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政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及政府對於杜絕酒後駕車之宣導,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仍心存僥倖,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顯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未因此造成人員傷亡,且係駕駛衝擊力道較小、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4輪以上動力交通工具;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130號被告林政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得於民國108年6月17日18時至18時10分許之期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政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吳育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