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4號異議人 林鏡 相對人 洪碧紅
劉俊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洪碧紅、劉俊宏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民國104年1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補字第6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再審裁判費,異議人對上開補繳再審裁判費裁定提起異議,惟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件異議人於104年1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核其異議意旨並不屬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異議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104年1月13日所為104年度補字第6號民事裁定教示欄中雖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之誤載,然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自不得再抗告,裁判書末頁有關是否得抗告之教示欄位,僅屬訓示規定之記載,縱然有誤,亦不生影響,故本件亦非誤抗告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黃立昌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