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52號反訴原告 游秀文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
黃秀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反訴被告 楊英鴻
楊英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思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㈠反訴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謝麗桂 於民國93年5月19日與
訴外人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立公司)及反訴原告簽訂協議切結承諾書,約定由謝麗桂先行墊付2,000萬元之工程款,用以完成反訴原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8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拍定買受之建案名稱為碧海有情天(下稱系爭建案)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案建物原起造人為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前負責人為訴外人 黃銘坤 。黃銘坤於92年間向反訴原告表示願意與其合作,負責將系爭建案工程完成至取得使用執照。而黃銘坤將系爭建案工程交由高立公司,並由高立公司另找營造商以代墊工程款之方式辦理。後經黃銘坤告知高立公司已將系爭建案工程發包予謝麗桂承攬,其等遂於93年5月19日簽立協議切結承諾書,約定謝麗桂同意在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範圍內代高立公司墊付工程款,高立公司則提供系爭建案中之8戶建物作為擔保。嗣高立公司與謝麗桂於同年6月30日再簽訂增補條款(下稱系爭增補條款),約定代墊工程款之金額提高為3,
500萬元,擔保建物則增加至12戶,並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得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上述12戶建物移轉登記於謝麗桂以作為工程款債權之擔保(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債權),而謝麗桂於高立公司清償墊付工程款之後,則應將上述建物返還登記。謝麗桂於93年8月29日與高立公司再簽立同意書,由高立公司同意反訴原告於申領使用執照之後按暫編H1、H2、H3、H4、H5、H6、H7、H8、B3、B4、B5、B6共12戶建物(下稱系爭12戶建物),再按地政事務所劃分之土地、建物建號辦理第一次登記與謝麗桂,因反訴原告為系爭12戶建物之所有權人,乃依高立公司之要求,於93年9月22日簽署該份同意書。
㈡依系爭增補條款中第1條所示,高立公司與謝麗桂係約定系
爭建案工程代墊款上限為3,500萬元,且須以高立公司實際施用於系爭建案工程之款項為準,惟反訴被告於98年度間仍起訴確認系爭擔保債權除3,500萬元外尚有其他債權,該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8年訴字第42
8號民事判決駁回,然駁回之原因係認反訴被告已經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權利移轉予 黃文淼 ,故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金額是否除3,500萬元外不存在,尚未經法院實體審查,是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法律上關係存否不明,仍有請求法院以判決確認之確認利益。
㈢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借款,此節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
第363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駁回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告返還280萬元之借款可證,且反訴被告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曾一再否認高立公司曾簽認系爭增補條款㈡之文件,系爭增補條款㈡之高立公司欄未據簽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增補條款㈡既僅有謝麗桂簽名,當事人之一即高立公司並未簽署,故系爭增補條款㈡因當事人未簽名而不生效力,是反訴被告依未生效力之系爭增補條款㈡所為之請求,應無理由。又高立公司既分別與反訴原告及謝麗桂於93年5月19日簽訂承諾書、協議切結承諾書,及9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增補條款,並約定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12戶建物為謝麗桂墊付工程款3,500萬元之擔保,是本件高立公司與謝麗桂間,就系爭建案工程款之擔保範圍已約定擔保總額之上限為3,500萬元,故縱謝麗桂另墊付280萬元,亦屬謝麗桂與高立公司間債權債務問題,與系爭12戶建物之擔保債權無涉。是反訴被告主張系爭讓與擔保債權除3,500萬元外,尚有280萬元云云,顯非實在。
㈣反訴被告固主張反訴原證五、反訴原證六2紙面額分別為70
0萬元、1,500萬元之支票,應由通泰工程有限公司、百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債務人,高立公司僅負背書人責任,惟依反訴原證四黃文淼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上開2紙支票係為擔保高立公司對謝麗桂之借款債權,足證反訴被告所述不實,該2紙支票確係為擔保謝麗桂對高立公司之債權,且依反訴原證八謝麗桂所墊付工程款明細表所示,可知謝麗桂於93年間與高立公司之資金往來確實只有該表所列示之金額,別無其他資金之往來情形互核可知,上揭2紙支票所擔保之2,200萬元債權,為系爭讓與擔保債權所擔保主債權3,500萬元之一部,則黃文淼既已持上揭2紙支票於97年1月17日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97號聲請對強制執行,並受清償1,150萬5,281元債權,則系爭讓與擔保債權所擔保主債權金額應扣除黃文淼上開所受清償部分甚明,故系爭擔保債權之金額應僅餘2,349萬4,719元。㈤訴之聲明:確認反訴原告以系爭12戶建物暨其土地持分,對
於反訴被告所為讓與擔保之擔保債權金額,於2,349萬4,71
9元以外不存在。
三、經查:㈠反訴原告前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事件審理時抗辯謝
麗桂墊付之工程款僅為1,780萬元,而非反訴被告所主張之3,500萬元,僅得於1,780萬元範圍內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云云。而反訴被告自93年3月1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已陸續以現金、匯款、交付支票之方式支付高立公司3,500萬元,有反訴被告所提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回條、支票(均影本)附卷可稽,謝麗桂前開付款情形,並經反訴原告於93年
9月22日同意書確認(本院卷第27頁),並承諾提供擔保、於銀行貸款核撥後清償之旨。反訴原告就高立公司所為之承諾並表明同意配合辦理之旨。兩造間所成立者係一所有權讓與擔保契約,反訴原告係提供系爭12戶建物用以擔保高立公司所負債務,此一擔保債權之範圍及實際債權額既經兩造於同意書確認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事件認定綦詳。
㈡況系爭12戶建物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判決反訴原
告應就系爭12戶建物向主管機關聲請取得使用執照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予反訴被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第20-26頁)。從而,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反訴原告以系爭12戶建物暨其土地持分,對於反訴被告所為讓與擔保之擔保債權金額,於2,349萬4,719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即無相關,兩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或該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無相同之處,且其等各自之攻擊、防禦方法,均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自難認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可言,且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顯未符法定要件而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