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國防部臺南軍事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4年度簡字第305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水湳郵局前,將其所申請開設之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售與不詳姓名綽號「 小五 」之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犯罪後,將贓款存入該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嗣有乙○○於94年2月25日,因遭歹徒佯稱為其友人,需款孔急向其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至上開甲○○帳戶內,後經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出售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