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鄭楷宸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楷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鄭楷宸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其釋放。茲因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於執行程序中者,為受刑人,是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將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案件偵查中,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受刑人為自己繳納現金為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前揭案件報到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又該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嗣受刑人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其位在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門牌整編前為: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3樓)住所為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村里門牌異動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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