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告 鍾國源
鍾文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志強 、 王秋冬 、 鄧明亮 、 唐萬國 、 連詩季 、 王淑貞 、 林汝洲 、 林志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以胡志強、王秋冬、鄧明亮、唐萬國、連詩季、王淑貞、林汝洲及林志祥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日另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補費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1,195元,此項補費裁定並已於103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不服上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3年7月1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又不服,提起再抗告,並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原告對此裁定不服,復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於同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並於103年12月1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以103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乃原告於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迄今竟仍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