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99年度簡字第183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並應向被害人甲○○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執緩字第二五九號函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乙○○並應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支付被害人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支付被害人一萬元,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支付一萬元(上開支付方式,除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部分,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法院訊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其餘款項均應賄款至被害人申請之匯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八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執緩字第二五九號函通知受刑人遵期給付並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二萬元)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除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外,其餘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八日應給付被害人之款項各一萬元(合計二萬元),屆應給付期限均未能履行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達證書、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按,並有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上開帳戶電子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觀之被害人上開帳戶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資料,截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為止,並未發現有以被告名義或為被告存入一萬元制上開帳戶之紀錄,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再徵諸受刑人於本件詐欺案件訊問時自白犯罪,並承諾願意賠償與被害人三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本院簡易庭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除前於法院訊問時當庭給付被害人一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外,其餘應給付被害人二萬元部分,則無故未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宣告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十八四應向被害人各支付一萬元;又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調查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調查附負擔緩刑之履行狀況,該受刑人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附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