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39號再抗告人 王紈慧 相對人 廖玉滿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合議庭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所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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