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在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自稱「 陳燕玲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陳燕玲」)聯絡後,同意
1個帳戶以日領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若有使用帳戶時可再取得1500元之代價提供帳戶予其使用,並依「陳燕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陳燕玲」。而「陳燕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網頁上張貼販售物品之不實訊息,適 陳綵棠 於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0分21秒前某時許瀏覽該網頁後,即與該人聯絡買賣事宜,致陳綵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0分21秒轉帳2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內,又乙○○因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燕玲」使用而獲得4500元報酬。嗣陳綵棠轉帳後察覺有異,遂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報警處理,且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即遭圈存(圈存金額為3萬1988元),故陳綵棠所轉帳之2000元未遭提領,乃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使「陳燕玲」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其以日領1500元,及對方若有使用帳戶時可再取得1500元,而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陳燕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網頁看到工作的訊息後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要依指示申請幣託帳號並與京城銀行帳戶的網銀連結,每日就會有1500元之報酬、有使用到我的帳戶就會給我1500元,「陳燕玲」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我當下沒想這麼多,我有反覆詢問作業流程是否正常,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然查:
㈠京城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請開戶,而被告與「陳燕玲」聯繫
後,約定以日領1500元,及若有使用帳戶時可再取得1500元為代價提供帳戶予「陳燕玲」使用,並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透過LINE將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陳燕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5至21、67至69頁),並有京城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存提紀錄單、被告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存卷可查(偵卷第35至37、73至121、127至133頁)。又告訴人陳綵棠瀏覽虛偽不實之販售物品廣告後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111年4月29日下午2時10分21秒轉帳2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內,嗣因察覺有異,遂於111年4月29日晚間9時51分許報警處理等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綵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偵卷第23、2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5至29頁)。從而,「陳燕玲」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即作為訛詐告訴人並欲用以收款、轉匯款項之工具一節,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又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僅需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任何人皆可自由申請,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故申辦帳戶乃極為容易之事,一般人若非具有不法目的,實無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有以購買、承租、求職或巧立各種名目而藉故蒐集、徵求,稍具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尤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職此,如行為人對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此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漠不在乎而輕率交付,堪認行為人係容任第三人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結果發生,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第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係以日領1500元,及若有使用帳戶時可再取得1500元之
代價,而傳送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燕玲」乙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言:我上網找到的這個工作內容,就是申請幣託帳號並綁定京城銀行帳戶,然後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燕玲」,除了提供帳戶之外,不用再付出其他時間、勞力等語(偵卷第68頁),可見被告並非無償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而係為獲取報酬乃提供予「陳燕玲」使用。另以京城銀行帳戶交易狀況觀之,在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傳送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燕玲」前,該帳戶於111年4月8日之餘額為433元乙情,有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32頁),可見「陳燕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並無大筆存款,即令被告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燕玲」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要與一般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常情相符。衡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會詢問「陳燕玲」作業流程是否正常,是因為我擔心「陳燕玲」會不會將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等語(偵卷第68、69頁),足徵被告並非完全信任「陳燕玲」所言;況且,被告既非全無社會經驗,當知必須付出相當勞務或代價始能獲有相對應之報酬,則被告對於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可獲取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焉有不心生疑義之理?準此,被告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陳燕玲」,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至於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對京城銀行帳戶最終淪為詐騙之用途毫無預見。
㈤而由「陳燕玲」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要求
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乙節觀之,被告當知「陳燕玲」取得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此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款項;復因「陳燕玲」非京城銀行帳戶之申辦者,且未留下可供識別個人身份之資訊予被告,一旦「陳燕玲」提領、轉匯京城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再者,被告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索回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舉,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犯罪行為之確信,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則被告在權衡利弊得失及風險後,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即輕率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陳燕玲」,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職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京城銀行帳戶內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稱:「陳燕玲」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我當下沒想這麼多,我也是被害人云云(偵卷第68、69頁),惟被告未實際與「陳燕玲」見面,且因行動電話壞掉,所以無法開啟LINE查證其與「陳燕玲」之對話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至明(偵卷第19、69頁),顯見被告對「陳燕玲」此人毫無所悉,卻未進行任何查證,僅因「陳燕玲」聲稱其非詐騙集團成員,即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被告上開所為自己亦係被害人之辯解,實屬無稽,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㈥另就被告將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傳送予「陳燕玲」,使「陳燕
玲」得以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其後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2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內,惟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即遭圈存(圈存金額為3萬1988元),故該款項尚未遭人提領等情,此觀京城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明(偵卷第45、132頁),如若京城銀行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陳燕玲」即可取得告訴人轉帳至該帳戶內之款項,並使款項之型態轉換為現金,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所在,可認「陳燕玲」已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縱然該款項最終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該人之一般洗錢犯行未能遂行而已。又被告所幫助之人並未因其詐欺取財行為取得前述告訴人所轉帳之款項,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則就正犯此部分既僅處於一般洗錢未遂程度,被告此部分幫助行為亦無達於既遂之可言。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以其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前,除詢問「陳燕玲」為何要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並有反覆詢問作業流程是否正常為由,而指其係因聽信「陳燕玲」之說法,乃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偵卷第68頁),復提出其與「陳燕玲」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偵卷第73至121頁),然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傳送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燕玲」前,僅就若註冊幣託帳號是否會影響個資一事詢問「陳燕玲」(偵卷第75頁),迨其傳送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燕玲」後,始詢問是否會影響銀行帳號等語(偵卷第101頁),從而,自難以被告事後提問金融機構帳戶是否受影響此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尤其細究該等對話內容,亦無被告所辯其有反覆詢問作業流程是否正常之情,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然悖於客觀事證,無以憑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之情事,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關於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之理由,業經本院
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此部分雖係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提領或轉
匯詐欺款項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所明定。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並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另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復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一節,已如前述,慮及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京城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製造金流斷點,並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導致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又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及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行一般洗錢未遂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之可非難性即不能與共同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於偵查期間所稱其因提供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予「陳燕玲」使用,而獲得45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9、68頁),足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為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即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為因應刑法修法情形,洗錢防制法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施行,該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並敘明「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從而,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乃洗錢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沒收者外,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工具之沒收,及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發還被害人、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則仍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然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2000元至京城銀行帳戶內,然因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29日晚間10時55分許即遭圈存(圈存金額為3萬1988元),故告訴人所轉帳之2000元尚未遭提領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筆2000元款項係被告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2000元未予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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