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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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 塗明寬 相對人塗 許色英 關係人 塗蘭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塗許色英(女,民國八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塗明寬(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塗許色英之監護人。
指定塗蘭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塗許色英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塗明寬為相對人塗許色英之子女,相對人因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症,經延醫診治,至今毫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塗蘭蕙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無任何回應,並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於98年起出現記憶退化,100年中旬和家人的主動言語交談明顯減少,僅能以簡短言語表達,但是日常生活仍可自理。101年2月因缺血性腦中風出現右側肢體無力,3月因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及敗血症住院治療,出院後呈現肢體癱瘓臥床,有氣切、接受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法言語溝通表達,偶而以點頭表達同意,生活事務均須由他人協助,對現實狀況無法清楚知覺及判斷,目前在家中由家人及外籍看護協助照護。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尚穩定,表情呆滯,對他人之問話偶有目光接觸但無回應,日常生活中無法言語溝通表達,偶而以點頭表達同意。邏輯思考、近期、短期記憶、抽象思考能力、判斷能力、現實感皆因腦部受損而嚴重障礙。綜合前述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乃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至今已逾半年,然仍呈現記憶力、判斷能力、現實感嚴重障礙,已達重度失智的程度。相對人目前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本院101年10月17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選定監護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㈠、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報告內容略以:
1、就家庭動力而言:聲請人身為家中的么子,對於父母親的情感依附很深,珍惜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回憶;聲請人與關係人皆表達未考慮相對人過世後會把居所變賣。相對人的子女間感情融洽,彼此常有聚會,互動密切,家庭成員間能相互支持並以實際行動展現照顧相對人的意願及能力。
2、就監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而言:聲請人與相對人情感連結深,聲請人本身亦具有責任感、照顧功能高,經濟穩定,並願承擔照顧相對人的相關決定責任,對於照顧計畫亦能具體而肯定的提出並付諸實行,因此評估聲請人具有監護能力。
3、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言:綜合評估關係人之能力,經濟狀況穩定,本身亦對原生家庭有相當的情感與依附,雖已經結婚成家,仍一週前往案家4次以上,對於協助照顧相對人態度積極,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實,有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建議:上述訪視內容係依據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案長女說法,綜合家庭關係、支持系統、照顧意願及動機所評估,建請法院以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予以考量及酌定監護人。
五、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考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證據及上開四所示報告內容,佐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具有血緣及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衡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仍有參與相對人日常事務處理,則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塗許色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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