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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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永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6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永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永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②),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續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2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5日確定(編號③);繼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⑥);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編號⑦),上開編號③至⑥所處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28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編號⑦所處之罪刑及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7月1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陳許政 所有,由 陳志偉 管領使用)停放路旁,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2台、GAEMIN衛星導航1台及電源線3條,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梁永源身上查獲前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梁永源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梁永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仍不知悔改,且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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