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
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乙○○並非法人或商人,就請求金額在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之本小額事件,應不適用原告所提、預定用於同類
墊款事件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而
於民國92年8月間申辦信用卡時籍設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6樓之被告,已於95年7月6日將其戶籍遷入彰化縣彰化市
○○街○○○巷○弄○號,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網頁可稽,足證被告之住所已不在本院之轄區內,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應由其住地所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