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
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資產,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1萬5489元,目前任職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本薪為2萬6000元(見本卷第132頁),每月必須支出伙食費6000元、水電費2600元、交通費2500元、電信費800元、生活雜支2000元、勞健保756元、房租6000元,合計2萬0656元(見本卷第47頁)。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雖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惟因聲請人已遭債權人強制扣薪3分之1在案,每月約扣款8667元(見本卷第133頁),每月收入僅剩1萬6000元左右,自無力接受台新銀行所提月償1萬4837元,分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既經協商不成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又若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1個月為1期,分8年96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作為更生方案,計清償總金額可達86萬4000元(見本卷第108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金額為281萬5489元,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則顯已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已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件本院卷第13頁)等為證,雖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方案,債務人非無履行之可能,然揆諸首開高等法院決議,自不能執此排除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併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因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則保全處分欠缺保全之必要性,爰不予諭知。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非即認可債務人所提分8年96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乃債務人每月生活花費並非無節度支出之空間,且其長子業已成年,亦可為其分擔家庭生活開銷等,是進入更生程序開始後,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7月28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