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對賭之方式,由不特定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再於遊戲機具之螢幕上選擇某一項目後,利用電腦程式之亂數機制之設倖性裝置,決定賭客所選擇之項目是否中獎,若中獎,賭客即可由電子遊戲機之退幣口獲得前開賭資不等倍率之彩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犯罪之性質,雖繼續經營一段時日,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併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及賭資一千三百三十元,係自電子遊戲機具內取出,屬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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