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陳月香 相對人 陳林碧美 程序監理人 袁從楨 律師關係人 陳秋銀
陳煜鴻 陳源富 陳瑞琴 戴智傑 陳虹達 陳賢欽 上一人代理人 周珊如 律師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林碧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月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賢欽(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其中關於陳林碧美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准由監護人陳賢欽單獨處理,監護人陳賢欽並應按月結算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碧美之財產情形,惟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碧美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或其他價值達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與監護人陳月香共同決定之。
指定戴智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虹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月香(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碧美(下稱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起,因年老記憶退化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煜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戴智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關係人陳煜鴻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指定關係人戴智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賢欽則陳述略以:㈠相對人意識清楚,精神狀態良好,疏無不得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事,自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㈡退步言,如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指定由其單獨監護為妥。
㈢請求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鑑定相
對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相對人於日常醫療、照顧時,均有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為
保障相對人基本事務之處理,如相對人有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請准予由其單獨得於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合理財產範圍內(按:相對人拍攝X光片、高血壓藥品、定期檢查等費用約莫數千元),以因應相對人所需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103年8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 潘占偉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於該醫院13樓精神科會議室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經法官點呼其姓名,相對人知悉並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即相對人,下同)過去無精神疾病史,從事家管工作,生活上可自理,雖年紀漸大,體力退化後仍可做種菜、採買牲品的事,但在2年前開始出現記憶力變化,近2個月更為退化,臨床上診斷符合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異常,鑑定時認知功能評估MMSE為16/30分,臨床失智評分CDR為2分,已有中度障礙,除時間地點定向感、計算、記憶力、抽象思考障礙外,連之前熟悉之日常活動、社會活動、自我清潔皆已退化,日常生活已需他人協助。故目前確實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確實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9月16日(103)仁醫務精字第450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是以,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關係人陳賢欽並非本件當事人,且其亦當庭表明:我不敢說上開鑑定造假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而上開鑑定報告書已就相對人如何因上開病症之影響,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情形詳細敘述,是關係人陳賢欽再聲請另對於高齡之相對人再度進行精神鑑定,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前於103年9月26日以裁定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㈢第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
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略以:關於相對人之心智與精神
狀況,經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鑑定結果,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卷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參。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其原推薦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子(三男)陳煜鴻常居美國,其職業亦在美國,由其任監護人,恐難隨時照應緩急,似有未妥;而聲請人亦願任監護人,於此,陳煜鴻及妹妹陳瑞琴、陳秋銀亦感同意。查聲請人師範畢業,有教師經歷,其智識能力無虞。惟相對人之長子陳源富及次子陳賢欽則對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況是否已退化至須作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所質疑,並不贊同本件聲請人之意見;然若本件相對人經監護宣告,次子陳賢欽亦同意任監護人,查陳賢欽有高商學歷,曾在中油公司任職,智識能力任監護人亦可,且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近便;至長子陳源富則遠居日本,任監護之職似不如陳賢欽方便。相對人之夫已去世,其子女關於本件監護宣告程序之意見可略分兩組:一組聲請人、陳瑞琴、陳秋銀及陳煜鴻,認相對人之心智及精神狀況應為監護宣告,贊同由聲請人任監護人;另一組為陳源富與陳賢欽,其不認為相對人之心智精神狀況有監護宣告之必要,並表示相對人自稱「並未痴呆」云云,建請就相對人之心智精神再作鑑定;若作監護宣告,則陳賢欽願擔任監護人。兩組意見相左,互信薄弱,然亦各有可任監護之職之人選,若本件為監護之宣告,為免一方之猜疑,並求衡平和諧,似以陳賢欽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為妥。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兩組亦各有推薦人選,其一為陳瑞琴之子戴智傑,另一為陳賢欽之子陳虹達,兩人均大學畢業,具相當智識,皆係相對人之親屬,居其住處附近,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瞭然,為求平衡,由此二人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似無不可等語。
⒉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已婚,與配偶育有關係人陳
源富、陳瑞琴、聲請人、關係人陳賢欽、陳煜鴻及陳秋銀等
6名子女;其配偶已過世,長子陳源富、三男陳煜鴻均常居國外,而相對人之次女即聲請人、次子即關係人陳賢欽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賢欽表示相對人有心臟病及高血壓,隨時有看診需求,惟聲請人住在高雄,無法第一時間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為由其單獨監護為宜,至於財產事務可以不處理;聲請人則表示關係人陳賢欽工作不穩定、在外欠債,為躲債而常常不在家,贊成共同監護;又相對人雖與關係人陳賢欽同住,然據關係人陳秋銀、陳瑞琴所述相對人家中所有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均無支付等情,有本院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為平和聲請人、各關係人間對相對人財務分配使用之疑慮,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暨其未來生活照養之穩定性,暨相對人即將年屆9旬高齡,深期兩造息訟,而應經常撥空陪伴相對人為當,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賢欽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⒊且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是本院選定本件聲請人、關係人陳賢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查關係人陳賢欽現與相對人同住,便於照顧及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及照養事務,復為避免諸多瑣事均需聲請人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時效性,且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其要跟兒子住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則有關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身體療養等日常事務,應由與相對人同住之關係人陳賢欽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定期存款,及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時,倘需動用價值達一萬元以上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者,為求慎重,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浪費或不當使用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且為明瞭關係人陳賢欽於動用相對人未滿一萬元之財產情形,同時諭知關係人陳賢欽應按月結算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又,關係人戴智傑、陳虹達為相對人之孫,彼等表示適合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可稽,爰併指定關係人戴智傑、陳虹達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希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倘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檢具相關確切事證再度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且關係人陳賢欽於許可範圍內動用相對人之存款,應符合其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㈣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千元至3萬8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千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本件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主張、陳
述並所提證據,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佩鈴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