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債務人甲○○原姓名:簡.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月17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5號)。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結果,債權人均具狀表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亦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本件依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93年9月間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4萬元;債務人使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於93年4月代償19萬元、94年11月於太平洋崇光百貨消費7,694元、95年3月預借現金20萬元以及多筆保險投資;債務人使用友邦信用卡92年7月於麗舍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消費4,926元、92年7月預借現金4萬元、92年7月於彰化縣農會東勢林場消費總計19,400元、92年7月餘額代償67,016元、92年7月於道瀚有限公司7,590元、92年8月於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沙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0,821元、92年9月預借現金4萬元、92年12月預借現金4,9000元、93年12月信用卡餘額代償分別為5萬元及16萬元;債務人使用渣打銀行信用卡於94年12月預借現金3萬元;債務人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2年8月至95年1月於全國電子消費共計54,989元、94年10月於東森消費共計12,450元、94年12月於新光三月消費6,945元、95年1月於富瑞鐘錶股份有限公司消費8,400元、95年1月於斐色婚紗有限公司消費45,000元、95年2月於啟易通企業有限公司消費75,000元;債務人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93年4月於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消費共計16,906元、93年3月於長盛金銀珠寶公司消費23,000元、93年4月及94年12月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分別消費5,500元及9,200元、93年4月至5月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消費共計19,454元、94年1月於大潤發內湖二店消費5,097元、94年5月於全盛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6,100元、94年5月及7月於林氏圖書事業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1,900元、94年11月預借現金10萬元;債務人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92年5月餘額代償183,212元、94年8月於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7,178元、95年3月於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476元;債務人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通信貸款、91年10月於震遠電器有限公司消費6,500元、92年1月於信貿傢飾有限公司消費1萬元、92年2月及93年3月於特力翠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消費16,072元及8,387元、92年2月於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消費共計4萬元、92年2月於陽明山天籟溫泉會館消費57,255元、93年4月於好市多-內湖分公司消費共計9,784元、93年6月於新光三月消費6,972元、94年11月於精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0萬元、94年12月於斐色婚紗有限公司消費8,000元、95年1月預借現金3萬元;94年8月申請小額信貸21萬元。依債務人上開消費及預借現金之金額、次數及消費明細內容等,可認債務人並未謹慎消費、撙節開支,節省生活非必要性之支出以求致力還款予各債權人,反以辦理信用卡之方式,為大量、非必要性之消費支出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且債務人亦具狀略稱:鈞院所需查明事項業已6、7年之久,債務人無法回想,銀行消貸部分差不多都是銀行主動來電或通信等告知信用額度剩多少轉換現金撥入帳戶內銀行做業績,債務人92、93、94年消費均有繳付,後又失業,如今房子、車子、信用一無所有,請鈞院協助聲請等語。矧依上開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表所示,以及債務人所自陳之收入、支出情形,堪認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