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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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J000-A111015A男(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J000-A111015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加重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BJ000-A111015A(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A男)為BJ000-A111015(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乙○)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之母親BJ000-A111015B(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下稱甲○)與乙○之父親離婚後,與乙○同住在彰化,乙○於放假時爾偶會至祖父母(即A男之父母親)位於臺中市烏日區(地址詳卷)之住處與祖父母相處,而A男係與乙○之祖父母同住在該處,詎A男明知乙○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竟趁此機會,分別對乙○為下列之犯行:
㈠A男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趁機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
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住處房間內,趁乙○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內褲內,以手不斷撫摸乙○之生殖器,對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察覺遭撫摸而驚醒,A男方停止撫摸。
㈡A男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趁機猥褻之犯意,於110年5月中旬
某日,在上址住處之乙○房間內,趁乙○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內褲內,以手不斷撫摸乙○之生殖器,對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乙○察覺遭撫摸而驚醒,惟因害怕而不敢有所反應,A男仍持續撫摸乙○之生殖器長達5分鐘始停手。
㈢A男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0年12
月31日中午,在上址住處其房間內,見乙○坐在床上使用網路,遂上前坐在乙○旁邊與乙○聊天,竟在未取得乙○明確同意之情形下,違反乙○之意願,伸手隔著乙○褲子來回撫摸乙○之生殖器,對乙○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乙○感覺不舒服遂起身走到房間衣櫃旁站著,A男始停手。
㈣嗣於111年1月3日上午,乙○手寫載有「老師我被性ㄙㄠㄖㄠˇ」
文字之紙條,並持以向就讀學校之班導師丙男(真實姓名詳卷內之代號對照表)反應,經學校通報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男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告訴人乙○於被害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敘述被告A男、告訴人乙○、乙○之母、乙○之班導師、輔導主任,均分別以A男、乙○、甲○、丙男、乙男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A男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A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397卷第15至17頁,他901卷第63至65、135至136頁,本院卷第33、8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相符(見偵16397卷第19至22頁,他901卷第53至55、119至121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甲○於警詢陳述、偵查中證述一致(見他901卷第9至13、51至53、120至121頁)、證人丙男於偵查中證述相同(見他901卷第125至127頁)、證人乙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16397卷第23至25頁,他901卷第107至10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見偵16397卷第29至3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3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案發地點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甲○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指認被告戶政留存影像(見偵16397不公開卷第7至9、19至27、29、31、33、35、37、39、41至44、53至57、59頁)、甲○與被告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證人乙男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學生輔導諮商中心當事人摘要報告、證人丙男真實姓名對照表、乙○手寫紙條1張(見他901不公開卷第23至27、53、61至65、67、6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乙○為100年11月間出生之人,有刑事案件被害人(代號BJ0
00-A111015)個人資料表在卷足憑(見他901不公開卷第9頁),是乙○於案發時係屬尚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為乙○之叔叔,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16397卷第16頁),是被告主觀上已認知乙○係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㈡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將手伸入乙○內褲內或隔著褲子,以手不斷撫摸乙○之生殖器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亦係以滿足其自己之性慾為之,均應屬猥褻行為。
㈢次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
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條及同法第224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在實施猥褻行為之過程中,係在與乙○聊天之際,違反乙○意願伸手隔乙○褲子來回撫摸乙○之生殖器,嗣因乙○感覺不舒服遂起身走到房間衣櫃旁站著,A男始停手等情,業經乙○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16397卷第20至22頁),該過程中乙○很害怕、很想趕快離開,並有偵查中陳述為憑(見偵16397卷第21頁)。是被告對乙○為猥褻行為,顯然違反乙○意願,惟並無對乙○有何不法腕力之行使,是尚未達強暴之程度。另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間某日、110年5月中旬某日,分別趁乙○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入乙○內褲內,以手不斷撫摸乙○之生殖器,顯係利用「其他相類情形」,對乙○為乘機猥褻犯行,均應構成乘機猥褻罪。
㈣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為乙○之叔叔,其對乙○為僅10歲之少年自屬明知,要無疑義,則被告所為上開乘機猥褻犯行,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犯刑法第224條之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但因上開第2款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已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末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A男與乙○為叔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對乙○為乘機猥褻、強制猥褻行為之不法侵害,核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㈥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犯行實施時間不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對乙○為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乙○之性自主權,對乙○造成其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乙○身心健全發展,固值非難。惟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於本案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犯強制猥褻罪,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造成乙○身體之其他傷害,行為之時間甚為短暫,犯後亦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已與乙○及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正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去電確認此和解書之真實性,甲○並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有電話紀錄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已深具悔意。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尚與手段殘暴之妨害性自主之犯罪情狀有別,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被告即先受與社會隔絕之結果。故依被告之行為態樣及乙○客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乙○係未滿14歲之小學生,竟為逞一己性慾,無視乙○心理人格之發展,利用其與乙○單獨相處之機會,竟以上述方法分別對乙○乘機猥褻2次、強制猥褻1次,侵害乙○性自主決定權,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惟審酌甲○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退休、平常由伊照顧、伊是單親家庭尚有12歲小孩需照顧、在工廠做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現在住的房子係母親的、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乘機猥褻犯罪、犯罪事實欄一㈢強制猥褻犯罪,為罪質相同之罪,犯罪手法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行為時,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事後已盡力彌補過錯,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有課予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宣告之必要,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225條第2項、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
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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