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62號
111年度易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617號),併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士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何月鳳 位在臺中
市南區福東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見何月鳳獨自一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何月鳳佯稱其為濾水器公司員工,要檢查濾水器云云,致何月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在何月鳳住處之飲水機濾芯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黃士修自稱為離子交換樹酯)後,復向何月鳳佯稱:已保養飲水機完成,需收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云云,致何月鳳誤信為真,即交付1,500元予黃士修,黃士修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㈡111年1月21日10時5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 劉美琪 位在臺中市
豐原區三村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見劉美琪獨自一人在家,認有機可乘,遂鳴按門鈴向劉美琪佯稱其為濾水器外包商,要檢查濾水器云云,致劉美琪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同意讓黃士修進屋處理。黃士修進屋後,在劉美琪住處之濾水器內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黃士修自稱為離子交換樹酯)後,復向劉美琪佯稱:已保養飲水機完成,需收費1,500元云云,致劉美琪誤信為真,即交付1,500元予黃士修,黃士修並未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月鳳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美琪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就本件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業據被告黃士修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沒有意見,但稱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所述不實在(見本院易字1336卷第34頁,本院易字1162卷第40頁)。另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士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黃士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分別至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住處清潔濾水器並各收取1,500元費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冒用濾水器公司員工身分,為告訴人何月鳳、 柳美琪 保養濾水器所使用的材料係樹酯,此材料本即可發揮過濾水質功能,伊並未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何月鳳於警詢指訴:111年4月7日14分許,在伊台中市
南區福東街住家內,當時在家中看電視,屋外突有男子(即被告)問是34號嗎?稱是飲水機公司、要來看濾水器,伊就讓被告進屋内,被告即到厨房將濾水器拆下,從口袋拿出2包不明物體,拆開後倒入濾水器濾芯內,再將濾水器裝好,就跟伊要2,000元,伊給他2,000元後對方就離開,整個過程不到20分鐘等語(見偵22617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述:111年4月7日伊在家,被告按門鈴說是飲水機公司,要看飲水機,但沒講是哪一家公司,被告將濾水器拆下,倒了2小小包液體或固體,即跟伊收取款項,至於多少錢,因太久了不記得等語(見偵22617卷第58至59頁);再於本院證述: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被告在門口問伊家有無裝濾水器,伊回答有,被告就說要進來查看濾水器,其時被告並未拿證件讓伊看,伊就開門讓被告進來,並拿椅子給被告墊腳爬上去看。被告拿著2小包夾鏈袋樹酯,說要爬上去看,之後就將很像樹脂的東西倒入飲水機濾芯,是一點點倒下去,並說裝了他的東西,水質會比較好,伊也覺得不錯就給被告放,被告說這樣可以了,就跟伊收2,000元,是裝完後才跟伊說要多少錢,被告並未留下聯絡電話,伊也忘記跟他要電話。至於被告究竟是收取多少費用,因被告堅稱是收1,500元而非2,000元,回答依被告意思即可等語(見本院易1162卷第70至80頁及易1336卷第58至69頁)。
㈡告訴人劉美琪於警詢指訴:伊是111年1月21日10時55分許,
在台中市豐原區三村路合作新村23巷住處,遭被告敲門問這裏是5號嗎?家中是否有濾水器?伊回答有,被告即說要檢查,伊說之前並不是被告來檢查,被告就說公司換外包了,伊就開門讓被告進屋。被告問濾水器在哪裡?伊說在厨房旁邊,被告即將濾水器直接打開,拿著2包塑膠粒要放下去,伊還問之前並沒有放為何現在要放?被告說是要過濾,結果並沒有放,被告究竟放什麼東西,也不讓伊看,最後還用水沖掉,伊問維修費用多少,被告說1,500元,被告離開後,伊就打開濾水器來看,發現塑膠粒並沒有放下去,就報警處理等語(見偵26946卷第27頁);於本院證述:被告當天騎車問這邊是5號嗎?伊說對,被告問有無裝濾水器?伊說有,被告說要過年了特別過來巡,其未拿任何證件給伊看,伊還問被告原本並不是他怎麼換成他了?被告說現在都給他外包,伊就讓被告進來看。被告就拿2包塑膠粒,說那就是要過濾濾水器,並將濾水器打開來,將2包塑膠粒倒在濾水器濾芯,伊想要看是倒什麼?被告就叫伊去拿東西,將伊支開不給伊看,後來並沒放東西下去,只是讓水槽的水流掉,就趕快鎖起來說用好了。伊問被告要多少錢?被告說1,500元,伊說怎麼這麼貴,被告答稱現在工資、材料都很貴,伊還說這麼貴以後就不叫他來,被告也說他也不來了,之後就趕快走,並未留聯絡電話,伊也沒跟被告要電話。至於被告所放下去的物品,經提示後確認所放兩包塑膠粒,就是當庭於螢幕所提示的物品(即偵26946號卷第65頁照片),伊還問那是什麼,被告說塑膠粒是要過濾的,但被告只是拆濾芯來看,就將塑膠粒放水流掉、並沒有倒進去等語(見本院易1162卷第81至87頁即易1336卷第69至75頁)。㈢被告係以清潔濾水器名義分別進入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
之住處,再以提供濾水器清潔服務為由,各收取1,500元費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證述在案。觀諸被告事前並未將所要提供之服務內容、收取費用等事項,向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說明,徵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後再進行濾水器清潔作業,反係於進入告訴人2人住處後,瞬即自行將濾水器拆裝,加入所稱之樹脂材料,於進行10餘分鐘作業後,即向告訴人2人稱清潔濾水器服務已完成,各收取1,500元費用之過程,顯然並非單純之民事履約糾紛,而係被告在濾水器濾芯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誆騙告訴人2人,再以不實之施工方式要求收取費用,除未能完成所稱濾水器濾芯清潔工作,更因加入不明粉末,肇致告訴人何月鳳連同其家人遭受恐慌,並因此另行花費重新裝設濾水器,造成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遭受財產損失情事。
㈣本案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何月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2617卷第27至29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劉美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劉美琪住家內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和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04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26946卷第1
5、37至43、45、49、51、53、55至59、61至63、65、67、95至97頁)、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147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何月鳳家中濾水器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1162卷第47、105頁),是本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肇致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
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清潔濾水器為名義,
利用白天時間多係年長人士在家,無法明確辨識與判斷之情況下,竟以矇混方式任意施作,致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陷於錯誤,接受被告所稱之清潔濾水器濾芯服務,倒入無任何保養或維修效果之不明粉末,再要求給付1,500元費用,被告雖稱係使用樹脂進行濾水器濾芯清潔,然實際並未進行所稱清潔濾水器濾芯工作,顯係提供不實服務資訊矇騙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致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分別給付1,500元費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各受有1,5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當;且一再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則表示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易1162號第88頁及易1336卷第76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2個成年女兒、目前一個人住要負擔房租、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易字1162卷第94頁及易1336卷第8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2件詐欺取財犯罪,雖係不同之被害人,然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清潔濾水器名義,提供無實際需要且不實服務資訊,並向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各收取1,500元費用,此等款項既係被告自告訴人何月鳳、劉美琪2人處詐欺所取得,自屬被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詐欺劉美琪部分已返還劉美琪,有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偵26946卷第67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無須沒收;至告訴人何月鳳遭被告詐騙之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鄭永彬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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