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聲請人 許嘉鳳 相對人 吳丕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民事簡易判決主文第6項假執行,聲請人則以新臺幣22,867元供擔保(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號)免為假執行在案,因該案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07年度壢簡字第828號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迄未就聲請人提存之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提起訴訟或聲請,有本院民事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