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松城選任辯護人曾威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松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松城於民國90年4月中旬某日,至宜蘭縣頭城鎮合興里之「河東獅子博物館」應徵廚師時,見胡人群所有之夾克放在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胡人群所有夾克內之皮夾(內有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新臺幣數十元)1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0年5月5日12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得恩牙醫診所,施用詐術假冒係胡人群本人,並持上開竊得之胡人群所有健保卡就診,而得免於支付該次醫療費用新臺幣690元之不法利益。嗣於90年5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與開蘭路口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胡人群所有之健保卡與變造之 黃永祥 廚師技術士證各
1張(涉犯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始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許松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胡人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胡人群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1紙。
(四)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0年10月30日健保桃門字第0900077496號函暨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犯、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罪與詐欺得利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胡人群所有皮夾之財物,復持竊得之健保卡冒名就醫,獲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獲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不多,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欠佳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有悔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1年1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遲至101年8月14日為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此有本院91年1月30日九十一宜院雅刑禮緝字第16號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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