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