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黃春滿 被上訴人 鄭惠英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就假執行上訴部分,依其聲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9,08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已提起上訴,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由法院依職權酌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若上訴人願意供擔保,被上訴人同意,金額由法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
三、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符合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趙彥強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