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號3樓戊○ 蔡榮 蔚原名蔡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捌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聲明第一、二項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各自民國9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各自91年1月4日、91年2月5日起算,利率部分則變更為均按年利率百分之9.18計算,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10月8日邀同被告戊
○、 蔡榮蔚張和連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①30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4日起至91年5月4日止,按月付息,屆期一次清償本金;②2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5月4日起至95年5月4日,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率均按華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72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證而調整(違約時為年利率百分之9.19),如逾期償還利息或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繳息自91年1月3日,即未再依約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須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戊○、蔡榮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訴外人華僑銀行就其對被告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戊○
、蔡榮蔚、張和連等人之債權,於9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將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31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刊登於民眾日報第22版以示公告周知。按民法債權移轉之規定,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華僑銀行之權利與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聲明書、民眾日報剪報、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表及華僑銀行放款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信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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