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513號原告 邱俊凱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明賢 律師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被告 葉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並具狀補正如附表編號1、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5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且原告起訴欠缺附表編號1、2所載事項,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
┌──┬───────────────────────────┐│編號│應補正事項│├──┼───────────────────────────┤│1│補正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2│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拒絕賠償或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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