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淑暖
蔡慧珍 被告 鄧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2,21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2,2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凌晨4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雙十路口時,因超速闖越紅燈,當時適有綠燈直行騎乘機車之被害人 蔡金村 行經該交岔路口,閃避不及遭撞,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蔡金村之法定繼承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002,210元。因上開車禍發生係因被告涉及無照及吸毒駕駛行為,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保險人賠付後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前述規定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受害人及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與身分證、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畫面及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又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賠付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原告於賠償範圍內向被告求償,自應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於賠付2,002,21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00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見本院108年度板調字第23號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經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02,210元,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