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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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04號原告 許秋美 被告 蔡婷 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秋美據以對被告蔡婷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就原告部分,係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037號併辦意旨書)而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就起訴部分雖認定被告有罪,惟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則認原告遭詐欺部分,因與本訴之被害人不同,而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業經本院退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判決書可查。則原告既非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謝當颺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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