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怡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怡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貳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科情形均更正為「鄭怡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月18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月4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01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怡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4度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顯然未決心改過,惡性甚重,惟所犯究屬自戕行為,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
241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並未就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是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0.009公克,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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