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UNATUSCHA(泰國籍,中文名:巫雅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846號、110年度偵字第10801號、第16260號、第199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緝字第1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中文名:巫雅欣)犯如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至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
一、甲○○○○(泰國籍,中文名:巫雅欣,下稱巫雅欣)自民國109年3月某日起,與 巫允中 、 張家菲 (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賴彥霖(涉嫌本案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組居間介紹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由巫雅欣負責招攬泰國籍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擔任翻譯以協助其他成員與泰國籍應召女子互相溝通等工作,該應召站並使用暱稱「台中-漢堡王總機」、「 小新 ㄉ小六」、「小新,假日才有中餐,周一公休」等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相關事宜。嗣巫雅欣與巫允中、張家菲、賴彥霖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個別犯意聯絡,分別安排如附表一「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共5人,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自如附表一「入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起入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台中一中時尚商旅」(下稱一中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在一中商旅從事性交易。嗣經員警於同年9月10日晚上8時35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一中商旅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本案應召女子、如附表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女子及 簡昌甫 、 郭俊傑 等男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暨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10年5月3日拘提賴彥霖、巫允中到案,且各當場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緣任職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 沈建榮 等員警,於110年5月3日下午3時3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前往巫雅欣、巫允中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拘提巫允中、執行搜索,詎巫雅欣於沈建榮等員警執行上開公務之過程中,明知進入該居所之沈建榮等人為員警,且已出示本院搜索票表明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拍打沈建榮之右手1下,以及將其行動電話1支丟向沈建榮之右腳,並口出「幹你娘」等語(上開行為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因而妨害沈建榮依法執行職務、當場侮辱沈建榮等在場員警。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巫雅欣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16260號卷第27至31頁、偵19926號卷第137至142頁、偵32846號卷二第557至560頁、本院訴緝卷第25至27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允中、張家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於偵查中、證人簡昌甫、郭俊傑及員警沈建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260號卷第33至35頁、偵19926號卷第53至70、147至160、165至170、199至20
2、405至409頁、偵32846號卷一第267至276、331至349、375至378頁、偵32846號卷二第305至316、321至324、537至54
0、547至552、565至569頁、本院訴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訴卷二第至28至2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內之通訊內容等資料之翻拍照片、應召廣告擷圖、一中商旅之員工日常交接事項等報表、一中商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搜索票、110年5月3日沈建榮等員警執行公務之現場對話譯文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偵16260號卷第19、63至71頁、偵19926號卷第35至39、79至111、119至125、173至177、195至198、207至216、257至320、327、343至344、365至375頁、偵32846號卷一第7至13、55至64、121至127、169至170、237至245、379至521頁、偵32846號卷二第9至20、161至180、387至459、465至490、493至521頁、本院訴緝卷第26至27頁)。
(四)扣案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物品。
(五)另本案員警於109年9月10日晚上在一中商旅當場查獲之應召女子,除如附表一「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共5人(即本案應召女子)外,固尚有如附表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共7人,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所屬應召站之相關LINE帳號有「台中-漢堡王總機」、「小新ㄉ小六」、「小新,假日才有中餐,周一公休」、「臺中銀都個人工作室」(註:外包廣告商)、「Money」(註:同案被告巫允中使用)、「 小梓 」、「牧羊人」、「台中」、「潤兒」、「員林-蜀葵花總機」等暱稱(偵19926號卷第147至160、165至170頁、偵32846號卷二第547至549頁、本院訴卷一第84頁),而如附表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分別係經使用LINE暱稱「LUCK」、「YT(new)」、「 阿琳 」、「MEE( 蜜雪 )」、「(某段日文)(櫻花圖案)」「ANSON」、「台中藍紫漢機房」等人居間介紹入住一中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等情,復據證人即如附表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2846號卷一第256、279至280、290、301、30
9、315頁、偵32846號卷二第282、298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彥霖、巫允中、張家菲所同屬之應召站,有無媒介、容留如附表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在一中商旅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實有高度可疑。參以,證人即本案應召女子於偵查中均證稱,其等係經使用LINE暱稱「台中-漢堡王總機」、「Money」之人居間介紹入住一中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偵19926號卷第405至409頁、偵32846號卷一第267至271、331至349頁、偵32846號卷二第305至31
6、321至324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彥霖證稱其所屬應召站使用之LINE暱稱相符,堪信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彥霖、巫允中、張家菲所同屬之應召站,乃係使用暱稱「台中-漢堡王總機」、「Money」等LINE帳號與應召女子聯繫,故如附表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既完全未提及其等有與暱稱「台中-漢堡王總機」、「Money」之LINE帳號聯繫,自難率認如附表二「應召女子」欄所示之成年女子係因被告所屬應召站之居間介紹而入住一中商旅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140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1年1月14日修正施行(110年12月28日修正、111年1月12日公布),修正前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2項規定之侮辱公署罪,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媒介、容留如附表一所示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 圖利容留 性交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口出「幹你娘」等語而當場侮辱沈建榮等在場員警之侮辱公務員犯行,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之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該部分尚涉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訴緝卷第25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仍應予審究,並逕予補充該部分論罪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巫允中、張家菲、賴彥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容留該等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罪數: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自被告共同安排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應召女子(共5人)入住一中商旅後,至本案遭員警查獲時止,雖本案應召女子均有在一中商旅與男客為性交易數次,惟考量被告就單一應召女子與男客在一中商旅所為之數次性交易行為部分,均係以該特定應召女子為容留之對象,且其容留該特定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數次之時間、地點具有密切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容留各應召女子在一中商旅內數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至被告容留本案應召女子共5人在一中商旅與男客為性交易部分,因其係分別以各應召女子作為容留對象,且其開始容留本案應召女子在一中商旅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時間(即本案應召女子入住一中商旅之時間)並非相同,顯具有可分之獨立性,足認此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雖分別在客觀上實施徒手拍打員警沈建榮之右手1下、將其行動電話1支丟向員警沈建榮之右腳以及口出「幹你娘」一語等行為,然考量該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具緊密關聯性,且均係以沈建榮等在場員警為對象,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將該等行為視為接續實施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修正前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3、綜上,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之5次圖利容留性交罪,以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巫允中、張家菲、賴彥霖等人共組應召站而共同容留本案應召女子共5人在一中商旅內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所為實有違社會善良風俗,以及被告於沈建榮等員警在其居所內依法執行職務時,明知沈建榮等在場執行者均為員警,竟以徒手拍打沈建榮之右手、朝沈建榮之右腳丟擲行動電話等方式妨害公務執行,且出言侮辱沈建榮等在場員警,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角色分工、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訴緝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六編號1至5號),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並未因與同案被告巫允中、張家菲、賴彥霖等人共同實施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而獲得薪資或報酬(偵19926號卷第139頁、偵32846號卷第55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或估算被告因該部分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本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二)扣案如附表三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品,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係被告所有或事實上管領而用於本案犯行之物,或係與本案犯行有關之違禁物、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自均無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應召女子入住時間1KURANGRATCHADA(泰國籍)109年9月4日2THAWEECHATJUREEPORN(泰國籍)109年9月5日3JANPRASERTCHALITA(泰國籍)109年9月7日4 陳姿雅 109年9月8日5NENSUWANPATTRAWAN(泰國籍)109年9月9日附表二:
編號應召女子入住時間1NAREENUCHMATTA(泰國籍)108年11月1日2NOIKAENCHUNAIYANA(泰國籍)109年5月31日3KAEWPRATUMMISSPHONGMANAT(泰國籍)109年7月10日4KHAJORNWONGSUPANNEE(泰國籍)109年9月1日5PALEEPRAPASIRI(泰國籍)109年9月3日6BOONSARAISULADDA(泰國籍)109年9月4日7RODTHEINGMANEENET(泰國籍)109年9月7日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62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Plus3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4出入簽到表2張5員工表1張6住宿費19,400元7櫃檯公基金1,557元8公基金紀錄表4張9電腦2組10監視器鏡頭4顆11監視器主機3臺12現金21,229元13交班報表2張14結帳單2張15電腦主機2組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品受扣押執行人:賴彥霖扣押時間:110年3月22日1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7Plus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品受扣押執行人:巫允中扣押時間:110年5月3日1行動電話3支2帳冊1本附表六: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附表一編號1號甲○○○○(中文名:巫雅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一編號2號甲○○○○(中文名:巫雅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號甲○○○○(中文名:巫雅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一編號4號甲○○○○(中文名:巫雅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一編號5號甲○○○○(中文名:巫雅欣)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二部分甲○○○○(中文名:巫雅欣)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