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4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8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日│99年5月4日│99年5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098年偵字第0│桃園地檢099年偵字第0│桃園地檢099年偵字第0││年度案號│26448號│13288號│16441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099年桃交簡字第00088│099年桃交簡字第00262│101年審交簡字第00017││事實審││6號│8號│3號││├────┼──────────┼──────────┼──────────┤││判決日期│99年4月7日│99年8月26日│101年10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099年桃交簡字第00088│099年桃交簡字第00262│101年審交簡字第00017││判決││6號│8號│3號││├────┼──────────┼──────────┼──────────┤││判決│99年5月10日│99年9月23日│101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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