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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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 楊馨慧 相對人 蕭美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就相對人財產為查封登記,嗣相對人業已清償,而由本院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業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堪認兩造間系爭訴訟已經終結。又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3日以桃院祥民唐109年度司聲字第272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