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96號原告 賴王民 被告 呂玉鳯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267,000元及自87年5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101年度司促字第10
950號卷第4頁),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所生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主張(見101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卷第22頁及反面),並將請求之利率減縮為百分之5(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第57頁),經查:原告就請求利率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於原告訴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自民國85年間至87年間,被告與家人在台北市○○○路經營當鋪,因資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所借出之錢,均由被告之弟 呂政庭 (原名 呂簡富 )或被告之大弟妹 阮美玉 聯絡,約明清償期與匯款帳戶。原告匯款或以現金交付借款後,呂政庭會將被告家族開立之支票交給原告,票載發票日期即為各該筆借款之約定清償日,如有小額差額雙方當場現金補足,每筆帳當下結清。詎自87年7、8月間開始,被告家族所開立之支票全數跳票。其中被告所開立者有三張支票,原告考量訴訟費用,僅先針對其中票面金額2,267,
000元、發票日期為87年5月1日、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該筆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先行訴請被告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7,
000元,及自8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支票固為被告所簽發,但因事隔久遠,簽發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且亦非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系爭支票不足以證明原告持有票據之原因,更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被告簽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兩造間是否成立2,26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舉證責任之分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難憑採。
五、復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裁判見解可供參酌。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交易明細表為證,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不足以證明原告持有票據之原因即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如前述。細繹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僅見原告或原告配偶 范玉華 有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呂簡富、 張潔如 、阮美玉之帳戶,已難認原告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更無從證明兩造有何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2,267,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故尚難基此認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本件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擔其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不利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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