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8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72號異議人 謝宗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王學文 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接獲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處分書,將本院103年12月31日製作之裁定正本更正為「不得抗告」,惟原裁定縱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規定,應由法院以裁定更正,該處分書所為之更正應屬無效,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32年抗字第255號、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參照)。
三、查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學文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1
9號),再聲請法官迴避,因該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事件,本院書記官於該裁定正本所附教示文句記載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等語,為顯然錯誤,依上開說明,不因此使該裁定變更為得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第3項、第
230條規定,裁定正本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而「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若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是本院書記官於104年1月15日所為處分書將上開本院裁定更正為不得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上開書記官處分書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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