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水源街口,因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涉犯酒後駕車罪部分,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二號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止),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專供毒癮戒除專用金帳戶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七0六七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確定在案。異議人已於九十八年十月五日依法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專供毒癮戒除專用金帳戶支付二萬元。然監理所現又要裁處異議人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顯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為此,請求鈞院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明。惟該裁決書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由異議人所委託之受任人 許玉燕 至原處分機關所在地親自洽領收受該裁決書一情,此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委任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則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且為異議人所委託之受任人許玉燕親自蓋印收受,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足認本件裁決書業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合法送達,則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之該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自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其受任人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臺北縣○○鎮○○路○○○號,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在途期間為二日,故以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逾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聲明異議狀一紙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末以,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之效力早已經合法送達程序而生形式存續力、實質存續力之法律效果,亦即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於本件中即為不能再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循交通聲明異議之救濟途徑)加以變更或撤銷原處分,且該處分內容對於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發生拘束之效力,惟如異議人即義務人對原處分日後相關行政裁罰之執行上認有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自應循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亦即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向相關執行機關(視執行該行政裁罰種類之不同而有異,如吊扣駕駛執照之執行機關即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如罰鍰之執行機關可能因異議人戶籍地之管轄而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聲明異議,方為正鵠,於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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