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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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及地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貳元,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鹽埕區,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範圍,惟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約定因借款債務而涉訟,合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貸款契約書第19條可資參照。兩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即自92年10月
27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45計算,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4.02機動計算。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又被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嗣後被告又於9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660,000元,借款期間同為5年,即自93年6月3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8計算,嗣後原告調整指數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4.37計算,其餘貸款條件則於上開貸款條件相同。詎被告取得借款後,自95年1月間起即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借款本金共計822,462元返還原告,但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單、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證明單、轉帳傳票、撥款憑單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鋕偉┌─┬──────┬──────────────────┬──────────────────┐│編││利息│違約金│││本金├─────────────┬────┤││號│(新台幣)│起迄日│利率││├─┼──────┼─────────────┼────┼──────────────────┤│1│350,580元│自9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5.94%│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2│471,882元│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6.29%│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