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海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訴人YayasanS.法定代理人MohdZaha.訴訟代理人 陳長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渝 律師被上訴人坤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火旺 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坤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屬船舶"YayasanDua"輪於西元(下同)2000年2、3月間承載原木一批,自馬來西亞運至中國大陸台州市,於同年3月15日駛抵上海長江外海錨地時,與停泊在該區的"Bijiang"輪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件),"YayasanDua"輪二號貨艙嚴重進水,淹至引擎室,船身並向右舷傾斜10度,經公證人確認處於危險狀態,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乃與當地救難者簽訂1995年版 勞氏 海難救助合約,由救難者以駁船將原木貨載卸下,進行暫時性維修。而貨主坤嵐公司及貨物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曾分別簽署共同海損保證書(Lloyd'sAverageBond及AverageGuarantee)同意分擔共同海損費用,依RichardsHoggLindley海事理算公司(下稱RHL公司),以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下稱1974年約安規則)理算,於2006年9月25日作成共同海損理算書(ADJUSTMENT,下稱終局理算報告),確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共同海損費用為馬來西亞幣(下簡稱馬幣)992,457.25元,上訴人曾於2007年8月15日發函予第一產險公司之代理人Pro-MarineLawOffice即桓華法律事務所,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惟未獲置理,上訴人於2007年9月26日依被上訴人所簽定之共同海損保證書之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馬幣992,457.2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時效期間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馬幣992,457.2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坤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第一產險公司則以:依"YayasanDua"輪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所載,系爭事件不符1974年約安規則所定共同海損之要件。又RHL公司於2000年11月30日已就救助費用以外之其他共同海損費用作成理算報告(INTERIMADJUSTMENT
OFGENERALAVERAGE,下稱期中理算報告),並於2001年3月9日發函要求伊給付美金136,843.81元,於2001年3月13日送達,惟經拒付;救助費用則經實施海上救助之公司於2001年12月12日發函確認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亦支付完畢,上訴人遲至2007年9月26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顯已罹於時效期間。另上訴人所提RHL公司於2006年9月25日作成之共同海損理算書並未符合1974年約安規則之規定,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亦非屬海商法第110條所謂「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而衍生之共同海損費用。況系爭事件係因"YayasanDua"輪船長操作船舶有過失所致,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115條但書之規定負擔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第一產險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一、事實,有其所提勞伊式共同海損保證書(Lloyd'sAverageBond)暨中譯文、共同海損保證書(AverageGuarantee)暨中譯文、終局理算報告暨中譯文、期中理算報告暨中譯文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以上開二、等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如下:㈠系爭事件是否造成共同海損。㈡上訴人就共同海損分擔額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㈢共同海損分擔額是否合理。㈣被上訴人得否主張抵銷,即本件是否有海商法第115條但書之適用。
五、系爭事件確造成共同海損:㈠依第一產險公司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所提坤嵐公司簽署之勞
伊式共同海損保證書(Lloyd'sAverageBond)記載:「鑑於上述貨載於運費給付後交付予我方或我方指定之人,本公司茲同意給付因本件貨載、託運人或船東,依與本件有關之運送契約之規定,或依法或事故發生地之實務所作成之共同海損理算書中,應由託運人或船東給付之救助費用及/或共同海損費用及/或特別費用(Inconsiderationofthedeliveryintheortoourorder,onpaymentofthefreightdue,ofthegoodsnotedaboveweagreetopay
theproperproportionofanysalvageand/orgeneralaverageand/orspecialchargeswhichmayhereafter
beascertainedtobeduefromthegoodsortheshippersorownersthereofunderanadjustmentproperedinaccordancewiththeprovisionsofthecontractofaffreightmentgoverningthecarriageof
thegoodsor,failinganysuchprovision,inaccordancewiththelawandpracticeoftheplacewherethecommonmaritimeadventureendedandwhich
ispayableinrespectofthegoodsbytheshippers
orownersthereof.)。本公司並同意(Wealsoagreeto):…(ⅱ)給付經共同海損理算人證明應由託運人或船東給付之費用((ⅱ)makeapaymentonaccountofsuch
sumasisonlycertifiedbytheaverageadjustersto
beduefromthegoodsandwhichispayableinrespectofthegoodsbytheshippersorownersthereof.)」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12頁);及第一產險公司所簽署之共同海損保證書(AverageGuarantee)載明:「鑑於下述貨載未收取擔保即交付予受貨人,本公司即貨物保險人代表各利害關係人,茲承諾將給付船東或共同海損理算人RichardsHoggLindley(S)PteLtd因本件貨物所生之共同海損費用及/或救助費用及/或特別費用(Inconsiderationofthedeliveryinduecourseofthegoodsspecifiedbelowtotheconsigneesthereofwithoutcollectionofadeposit,we,theundersignedinsurers,herebyundertaketopaytotheShipowners
attotheAverageAdjusters,RichardsHoggLindley(S)PteLtdonbehalfofthevariouspartiestotheadventureastheirinterestsmayappear,anycontributiontoGeneralAverageand/orSalvageand/
orSpecialChargeswhichmayhereafterbeascertainedtobeproperlydueinrespectofthesaidgoods.)。我們並同意(Wefurtheragree):a)一旦共同海損費用經共同海損理算人證明係屬合理適當者,立即為給付(a)tomakepromptpayment(s)onaccountofsuchcontribationasmaybereasonablyandproperly
dueinrespectofthesaidgoods,assoonasthesame
maybecertifiedbythesaidAverageAdjuster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堪認系爭事件確造成共同海損,且兩造業已合意以RHL公司為共同海損理算人。㈡又依第一產險公司所提"YayasanDua"輪船長所製作之海事
報告載明:「⒑碰撞發生後,我立即指示大副去檢查船/貨艙及雙層底艙的水深,他回報第二貨艙已嚴重淹水,但第一貨艙及雙層艙底仍然完好(ImmediatelyafterthecollisionIorderedtheChiefOfficertocarryoutsoundingsoftheholdbilgesandthedoublebottomtanks.HereportedbackthatNo.2holdwasheavilyfloodedbutNo.1holdandthedoublebottomtanksweredryorgivingthesamesoundingasbefore.)⒒同時,在碰撞發生不久後,船舶即出現向左傾斜約5度,然後再向右舷傾斜5度,約在5時左右(碰撞後20分鐘),即維持右舷10度之傾斜,之後傾斜度並未再增加,輪機長報告,輪機室出現裂漏,位置在主機控制室正前方第二貨艙艙壁,而輪機室與第二貨艙間,並無任何加強板(Alsoverysoonafterthecollisionalisttoportofabout5°wasnoticedandthenalistofabout5°tostarboardwhichsteadiedat10°tostarboardbyabout0500hours(20minutesafterthecollision).Atnotimeafterthisdidthelistincrease.TheChiefEngineerreportedthattherewasleakageintotheengineroomfromtheno.2holdbulkheadjustforwardoftheenginecontrolroom.Thereisnocofferdambetween
theengineroomandno.2hold.)⒓有鑑於碰撞後發現的情況,我發送了遇難的通知,並於6點58分將船舶停錨於北緯30度55分60秒,及東經122度18分40秒的位置處,…(InviewoftheconditionfoundafterthecollisionIsentoutadistressmessageandproceededtoanchor
atposition30°55.6'Nand122°18.4Eat0658hours.…)」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200頁)。而依RHL公司於2000年11月30日所作成期中理算報告認定:「於事故當時,系爭船舶裝載了2,201根,重7,151.430公噸的砂勞越原木,前往中國台州卸載。由於系爭事故,該輪嚴重受損,並進水,致向右傾斜10度,而貨物必須卸下/移至駁船上,以免"YayasanDua"輪及其上貨物滅失,並得對該輪進行暫時性維修(Atthetimeofincident,thevesselwasloadedwith2,201piecesor7,151.430m.tonofSarawakroundlogsboundfordischargedatTaizhou,China.As
aresultofthecasualty,thevesselwasseverelydamagedandtakinginwaterwhichcausedhertodevelopa10degreestarboardlist.Cargowasrequiredtobedischarged/transferredtobargesinordertopreserve"YayasanDua"andhercargofrombeinglostandtocarryouttemporaryrepairsonthevessel.)。代表共同利害關係人的公證人曾確認該輪處於危難之中,船東和當地唯一的救助人簽署了1995年版的勞氏海難救助契約,救助人將貨物卸至駁船之行為,係為確保船舶及貨物共同安全所需。嗣後,更多的貨物必須卸至駁船上,以便進行暫時性維修(TheGeneralInterestSurveyor
hasconfirmedthatthevesselwasinapositionofperil.TheOwnerssignedaLloydOpenForm1995with
theonlylocalsavor.Thecargodischargetobarges
bythesalvorwasnecessaryforthecommonsafetyofshipandcargo.Latermorecargohadtobedischarged
tobargeinordertocarryouttemporaryrepairs.)」等語,有兩造所提期中理算報告暨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210頁、本院卷㈡第5、17頁),益足徵"YayasanDua"輪於發生碰撞後確造成共同海損。
㈢第一產險公司以"YayasanDua"輪船長所製作之海事報告第
15點辯稱:船長認為當時並無棄船及委僱他人於海上進行卸貨或救難行為之必要,即不生共同海損之問題云云。惟上開船長海事報告係記載自2000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之情形,依其中第31點、第34點、第38點及第40點(見原審卷㈠第
196、197、202、203頁)之記載,可知"YayasanDua"輪於2000年3月18日仍為向右舷傾斜之狀態,同年3月20日經駁船卸載木材後進行拖帶,至同年3月21日始將"YayasanDua"輪扶正,並參酌被上訴人於海事報告完成後之2000年3月28日始分別簽署共同海損保證書等情,堪認第一產險公司此一辯解,尚不足採。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共同海損分擔額折合為美金136,843.81元部分(即依期中理算報告所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經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㈠依期中理算報告所載,貨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共同海損分擔額為美金136,843.81元,其理算項目包括(附表一):
①ChinaShanghaiSalvageCo.於2000年4月5日所出具發票
號碼M/V'YAYASANDUA'-1,關於「暫時性維修(Patching
feeforthedamagedholeofM/V'YAYASANDUA'」美金25,000元及「2000年3月25日至2000年4月4日因貨物轉運所生的10天駁船租金(10dayshirefrom1600LTof25thMarch,2000to1600LTof4thApril,2000forbarge'ZHONGREN504'&'ZHONGREN505')」美金20,000元,合計美金45,000元。
②ChinaShanghaiSalvageCo.於2000年4月11日出具發票
號碼M/V'YAYASANDUA'-2,關於「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4月15日因強迫卸載所生11天駁船租金(11dayshirefrom1600LTof4thApril,2000to1600LTof15thApril,2000forbarge'ZHONGREN504'&'ZHONGREN505')」美金22,000元、「2000年4月4日至2000年4月15日因強迫卸載所生11天碼頭租金(11dayshirefrom1700LTof4thApril,2000to1700LTof15thApril,2000forwharf)」美金3,107.50元、「2000年4月5日至2000年4月15日租借2只沉箱10天之租金(10dayshirefrom1700LTof5thApril,2000to1700LTof15thApril,2000fortwounitsof800Tsalvagecaissons)」美金4,500元,合計美金29,607.50元。
③ChinaShanghaiSalvageCo.於2000年4月13日所出具發
票號碼M/V'YAYASANDUA'-3,關於「租借拖船自救助人碼頭拖拉裝載轉運貨物的駁船至上海第4號碼頭,並於完成卸載後拖回救助人基地(Thelumpsumpriceforhiringtugboattotowbarge'ZHONGREN504'and'ZHONGREN505'fromWalGaoQiaosalvageberthtoShanghaiTerminal4andthentotowthistwobargesfromShanghaiTerminal4toourbaseaftercompletionofdischarging)」美金6,100元。
④ShanghaiBondson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於
2000年4月13日所出具發票號碼20SMEC-12,關於「轉運費用(Transhipmentcost)」美金64,397元。
⑤ShanghaiHarbourNanpuStevedoringCo.於2000年4月
13日出具發票號碼000000000,關於「強迫卸載期間之碼頭工人費用(Stevedoringduringforcedischarge)」美金64,020.47元。
⑥ChinaOceanShippingAgencyShanghai於2000年4月12日
所出具發票號碼00000000,關於「額外租借駁船將抓斗自4號碼頭運至救助人碼頭再運回(ExtrabargetocarrygrabfromTerminalNo.4toSalvageBerthandreturn)之費用」美金600元。
⑦ChinaOceanShippingTallyCompany於2000年4月26日出
具關於「2000年4月9日至2000年4月20日卸載期間之理貨員費用(Tallychargesduringdischargeoperationfrom9.4.2000to12.4.2000)」美金2,355.32元。
⑧ShanghaiShipyard於2000年4月24日出具關於「35%折扣
後之一般服務費用(Generalservices,after35%discount)」美金13,515.45元、「碰撞及救助損害以及船東工作事項(CollisionandsalvagedamagestogetherwithOwnerswork)」美金41,818.50元,合計美金55,333.95元,惟僅計入美金18,458.56元。
⑨理算費用美金17,434.21元;共同海損總額為美金247,973
.06元,船方分擔111,129.25元,貨方分擔136,843.81元。
以上,有期中理算報告暨中譯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0至206頁、第239至255頁、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自堪信實。
㈡第一產險公司抗辯:上訴人自期中理算報告作成之日或至遲
於2001年3月9日RHL公司致函向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給付時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期中理算報告所載之共同海損分擔額,惟上訴人遲至民國96年9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期中理算報告所載被上訴人應分擔金額美金136,843.81元乃係「非終局性」之未確定金額,意在提供並報告計算進行事項之記錄,並非所謂「計算確定數額」。此可與RHL公司於2006年9月25日終局理算報告中之最終確定數額馬幣992,457.25元相比較,即可得知,蓋RHL公司於2000年11月30日製作完成期中理算報告或2001年3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36,843.81元當時,尚在等待及取得其他供理算之資料及數額中。故RHL公司於2001年3月9日函請求給付之數額,如同其名稱,僅係「期中報告」之部分金額,並非海商法第125條所定最終「計算確定」,亦即本件所謂「計算確定之日」應為2006年9月25日製作完成終局理算報告確定數額為馬幣992,457.25元時,方屬適法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6頁第13行起至反面)。查:
⒈依期中理算報告第5頁第8點「Wewillprepareourfinal
adjustmentwhentheSalvageArbitrationhasbeenheldandrewardandcostshavebeenconcluded.」(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3行起),第一產險公司譯為「我們會於救難費用經完成仲裁,且報酬與費用經判定後,就之另為最終費用的理算」(見同上卷第212頁第10行起),上訴人譯為「於救助仲裁舉行,並對報酬及費用作成決定之後,本公司會準備最終理算書」(見本院卷㈡第19頁第3行及第79頁反面第9、10行)。可知,當救助仲裁舉行並做成決定(判定)後,理算人會再準備最終理算。反面言之,倘救助事件業經和解而不必舉行(進行)仲裁程序並進而作成決定(判定)時,則應(當)無庸再為最終理算,要屬當然。
⒉系爭事件共同海損產生之費用,應包括二部分,其一為「救
助費用」,另一為「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此觀上訴人所提終局理算報告第9點關於「期中理算報告」所載內容:「因救助事件仍懸而未決,本公司因而於2000年11月30日簽發一期中理算報告,係有關救助以外之共同海損索賠。」自明(見原審卷㈠第20頁末欄,第132頁末欄)。而救助費用業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就本件訴訟請求者係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17行及末3行),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救難公司救助費用和解相關文件暨其中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3至42頁、本院卷㈠第
258頁),自堪信為實在。⒊上訴人於98年11月9日具民事陳報狀略稱:「基於救助費用
已達成和解,HFW(代表救助公司處理救助費用之HolmanFenwick&Willan律師事務所之簡稱)並於2001年12月12日致函處理系爭救助費用之仲裁人,並副本予其他當事人即代表船方之WKW、代表貨方之桓華法律事務所,稱:『謹以此函通知貴方(按:指仲裁人),相關當事人已於今日達成協議,因此將不會繼續12月17日及18日的仲裁程序。』(請參附件五,按本文件係第一產險公司先前所提出),亦可證明有關救助費用之和解,係於2001年12月間在船方、貨方及救助人間達成和解,並且由桓華法律事務所代表貨方處理達成此和解。此復可自WKW於2005年4月5日回覆本件共同海損理算人之信件:『本件救助索賠已於仲裁程序開始前和解,因此,並未做成仲裁判斷或理由書。』(請參照附件六),可茲印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第12行起)。此一上訴人自認「救助費用」已經和解之事實,及未做成仲裁判斷或理由書等情,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屬實在,足為判斷之依據。
⒋既然「救助費用」業經和解而不再進行仲裁程序,並據以做
成仲裁判斷或理由書,依上開⒈所述,理算人即應無庸再為最終(終局)理算,殊屬明確。從而,第一產險公司辯稱:共同海損理算人RHL公司於2000年11月30日即製作完成期中理算報告送達予兩造,RHL公司並進而於2001年3月9日致函第一產險公司要求伊給付應分擔額美金136,843.81元,顯然RHL公司所為本件共同海損之理算,就共同海損中關於「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於完成期中理算報告時當已屬計算確定,否則,RHL公司何得於嗣後依該期中理算報告之計算金額要求被上訴人就之對上訴人為給付等語,應足採信。此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上開RHL公司之函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68、269頁及第273頁反面第2至8行),益堪足採。又HFW已於2001年12月12日致函處理系爭救助費用之仲裁人,並副本予其他當事人即代表船方之WKW、代表貨方之桓華法律事務所,稱:「謹以此函通知貴方(按:指仲裁人),相關當事人已於今日達成協議,因此將不會繼續12月17日及18日的仲裁程序」有如前述。茲救助(難)費用既經HFW與船方(上訴人方面)、貨方(被上訴人方面)和解,並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支付各該和解內容所載救助費用完竣,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㈢第77頁第7、8行),則系爭事件之共同海損應已無庸再計算「救助費用」部分,亦即僅剩「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而已。而此「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既經期中理算報告予以計算確定,有如前述,「救助費用」復經HFW通知兩造因已和解而不再進行仲裁程序,則至遲於兩造收受上開通知時,系爭共同海損關於期中報告所載內容(關於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應已確定,應自該時點起計算海商法第125條所定「因共同海損所生之債權,自計算確定之日起,經過一年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是第一產險公司進而主張上訴人於RHL公司完成期中理算報告時,或至遲於2001年3月9日RHL公司致函第一產險公司時,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詎遲至民國96年9月26日始起訴,已罹於時效等語,固尚非全然可採,惟上訴人既已自認代表船方(上訴人)之WKW確於2005年4月5日回覆本件共同海損理算人之信件載有:「本件救助索賠已於仲裁程序開始前和解,因此,並未做成仲裁判斷或理由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末行起),則上訴人顯然於2005年4月5日之前必已收受HFW2001年12月12日致函處理系爭救助費用之仲裁人之副本無疑,,惟上訴人竟遲至2007(民國96)年9月26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以「罹於時效」為辯,則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委無容疑。
⒌上訴人主張:理算人RHL公司於作成期中理算報告後,固曾
於2001年3月9日致函被上訴人給付要求美金136,843.81元,並電匯至理算人之公司帳戶,惟觀其性質,乃係理算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部分費用,並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共同海損分擔額請求權之行使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對審判長問:RHL公司2001年3月9日函為何會請第一產險公司將美金136,843.81元電匯至RHL公司新加坡帳戶內?上訴人答稱略以:RHL公司要求第一產險公司匯款至新加坡帳戶,並非要將所匯款項給予理算人,該帳戶係為共同海損事故所設立,共同海損分擔義務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僅係為暫時存放,以便處理為共同海損事故墊付鉅額款項之共同海損義務人,該暫付款項應如何負擔,須待共同海損理算完成後方可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6頁背面倒數第6行至第127頁第2行)。然查期中理算報告所載支出項目及金額,均早由上訴人付款完畢,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㈢第126頁反面),則上訴人所稱:「RHL公司要求第一產險公司將美金136,843.81元匯至RHL新加坡帳戶內,並非要給理算人。」(見同上卷頁反面末第6至3行),此一自認固屬正確(不是要給理算人,推敲其意顯然是要給先行墊付鉅額款項之上訴人,理由詳後)。惟其續稱:「共同海損分擔義務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指RHL公司新加坡帳戶)僅係暫時存放,以便處理為共同海損事故墊付鉅額款項之共同海損義務人。」(見同上卷頁末2行起)就本件訴訟而言,當係指RHL公司發函要求第一產險公司(共同海損分擔義務人)將款項匯至RHL公司新加坡帳戶中,待款項匯入後,RHL公司再將之交付(上訴人稱之為「以便處理」)上訴人(上訴人故意稱之為「為共同海損事故墊付鉅額款項之共同海損義務人」,於本件訴訟而言,即係上訴人)。足以證明RHL公司於2001年3月9日發函予第一產險公司之目的,乃在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其應分擔之共同海損金額,委無容疑。上訴人此一主張,毫無足採。
⒍上訴人又主張:RHL公司於2000年11月30日作成之期中理算
報告並未就全部共同海損項目進行理算,僅係作為報告計算進行事項之記錄,即非屬海商法第125條所謂「計算確定」等語。惟依RHL公司於2001年3月9日所寄發予第一產險公司之函文記載:「…茲隨函檢附2000年11月30日做成之期中理算報告摘要影本2份,請貴司注意理算說明第6頁,貨主應負擔之期中海損費用為美金136,843.81元,…並將上指費用電匯至本公司新加坡帳戶中…」(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再參照上開⒌所述RHL公司業已請求第一產險公司給付其應分擔之共同海損金額(並擬交付予上訴人)等情,堪認期中理算報告所載共同海損金額(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部分)及兩造應分擔之金額,業已理算(計算)確定。再依上開⒈⒉⒊所述,關於「救助費用」於2001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致無庸進行原訂2001年12月17、18日舉行之仲裁程序。準此,依期中理算報告第5頁第8點之反面解釋,應已無庸再為最終(終局)理算,亦即期中理算報告所載共同海損金額(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部分)及兩造應分擔之金額,業已確定。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足取。
⒎上訴人另主張,伊係依被上訴人所簽署之共同海損保證書(
指原審卷㈠第11、13頁之保證書)之契約關係為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二份共同海損保證書所載內容分別為:「鑑於上述貨載於運費給付後交付予我方或我方指定之人,本公司茲同意給付因本件貨載、託運人或船東,依與本件有關之運送契約之規定,或依法或事故發生地之實務所作成之共同海損理算書中,應由託運人或船東給付之救助費用及/或共同海損費用及/或特別費用。」、「鑑於下述貨載未收取擔保即交付予受貨人,本公司即貨物保險人代表各利害關係人,茲承諾將給付船東或共同海損理算人,RichardsHoggLin-dley(S)PteLtd因本件貨物所生共同海損費用及/或救助費用及/或特別費用。」,可見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署之二份共同海損保證書均係就有關「共同海損」所生費用為保證,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海商法之特別規定,要無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上訴人此一主張,委無足採。㈢綜上,關於此部分共同海損分擔額美金136,843.81元(上訴
人於本件訴訟故意以馬幣請求,惟無損其同一性),上訴人基於共同海損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為時效抗辯,其效力自及於另被上訴人坤嵐公司,上訴人亦不得向坤嵐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除上開六、所述請求部分外之金額,即關於上訴人依終局理算報告請求之金額(本件訴訟請求之全部金額)扣除期中理算報告所載貨方應分擔額美金136,843.81元以外之金額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亦不應准許,理由如下:
㈠第一產險公司辯稱:依上開六、⒍所示期中理算報告所載共
同海損金額(救助費用以外之費用部分)及兩造應分擔之金額,業經早已確定,請求權已罹時效,RHL公司應船體保險人要求與保險經紀人討論時效延長問題後,始重新製成終局理算報告,其目的無非為使上訴人得以主張時效尚未屆滿而消滅,此由終局理算報告新增項目中,有無未具發票者,有雖具發票,但各該發票之開立時間,皆為2000年3至6月,無一例外,均在期中理算報告製作完成之前,且幾乎皆屬不得列入共同海損之費用,即可知悉,況其終局理算並未確實依照1974約安規則予以理算,且多有灌水之情形,應不得請求云云。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作為本件請求最主要依據之終局理算報告明
白列載:「該理算人RHL公司經船體保險人要求而與船東之保險經紀人討論後提出,如何安排延長時效」等語(原文記載為:discussionwithinsurancebrokersontimebarextensionfromHullUnderwriters;即應船體保險人要求,與保險經紀人討論時效延長問題)(見原審卷㈠第62頁13行起及第172頁、本院卷㈡第92頁末5行),足證第一產險公司辯稱:理算人RHL公司遲至5年後之2006年始製作終局理算報告,無非為求延長時效而製作云云,顯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況列載於終局理算之項目金額,包括附表一(編號9除外)
、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9除外)為期中理算報告與終局理算報告皆有之項目金額,附表二為列入共同海損之項目金額,附表三為未列入共同海損之項目金額。各該項目金額有檢具發票者,有未具任何發票或單據證明者,亦有同一項目支出卻僅就其中部分金額列入共同海損者;而所檢具之發票開立時間,大部分為2000年3至6月之間,顯然在製作期中理算報告時,均可予以審酌(或均已審核後,認不應納入共同海損,故未列入期中理算報告中),其情形約略如下:
⒈附表二列入共同海損,未具任何發票或單據證明者:
①編號5雜項費用馬幣9,256.33元、②編號7搬運費馬幣
565.84元、③編號8傳真及長途電話費馬幣665.11元、④編號9傳真及長途電話費馬幣692.51元、⑤編號10銀行手續費馬幣73.42元、⑥編號11銀行手續費馬幣219.91元、⑦編號12代理佣金馬幣3,800元、⑧編號13一般船務費馬幣210,269.01元、⑨編號14檢驗費、安全設備雜支、特別出席費等馬幣31,186.81元、⑩編號22雜費馬幣7,750元、⑪編號23期中理算書之理算費用馬幣72,461.9元、⑫編號24共同海損佣金及利息馬幣562,172.82元、⑬編號25傳真、郵資、快遞、公證人費、電話費、終局理算書繕打費馬幣63,446.35元。
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就期中理算、最終(終局)理算各項請求及證據,分別列表詳予說明」(見本院卷更㈡第73、74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見同上卷第77頁末2行),惟未見上訴人就之為說明,亦未檢具上開發票為證。
⒉同一項目之費用(或發票),其部分金額於附表二列入共同海損,另部分金額卻於附表三未列入共同海損者:
①附表二編號5雜項費用馬幣9,256.33元僅計入馬幣1,086.1
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8,170.23元於附表三編號7未列為共同海損。
②附表二編號6郵費、長途電話費等馬幣221.58元僅計入馬
幣16.55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205.03元於附表三編號9未列為共同海損。
③附表二編號7搬運費馬幣565.84元僅計入馬幣226.33元為
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339.51元於附表三編號12未列為共同海損。
④附表二編號8傳真及長途電話費馬幣665.11元僅計入馬幣
613.6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51.51元於附表三編號15未列為共同海損。
⑤附表二編號9傳真及長途電話費馬幣692.51元僅計入馬幣
604.23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88.28元於附表三編號16未列為共同海損。
⑥附表二編號11銀行手續費馬幣219.91元僅計入馬幣109.
96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109.95元於附表三編號19未列為共同海損。
⑦附表二編號12代理佣金馬幣3,800元僅計入馬幣3,040為共
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760元於附表三編號20未列為共同海損。
⑧附表二編號13一般船務費馬幣210,269.01元僅計入馬幣
69,762.19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140,506.82元於附表三編號21未列為共同海損。
⑨附表二編號14檢驗費、安全設備雜支、特別出席費等馬幣
31,186.81元僅計入馬幣10,047.23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21,139.58元於附表三編號23未列為共同海損。
⑩附表二編號16船東監督員費馬幣29,176元僅計入馬幣
18,503.01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10,672.99元於附表三編號24未列為共同海損。
⑪附表二編號20公證人費馬幣6,000元僅計入馬幣3,000為共
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3,000元於附表三編號29未列為共同海損。
⑫附表二編號22雜費馬幣7,750元僅計入馬幣6,400為共同海
損,但卻將其餘馬幣1,350元於附表三編號31未列為共同海損。
⑬附表二編號23期中理算書之理算費用馬幣72,461.9元僅計
入馬幣64,308.12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8,153.78元於附表三編號32未列為共同海損。
⑭附表二編號25傳真、郵資、快遞、公證人費、電話費、終
局理算書繕打費馬幣63,446.35元僅計入馬幣55,832.85元為共同海損,但卻將其餘馬幣7,613.5元於附表三編號33未列為共同海損。
⒊按依通常情況言之,上訴人必於取得相關發票之時點,即會
將包括上開發票在內之所有全部發票交付予理算人RHL公司,以便理算共同海損;RHL公司於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相關發票之時,必定會詳細審酌各該發票所列載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得以列入共同海損。茲附表二列為共同海損之項目金額,有發票部分,除編號23及25外,其餘發票日期均在2000年6月份以前,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必在取得發票之際交付予理算人RHL公司,或至遲在理算人RHL公司完成期中理算(2000年11月30日)前交付予RHL公司以作為理算之基礎;而RHL公司必會詳予審究各該發票是否應列載為「共同海損」。查期中理算報告第5頁內所載第10點「帳目之給付及核可」記述:「Wehavereceivedcopiesofallinvoicesreferredhereinandhaveeitherseensatisfactoryevidenceofpaymentor,inasnwertoourenquiry,havebeenadvisedthatsuchinvoiceshavebeenpaid
bythem」,上訴人譯為「本公司已收到與本期中理算書中所提及之發票,並檢視給付之滿意證明,或於本公司詢問時,回覆本公司該該等發票均已支付」,被上訴人譯「本公司已收到與本案有關之所有發票,並已有確切證據,或經本公司詢問相關單位後,經告知該等費用都已獲得付款。」(本院卷㈠第147頁、第212頁中段、卷㈡第19頁10行)以及上指發票均已經提交船體保險人及共同利害關係人之檢定師(共同海損之公証人),理算人RHL公司並根據該等公証人之意見予以核計理算等情。堪認處理本件系爭海損理算之理算人RHL公司,於出具期中理算報告之當時(即2000年11月30日),不僅事實上已取得上指所有理算費用之發票單據,且已應詳細審酌後將應列入共同海損之項目金額列入該期中理算報告(參照首揭說明)。況輔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終局理算報告中列載,該理算人RHL公司經船體保險人要求而與船東之保險經紀人討論後提出,如何安排延長時效(原文為:
discussionwithinsurancebrokersontimebarextensionfromHullUnderwriters;即應船體保險人要求,與保險經紀人討論時效延長問題)(見原審卷㈠第62頁13行起及第172頁、本院卷㈡第92頁末5行),尤足證明第一產險公司辯稱:理算人RHL公司遲至5年後之2006年始製作終局理算報告,其目的無非為上訴人延長時效而製作云云,應可採信。
⒋況經本院受命法官諭請上訴人就上情予以說明,即終局理算
報告中,部分發票係於2000年11月30日期中理算報告完成前之同年3至6月間簽發,為何未列於期中理算報告中?又為何將不列為「共同海損」之費用列入終局理算報告中或僅將部分金額列入共同海損(按於期中理算報告中所列載者,俱屬共同海損費用)?①上訴人提出上證37,RHL公司2010年9月29日聲明書為其陳
報內容,該聲明書所載略謂「期中理算書向來又稱為"延期付款("POA")"證明,期中理算書的主要目的係協助船東在事故發生之後的現金流量,在本件情形,此事故為碰撞。期中理算書通常並非是對船體保險請求賠償之權利基礎。但若依據系爭保單,船東保險人很明確地須負責任的話,聲譽良好的船體保險人協助船東支付某些初期的主要費用之情形亦非不常見。該等費用包括像維修費以及共同海損船方應分攤比例等大項目(貨物卸載費用等),但雜費,如引水費、港口費、船級費、延滯費等,通常並不包含於初期的理算書中(因船體保險人通常不將這些較小項目/費用列入初期的期中理算書("POA")為考慮,蓋此類費用通常為小額數目,且計算/分類這些較小額項目/費用太費時),而係於最終理算書中再予以處理。」②按上訴人既引上述RHL公司之聲明書為其陳報內容,據以
主張「期中理算係為協助船東(在本件訴訟即為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後之現金流量,使船東(上訴人)能據以先向船體保險人請求協助,而聲譽良好的船體保險人協助船東支付某些費用亦非不常見」等情。然其此一主張顯與期中理算報告之封面第5欄記載「期中索賠」「貨方分擔額美金136,843.81元」、第1頁「索賠之期中理算目錄」第12點「貨方應分擔額美金136,843.81元」及第6頁第12點「貨方應分擔額」為美金136,843.81元等記載(見本院卷㈡第2、3、8、14、15、20頁),暨理算人RHL公司並進而於2001年3月9日發函第一產險公司(貨方之保險人,並非上證37號所稱「船體保險人」)請求將上開貨方分擔額美金136,843.81元匯入RHL公司新加坡帳戶內等情,互相矛盾,明顯不符,是其此一主張並不足採,亦即上訴人對於本院之質疑及闡明,依其所提RHL公司2010年9月29日出具之聲明書,顯不能為合理之說明,是上證37自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期中理算報告係以美金計算,而及終局理算報告則以馬幣計
算,但兩者所載之項目及金額多所重疊,經本院受命法官諭請上訴人陳報「期中理算報告與終局理算報告皆有之項目」(見本院卷㈡第82頁起)及「終局理算報告新增項目」,並提出相關發票(見同上卷第86頁起及第113頁起)。查期中理算報告中載有理算人之「理算費用」美金17,434.21元,此有期中理算報告索賠目錄第11點附錄B代墊費用附表(即B4頁,本院卷號㈡第12、24頁)載有「理算費用」應列為共同海損之美金17,434.21元可稽;然終局理算報告亦載有「共同海損期中理算書之理算費及開支」計新加坡幣33,940元折合為馬幣72.461.90元,並僅將其中馬幣64,308.12元列入共同海損(見原審卷㈠56、57、166、167頁),其餘馬幣8153.78元則未列入共同海損,其原因究竟為何,未據上訴人詳予說明,又雖載有2000年11月30日之發票號碼,但未提出該發票為證,經本院於98年12月10日通知上訴人「就期中理算、最終(終局)理算各項請求及證據,分別列表詳予說明」(見本院卷更㈡第73、74頁),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陳報(見同上卷第77頁末2行),惟未見上訴人就之為說明,亦未檢具上開發票為證,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此部分計入共同海損之金額馬幣64,308.12元,應已於期中理算報告中即附表一編號9「理算費用」美金17,434.21元計列。(依本院卷㈡第84頁f欄美金600元折合馬幣2,298.5元之匯率約為3.83;g欄美金2,355.32元折合馬幣8,950.15元之匯率約為3.79997;茲以3.8計算,合約馬幣66,250元,與上訴人主張僅記入之金額馬幣64,308.12元,約略相當。)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理算人RHL公司之所以重新製成終局理算報告,無非為使上訴人得以主張時效尚未屆滿而消滅云云,更屬可採。
㈤依上六、所述,本件共同海損之理算至遲於上訴人在2005年
4月5日前收受HFW2001年12月12日函(副本)時,應認業已確定,理算人RHL公司事後重新製成終局理算報告,無非為求延長時效,上訴人憑以請求,難謂有理。經被上訴人第一產險公司抗辯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此部分金額,其效力自及於另被上訴人坤嵐公司,上訴人亦不得向坤嵐公司請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共同海損分擔額馬來西亞幣992,457.25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美金,元)│支出項目│├──┼───────┼─────────┼────────┼────────────┤│1│2000年4月5日│M/V'YAYASANDUA'-1│45,000│①暫時性維修25,000元││││││②10天駁船租金20,000元│├──┼───────┼─────────┼────────┼────────────┤│││││①11天駁船租金22,000元││2│2000年4月11日│M/V'YAYASANDUA'-2│29,607.5│②11天碼頭租金3,107.5元││││││③2只沉箱租金4,500元│├──┼───────┼─────────┼────────┼────────────┤│3│2000年4月13日│M/V'YAYASANDUA'-3│6,100│拖船租金│├──┼───────┼─────────┼────────┼────────────┤│4│2000年4月13日│20SMEC-12│64,397│轉運費用│├──┼───────┼─────────┼────────┼────────────┤│5│2000年4月13日│000000000│64,020.47│碼頭工人費用│├──┼───────┼─────────┼────────┼────────────┤│6│2000年4月12日│00000000│600│駁船租金│├──┼───────┼─────────┼────────┼────────────┤│7│2000年4月26日││2,355.32│理貨員費用│├──┼───────┼─────────┼────────┼────────────┤│8│2000年4月24日││18,458.56│①服務費用13,515.45元││││││②船東工作事項41,818.5元││││││③上開①②合計55,333.95││││││元,僅列入18,458.56元│├──┼───────┼─────────┼────────┼────────────┤│9│││17,434.21│理算費用│├──┼───────┼─────────┼────────┼────────────┤│合計│││247,973.06││└──┴───────┴─────────┴────────┴────────────┘
共同海損總額247,973.06元船方分擔:111,129.25元(上訴人分擔部分)貨方分擔:136,843.81元(被上訴人分擔部分)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馬來西亞幣)│支出項目│備註(馬來西亞幣)│├──┼───────┼───────┼─────────┼────────┼─────────┤│1│2000年4月17日│0000000000│315.35│引航費│上證7│├──┼───────┼───────┼─────────┼────────┼─────────┤│2│2000年4月26日│0000000000│1,505.52│引航費│上證10│├──┼───────┼───────┼─────────┼────────┼─────────┤│3│2000年5月│2000H031│10,591.49│拖船費│上證11│├──┼───────┼───────┼─────────┼────────┼─────────┤│4│2000年5月2日│2000H03295│6,826.54│拖船費│上證12│├──┼───────┼───────┼─────────┼────────┼─────────┤│5│││9,256.33│雜項費用│僅計1,086.1│├──┼───────┼───────┼─────────┼────────┼─────────┤││2000年4月│032166││長途電話費│上證18││├───────┼───────┤├────────┤││6│2000年3月30日││221.58│郵費│僅計16.55││├───────┼───────┤├────────┤│││2000年4月12日│││郵費││├──┼───────┼───────┼─────────┼────────┼─────────┤│7││60009│565.84│搬運費│僅計226.33│││││││未提出發票│├──┼───────┼───────┼─────────┼────────┼─────────┤│8│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665.11│傳真及長途電話費│僅計613.6│││││││未提出發票│├──┼───────┼───────┼─────────┼────────┼─────────┤│9│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692.51│傳真及長途電話費│僅計604.23│││││││未提出發票│├──┼───────┼───────┼─────────┼────────┼─────────┤│10│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73.42│銀行手續費│未提出發票│├──┼───────┼───────┼─────────┼────────┼─────────┤│11│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219.91│銀行手續費│僅計109.96│││││││未提出發票│├──┼───────┼───────┼─────────┼────────┼─────────┤│12│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3,800│代理佣金│僅計3,040│││││││未提出發票│├──┼───────┼───────┼─────────┼────────┼─────────┤│13│2000年4月24日││210,269.01│一般船務費│僅計69,762.19│├──┼───────┼───────┼─────────┼────────┼─────────┤│14│2000年6月6日│0000000│31,186.81│檢驗費、安全設備│僅計10,047.23││││││雜支、特別出席費│未提出發票│├──┼───────┼───────┼─────────┼────────┼─────────┤│15│2000年6月28日│0000000│82,977.18│緊急估計費│上證24│├──┼───────┼───────┼─────────┼────────┼─────────┤│││││2000年3月17日至│上證25││16│2000年5月24日││29,176│同年4月25日船東│僅計18,503.01││││││監督員費││├──┼───────┼───────┼─────────┼────────┼─────────┤│││││2000年3月16日至│││17│2000年3月││69,463.02│同年4月24日船員│上證29││││││薪資及生活費││├──┼───────┼───────┼─────────┼────────┼─────────┤│18│││27,556.61│燃料及供應品費│上證30│├──┼───────┼───────┼─────────┼────────┼─────────┤│19│2000年4月4日│2124│27,670│公證人費│上證31│├──┼───────┼───────┼─────────┼────────┼─────────┤│20│2000年4月4日│2125│6,000│公證人費│上證32│││││││僅計3,000│├──┼───────┼───────┼─────────┼────────┼─────────┤│21│2000年4月19日│2127│18,600│公證人費│上證33│├──┼───────┼───────┼─────────┼────────┼─────────┤│22│││7,750│雜費│僅計6,400│├──┼───────┼───────┼─────────┼────────┼─────────┤│23│2000年11月30日│00/2336(A)/CCK│72,461.9│期中理算書之理算│僅計64,308.12││││/SAM/6/132216││費用│未提出發票│├──┼───────┼───────┼─────────┼────────┼─────────┤│24│││562,172.82│共同海損佣金及利│││││││息││├──┼───────┼───────┼─────────┼────────┼─────────┤│25│2006年8月25日│06/1448│63,446.35│傳真、郵資、快遞│僅計55,832.85││││││、公證人費、電話│未提出發票││││││費、期終理算書繕│││││││打費││└──┴───────┴───────┴─────────┴────────┴─────────┘附表三: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金額(馬來西亞幣)│支出項目│備註(馬來西亞幣)│├──┼───────┼───────┼─────────┼────────┼─────────┤│1│2000年4月20日│0000000000│912.96│引航費│上證8│├──┼───────┼───────┼─────────┼────────┼─────────┤│2│2000年4月24日│0000000000│315.35│引航費│上證9│├──┼───────┼───────┼─────────┼────────┼─────────┤│3│2000年3月29日│00000000│68.95│海事簽證費│上證13│├──┼───────┼───────┼─────────┼────────┼─────────┤│4│2000年3月27日│0000000│4,298.65│海關代徵船舶噸稅│上證14│├──┼───────┼───────┼─────────┼────────┼─────────┤││2000年5月8日│000000000│14,062.43│淡水供應費│上證15││5├───────┼───────┤├────────┼─────────┤││2000年3月31日│000000000││鋼纜鍍鋅費│上證16│├──┼───────┼───────┼─────────┼────────┼─────────┤│6│││128,148.91│預付現金予船長││├──┼───────┼───────┼─────────┼────────┼─────────┤│7│││9,256.33│雜項費用│未列計8,170.23│├──┼───────┼───────┼─────────┼────────┼─────────┤│8│2000年3月31日│0000000│135.61│醫療費│上證17│├──┼───────┼───────┼─────────┼────────┼─────────┤││2000年4月│032166││長途電話費│上證18││├───────┼───────┤├────────┤││9│2000年3月30日││221.58│郵費│未列計205.03││├───────┼───────┤├────────┤│││2000年4月12日│││郵費││├──┼───────┼───────┼─────────┼────────┼─────────┤│10│││737.57│傳真費│上證19│├──┼───────┼───────┼─────────┼────────┼─────────┤│11││60010│15,530.27│代理費│上證20│├──┼───────┼───────┼─────────┼────────┼─────────┤│12││60009│565.84│搬運費│上證21│││││││未列計339.51│├──┼───────┼───────┼─────────┼────────┼─────────┤│13│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81.7│航空快遞費用││├──┼───────┼───────┼─────────┼────────┼─────────┤│14│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101.38│航空快遞費用││├──┼───────┼───────┼─────────┼────────┼─────────┤│15│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665.11│傳真及長途電話費│未列計51.51│├──┼───────┼───────┼─────────┼────────┼─────────┤│16│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692.51│傳真及長途電話費│未列計88.28│├──┼───────┼───────┼─────────┼────────┼─────────┤│17│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190│通訊費用││├──┼───────┼───────┼─────────┼────────┼─────────┤│18│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98.46│影印費用││├──┼───────┼───────┼─────────┼────────┼─────────┤│19│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219.91│銀行手續費│未列計109.95│├──┼───────┼───────┼─────────┼────────┼─────────┤│20│2000年6月21日│OB/SA-YS-001│3,800│代理佣金│未列計760│├──┼───────┼───────┼─────────┼────────┼─────────┤│21│2000年4月24日││210,269.01│一般船務費│未列計140,506.82│├──┼───────┼───────┼─────────┼────────┼─────────┤│22│2000年5月23日│0000000│2,426.98│船體維修檢驗費│上證22│├──┼───────┼───────┼─────────┼────────┼─────────┤│23│2000年6月6日│0000000│31,186.81│檢驗費、安全設備│上證23││││││雜支、特別出席費│未列計21,139.58│├──┼───────┼───────┼─────────┼────────┼─────────┤│││││2000年3月17日至│上證25││24│2000年5月24日││29,176│同年4月25日船東│未列計10,672.99││││││監督員費││├──┼───────┼───────┼─────────┼────────┼─────────┤│25│2000年4月20日│000420-YYS-D│7,543│救生筏、靜水壓力│上證26││││││釋放及起重機使用│││││││費││├──┼───────┼───────┼─────────┼────────┼─────────┤│26│2000年4月15日│GP/INV00110│47,310│救生艇費│上證27│├──┼───────┼───────┼─────────┼────────┼─────────┤│27│2000年4月23日│GP/INV00111│6,080│舢舨天幕費│上證28│├──┼───────┼───────┼─────────┼────────┼─────────┤│28│2000年5月11日│12909│21,060│提供油漆││├──┼───────┼───────┼─────────┼────────┼─────────┤│29│2000年4月4日│2125│6,000│公證人費│上證32│││││││未列計3,000│├──┼───────┼───────┼─────────┼────────┼─────────┤│30│2000年5月8日│2128│7,337.34│手機通話費│上證34│├──┼───────┼───────┼─────────┼────────┼─────────┤│31│││7,750│雜費│未列計1,350│├──┼───────┼───────┼─────────┼────────┼─────────┤│32│2000年11月30日│00/2336(A)/CCK│72,461.9│期中理算書之理算│未列計8,153.78││││/SAM/6/132216││費用││├──┼───────┼───────┼─────────┼────────┼─────────┤│33│2006年8月25日│06/1448│63,446.35│傳真、郵資、快遞│未列計7,613.5││││││、公證人費、電話│││││││費、期終理算書繕│││││││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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