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97年4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3月3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1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詎其猶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3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香菸沾取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3月20日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排除為警查獲至採尿間不可能施用毒品之時段),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住處內,以自製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9年3月20日1時3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緝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類陽性反應,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又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14號卷第7頁、第14頁)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5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97年1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2月25日判決確定,97年4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8年1月21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8年3月3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5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8年8月1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為2罪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互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