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堉舜 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培彬 相對人 李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9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小字第6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自然人原有普通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之爭執事件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間或因委任關係與其受任人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故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一造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且兩造間簽訂之委任教學協議書係以相對人居所所在地為管轄法院,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反而更有利於其為權利之主張,不因嗣後住居所變更,即認不利於相對人,且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居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送達時,該訴訟文書寄存在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寄存送達既為法定送達方式之一,原審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居住上址,或有無收受該訴訟文書,逕以寄存送達不能證明相對人仍居住上址,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是否適用,應視與法人或商人締結定型化契約之他造當事人,於訂定合意管轄條款時,地位是否明顯處於弱勢,依通常情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顯無充分磋商變更之機會而定,並非以法人或商人對外簽約抑或內部簽約為區別適用與否之標準。於僱傭契約中,為法人或商人之僱主,以其集團或企業之優勢,與提供勞務之自然人簽訂定型化聘僱契約時,求職者惟恐僱主不予錄用,對於僱主預先擬妥之聘僱契約內不屬於核心勞動條件之條款,多不敢與僱主錙銖計較,以免使僱主懷疑其忠誠及服從性而不予錄用,乃屬常情,應可認求職者之締約地位顯處於弱勢,對該合意管轄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不限於反覆從事同類交易消費行為。
三、經查:㈠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抗告人為法人,兩造所簽訂之
「委任教學協議書」,僅相對人之姓名、委任期間、授課區域、授課時段需加以填載外,其餘均係由抗告人預先擬妥印製,顯見此契約內容係抗告人預定與不特定之第三人大量締約而用於同類委任教學契約之條款,未經任何個別條款之磋商,是委任教學協議書第12條雖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之一切疑義、爭執、糾紛,雙方合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依前揭說明,本件要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抗告意旨謂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洵非有據。
㈡又相對人之住所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巷○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卷第17頁),相對人於委任教學協議書所載通訊地址固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然經本院依「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為送達處所送達文書,皆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且相對人並未至內壢派出所領取各該送達文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本院再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至上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未居住該址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12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向原審起訴時,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在委任教學協議書所載之通訊地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事,是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即戶籍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而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魏于傑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