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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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
徐原本 律師右一人複代 徐以芸 住理人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詹惠芬 律師
彭亭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於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與丁○○(按本件請求丁○○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就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一五0點一三平方公尺土地(簡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丁○○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甲○○○應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丙○○(另以裁定駁回之)與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與甲○○○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達到獲取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先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間,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利用其父 曾德福 在當時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之機會,向曾德福詳稱原告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其二人,並委託曾德福代理簽訂買賣契約,致曾德福信以為真,與被告丙○○在同年三月十四日前往代書 戴燈玄 處,由被告丙○○在該處偽造完成「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被告並謊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一七0萬元出售與被告甲○○○。迨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據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函催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原告接獲該函後,覺得事有蹊竅,立即復函表明原告並未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無奈被告丙○○、甲○○○利欲薰心,一意孤行,竟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同年九月間向本院訴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當時在香港經商,居住地為香港九龍黃埔花園五期四座十三C,竟向法院謊報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告無法到庭辯論,遂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嗣被告甲○○○與丙○○於 前開 判決確定後,明知其實際並未向原告購買土地,且原告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甲○○○,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持該確定判決書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被告夫妻為確保不法之利益,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又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丁○○,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四0萬元,而被告丙○○、甲○○○二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其等觸犯偽造文書行為而判決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之說明,被告丙○○、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為顯然,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參照),且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故原告應得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甲○○○與丁○○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被告丁○○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甲○○○自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訴請如先位聲明所示。
三、退而言之,倘本院認被告甲○○○與丁○○間之贈與行為有效,惟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每坪二十五萬元,系爭土地面積一五0點一三平方公尺,其市價當時總值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此項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與甲○○○連帶賠償原告該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爰備位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丙○○、甲○○○雖否認有共同對原告觸犯前述之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取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之父曾德福代理而與被告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且已付清買賣價款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該款項並非原告之借款 云云 。惟查,原告否認有出售前開土地予被告丙○○、甲○○○二人,並授權父親曾德福與被告簽立該協議書之情事,而上開二名被告之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予以認定在案,並判處徒刑,是該等被告猶執前詞予以否認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甲○○○針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就中華經建鑑定中心第一次及 童碩甫 建築師之鑑價結果,雖以其誤將該土地得與相鄰土地合併使用以供建築,併其土地上無地上物為基礎,所作之鑑定與事實不符,顯然價格偏高,而認該等鑑定不可採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言,因不能單獨建屋而致其價值低落,且其上之地上物僅係被告所搭設之活動式的遮雨棚,其拆除容易,並不致於減損該土地之價值,而就被告所指摘系爭土地在使用上之瑕疵各點,前開之鑑定已一一予以說明並無該等情事,準此,堪認該等鑑定報告認為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之市價為八百七十九萬七千三百十八元,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價格為八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八元,尚屬合理。
肆、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七年間之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方式為回復原狀,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既無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被告甲○○○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二)按訴之客觀合併須由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合併數個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惟本件原告就先位聲明之被告為甲○○○、丁○○,惟其備位聲明之被告則為甲○○○、丙○○,其先備位聲明之被告顯不一致,故其就備位聲明部分之起訴為主觀之預備聲明,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否認原告所言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獨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系爭土地確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後,授權其父曾德福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協議書,由原告出售予被告甲○○○。蓋因原告遷居香港多年,因需款購屋,乃於七十七年三月間返台時商請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約定每坪按四萬元計算,總價一百七十萬元,並委其父曾德福與被告丙○○偕往代書 戴燈玄處 簽訂前述之協議書,因原告無暇返台取款,故被告當日先給付五十萬元現金予其代理人曾德福,且從證人即代書戴燈玄證稱「丙○○帶其父來說其弟賣這筆土地,叫我寫契約,弟沒來,父代理...」,「乙○○之父也有拿印章出來,其拿出來的是木質印章,是舊的,新的我會特別注意」、「他說兒子在香港,他代理乙○○處理這件事」等語,可認上開協議書確由曾德福代表原告簽訂。參以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有談過買賣事宜,因過年過節回來,我三哥有跟我提過,我有說賣一定賣給自己人,不會賣給別人」、「有向二哥借五十萬元、四哥借二十萬元,因他們沒有說要買地,所以我都有歸還...」之情,可見雙方確已談妥買賣,否則若原告所稱其係向被告借款而收取被告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墊付先父之生活費等十二萬元之情屬實,則事隔七年有餘,原告竟分文未還,亦不付利息,顯有悖情理。且若原告真有意還錢,豈有因被告拒絕而無法償還?是被告所辯原告係因為應付購屋款需要,要求被告先匯一百萬元,係屬事實,而原告所稱雙方尚未談及買賣細節,以及雖準備還錢,但被告拒絕接受云云,無非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雖指稱其父曾德福於七十八年間時年歲已高,頭腦不清楚,始遭被告所騙而與其簽立該買賣協議書云云,惟查曾德福當時雖已八十三歲,但其精神狀況仍屬良好,且可自行處理事務,並自己走路前往代書處,是其當時確係在得到原告之授權後,始與被告簽約,絕無被告所言係受騙而簽立。
(五)原告指稱前述被告交付之款項係屬借款,而證人 賴純純 於刑案審理時亦附合原告之說詞,陳稱其當時收到面五十萬元之支票,而原告當時告知伊係向兄弟借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買賣後,原告即均委託兄 曾元坤 交予被告丙○○繳納,且被告若有偽造契約之犯意,何以在七十七年三月間偽造該買賣協議書後不立即訴訟辦理過戶,反而遲至再給付一百餘萬元之餘款後,始於八十五年間訴請辦理過戶?且倘非買賣,何以被告自七十七年三月以後所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恰巧與約定之買賣價金相合?
(六)系爭土地旁之附近土地,於七十七、八年間之市價均未超過每坪四萬元,是被告於當時以每坪四萬元承受,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原告事後一再推拖,拒不辦理過戶,被告迫不得已,始於八十五年間委託 王成節 律師提起訴訟,惟何以王成節律師未將原告之香港地址陳報本院,被告並不知是何原因,但被告絕無故為隱瞞之情事,是原告尤不得主張被告於訴訟中故意隱瞞其住址,而推認被告有其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
(七)原告於其備位之請求中,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有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據此而主張其受有該金額之損害,並陳稱依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及童碩甫建築師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至少有八百多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雖位於住宅區內,然其因面臨路寬不足,無法自為建築使用,必須與鄰地六二、六四地號土地合併,始得以建築房屋,此亦為該鑑定報告所是認,詎該鑑定報告對系爭土地之鑑價基礎,卻係建立在與鄰地六二、六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得建築房屋之前提下,如此,其鑑價結果顯然偏高而不實。再者,該鑑定報告書第五條下所為鑑定價值計算基礎為「本單位在○○○區住○區段○街路面地價每坪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推算平均價格」,然本次送請鑑定目的即在確定系爭土地位於當地之價格,該鑑定書以先獲結論再予推算之演繹方法,殊難贊同。又該鑑定書以前開每坪二十萬元價格乘以六二、六三、六四地號土地面積(合計48.40坪)而得出該三筆土地總價值為0000000元○○○區○○○段為不同計價,而得出六三地號土地之單筆土地價格,且就六三號土地後段每坪單價評定為123,077元,前段每坪單價為246,154元云云,然查,一般土地買賣均係為整筆買賣,是以均以整筆土地狀況以訂其單位坪數價,該鑑定書所謂以前後段區分出不同單價,非但無據(且前後段價值為一倍價差之依據何在,亦難究明),亦與交易習慣至違。且該鑑定書意見所認系爭六三地號土地尚有每坪單價二四萬六千元之多者,較之前述該地段每坪單價二十萬元價格為高,已非有理。尤甚者僅單就六三地號土地乙筆未能申請建築之用,已如前述,惟該鑑定書所認其中部分土地單價尚較當地得為建築之土地單價高出四萬餘元,該計算方式不合理,已不待言。況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第三人搭蓋鐵皮屋,而土地上如有第三人之地上物,當會影響其市價,詎該鑑定報告卻未考量地上佔建物影響土地價值之部分,亦有不足。至就童碩甫建築師之鑑定報告部分,其鑑定之基礎,仍係在於將系爭六三號土地與毗鄰之六二、六四號土地合併使用作為前提,是其不可採之處,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土地既僅得作為畸零地之空地使用,是第三人之承買購格亦應不可能高於系爭六三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3,081,118元(即中華經建鑑定中心八九年四月十五日經建字第0415號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即第二次鑑定報告所認定之價格)。
(八)縱認被告丙○○與甲○○○所已交付予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係為原告向被告二人之借款,而非買賣價款,惟該借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負有返還之債務,則被告尚主張在該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範圍內,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
三、證據:聲請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六、七年間之價值,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敏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卷卷宗,並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由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暨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因屬畸零地而不得單獨供作建築使用。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與丙○○(另以裁定駁回)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謊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一七0萬元出售與被告甲○○○。迨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據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函催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原告接獲該函後,覺得事有蹊竅,立即復函表明原告並未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無奈被告丙○○、甲○○○嗣後竟仍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向本院訴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當時在香港經商,居住地為香港九龍黃埔花園五期四座十三C,竟向法院謊報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告無法到庭辯論,遂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嗣後,前開被告二人復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持該確定判決書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名義,後來被告夫妻為確保不法之利益,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告丁○○(另以裁定駁回)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而依前所述,被告丙○○、甲○○○二人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為顯然,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有回復系爭土地於原告名義之義務,惟因被告甲○○○與被告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係害及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本院撤銷被告甲○○○與丁○○間之贈與行為後,被告丁○○即應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爰訴請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況縱認被告甲○○○與丁○○間之贈與行為仍屬有效,惟因被告丙○○與甲○○○之前述侵權行為,致系爭土地目前屬被告丁○○所有,原告因而喪失該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以該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一千一百三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甲○○○則以:其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間之移轉並無成立新的法律關係,則原告訴請其就系爭土地應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非請求被告甲○○○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即屬無理,又被告甲○○○與丙○○並無原告所指共同偽造前述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對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事,系爭土地確係經原告之同意始出售予伊,伊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予原告,自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乙節,即無理由,況且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金額,亦屬過高而不實,應以該土地當時之公告現值計算所得之金額為準,再者,縱認被告應負原告損害賠償責任,亦得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予以抵銷等語,以資置辯。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其先位訴之聲明之請求中,係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丁○○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惟因贈與行為係屬雙方行為,則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先位訴訟之請求,其中被告部分,即屬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其所指之債務人即被告甲○○○及其相對人丁○○二人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否則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而查,雖原告於起訴時有併列丁○○為被告,惟因原告有關丁○○部分之請求(即撤銷其與甲○○○之贈與行為,併訴請丁○○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係因起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另以裁定予以駁回,準此,堪認原告就其先位訴訟中有關「撤銷該贈與行為」部分之請求,僅以甲○○○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認原告此部分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而因被告甲○○○與丁○○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既未經本院撤銷,仍屬有效存在,是系爭土地仍屬丁○○所有,被告甲○○○即無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之權能,則原告於其先位之請求中,併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三、至就原告備位之請求部分,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就其先位之聲明,係列甲○○○、丁○○為被告,惟其備位聲明之被告則為甲○○○、丙○○,其先備位聲明之被告顯不一致,故其就備位聲明部分之起訴為主觀之預備聲明,係全部不合法,應全部予以駁回云云。惟查,就原告備位訴之聲明中,其中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為起訴程序不合法而應予以裁定駁回者,僅被告丙○○部分(其理由詳如裁定中所述),至於被告甲○○○部分,並無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之問題,則被告辯稱原告在其備位請求中,就被告甲○○○部分亦應予以一併裁定駁回云云,尚難成立,從而,就原告備位之請求,有關被告甲○○○部分,即應進入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丙○○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偽造「不動產買賣協議書」,謊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總價一七0萬元出售與被告甲○○○。迨八十五年八月間,被告據上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函催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原告接獲該函後,覺得事有蹊竅,立即復函表明原告並未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保留法律追訴權,無奈被告丙○○、甲○○○一意孤行,竟持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同年九月間向本院訴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被告二人明知原告當時在香港經商,居住地為香港九龍黃埔花園五期四座十三C,竟向法院謊報送達處所不明,而聲請公示送達,致原告無法到庭辯論,遂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甲○○○。嗣被告甲○○○與丙○○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明知其實際並未向原告購買土地,且原告並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被告甲○○○,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持該確定判決書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該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承辦之公文書上,並轉載於土地登記簿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告甲○○○則否認有偽造前述之買賣協議書,併原告所指述前開之偽造文書行為,辯稱:其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始向其買受系爭土地,並因此與其代理人曾德福訂立該買賣協議書,且其業已付清原告土地價款,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借款云云,並不實在,其並無對原告構成何侵權行為等語。經查:
(一)原告就其實際並未出售前開土地與被告甲○○○夫妻二人,其所收受被告交付之款項,係屬向被告丙○○與甲○○○二人之借款,而該借款係因其在香港購屋不足資金,當時除向被告二人支借外,另並有向其他兄弟借款,而被告二人固曾向其提及要購買前開其所有之土地,其亦曾表示前開土地如出售,會售與被告二人,惟並未談及出售土地之價金、移轉過戶等細節,雙方亦未就前開土地買賣達成協議,其亦無委託父親曾德福代理其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情事,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亦非其所有,其之印章平日均交由其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印章即交由大哥曾元坤保管,惟並非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至於前開借款,其有向被告二人表示要歸還,惟被告均表示待將來前開土地出售時再一併計算,其係至八十五年間接到被告之存證信函時,始知有前開買賣等情,業於其告訴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見該刑事案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本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甲○○○與丙○○雖辯稱原告曾於自港返回臺灣時,向其表示原以每坪四萬元出售前開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在七十七年間曾二度返回臺灣,第一次係七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入境,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出境,第二次則係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入境,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境信昌字第0六二七九號函之原告出入境紀錄一份附於刑案本院之審理卷可考;則若原告已與被告二人達成買賣前開土地之協議,而當時原告既然已返回臺灣,何以被告二人未與原告立即簽訂買賣契約書?何以尚須待原告又返回香港後,再委託父親曾德福與被告二人簽約?又如被告二人前開所辯,有關前開土地之價格等,均係由原告與渠等商議云云;則顯然曾德福並未參與,則原告何以不親自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反而委託並未參與任何協商之曾德福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均顯與常情有違。
(三)又查,原告之父曾德福係於民國前六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曾德福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審理卷可考;則曾德福於前開簽訂買賣契約時(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其年齡已近八十三歲,而刑事案件中之證人即被告丙○○及原告之大哥曾元坤就曾德福於七十七年間已八十餘歲,頭腦不清,有點呆呆的,並非有精神等情,已據其於刑案中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原告之兄弟 曾澄順 就其父親曾德福平日並不過問其兄弟間之事等情,亦於該刑案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於刑案中亦供承就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時曾德福係居住於其大哥曾元坤之住所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查,按土地之價值不菲,又關乎付款之時間、每次付款之金額、土地之如何移轉、稅負之負擔等細節,故買賣雙方對於土地之買賣通常均會較為注重,且依被告二人所辯有關買賣前開土地之細節,係由原告返回台灣時與渠二人商定,則曾德福顯未參與買賣相關細節之協商,而原告卻對此重要之土地買賣,未親自與被告二人簽約或委託其他較通曉土地買賣之人辦理,反而委託當時已近八十三歲且未對買賣細節協商並瞭解之父親曾德福代理簽約,顯與常情不符;且刑案中證人即前開簽訂買賣協議書時之代書戴燈玄就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時,係由被告丙○○表示由曾德福代理告訴人,買賣條件均係丙○○告知等情,亦於刑案中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準此,足見證人曾德福對買賣之條件及相關細節並不知悉,茍如被告二人所辯原告有委託曾德福代理簽約,衡情原告應會將相關買賣細節告知並請曾德福注意,何以於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時,均係由被告丙○○表示意見,亦顯違常理;又曾德福自六十五年起至八十年間止,平日係與長子曾元坤居住,並由曾元坤照顧曾德福之生活起居,惟未曾聽過其父曾德福有提及前開買賣,且未曾聽過被告二人或原告提及前開買賣情事等情,亦據證人曾元坤於本院該刑案調查時證述綦詳(見該刑案卷本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曾德福若果係有受原告委託代理原告就前開土地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衡情平日照顧曾德福生活起居之曾元坤應會有所聞悉,何以曾元坤均未曾知悉或聽聞前開土地買賣一事?又曾德福平日既不曾過問原告與被告丙○○等兄弟間之事,何以原告尚會委託曾德福代理其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足見原告所指被告二人係利用其父曾德福當時身體狀況欠佳,頭腦意識不清時,使曾德福相信被告二人與原告間有買賣土地而與被告丙○○共同前往代書處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等情,係與實情相符;而被告二人所辯則顯有違常情,委不足採。
(四)被告甲○○○就前開土地買賣其夫丙○○兄弟間是否知悉乙節,於刑案偵審時,其在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當時原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土地委託其四哥曾澄順幫其出售,其他兄弟均知悉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嗣又改稱曾澄順並不知前開買賣土地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刑案調查時又稱前開買賣其他兄弟均不知情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就是否知悉原告在香港之住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並不知告訴人在香港之地址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嗣於本院刑案調查時又供稱知悉告訴人在香港之地址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就其於八十五年間向本院民事庭對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有無陳報原告在香港之地址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有向本院民事庭陳報原告在香港之地址云云,而於本院刑案調查時則先供稱並未陳報原告在香港之地址,前開民事訴訟均係其夫丙○○辦理,不知何以未陳報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刑案調查時又供稱其夫丙○○有陳報原告在香港之地址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就有無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乙節,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供稱存證信函係其子女所書寫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於本院刑案調查時又供稱並不知有寫存證信函與告訴人情事,存證信函係其夫丙○○始知悉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就前開土地買賣五十萬元訂金係如何交付乙節,有供稱係交由其夫丙○○,丙○○再交由何人不知悉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亦有供稱係直接交付原告,原告拿到五十萬元即返回香港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就前開買賣各節,前後供述顯不一致,且土地買賣係屬重要之事,何以會如被告甲○○○所辯稱其他兄弟均不知情?又被告甲○○○係原告之兄嫂,且原告有返回台灣與其商議土地買賣一事,何以被告甲○○○會不知悉原告之香港地址?又何以在提出前開民事訴訟時未提出原告在香港之地址?足見被告甲○○○所辯諸多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五)被告甲○○○之夫即丙○○就其所稱五十萬元訂金交付之地點部分,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原告請人至其住處拿取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於本院刑案調查時則先供稱前開五十萬元係原告之大姨子 葉賴純純 在其大哥曾元坤住處等候,於簽訂契約後,其將五十萬元交付父親曾德福,再轉交與葉賴純純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嗣又供稱將前開五十萬元交由其父曾德福後,因原告之大姨子葉賴純純住台中,故曾德福乃將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之女 曾仲玉 ,再由曾仲玉簽發其於新豐鄉農會之支票寄給葉賴純純,不知葉賴純純有無到新竹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又就交付前開五十萬元之時間而言,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係先支付五十萬元訂金,始至代書處簽訂買賣協議書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調查時則稱係在簽訂買賣協議書後始將五十萬元之訂金交付葉賴純純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丙○○就其所稱之買賣各節,在刑案審理時前後供述亦不一致,亦有可疑;而參諸上述,被告甲○○○與其夫丙○○二人,在刑案審理時,就有否寫存證信函或其兄弟是否知悉上情,就五十萬元交付何人等,其二人所供亦不一致,益可見被告在刑案審理時所辯有與原告達成前開買賣之協議云云,尚不足採。
(六)原告就其並無前述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等情,業於刑案偵審時,在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已如前述;而證人曾元坤就原告之印章原係其母親所保管,嗣母親過世後即由其保管,其間已有十餘年,原告直至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始向其取回保管之印章,原告並無其他印章,其保管之印章並非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亦未曾見過買賣協議書上之印章,其所保管之印章即係偵查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所蓋之印章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案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原告自曾元坤處取回之印章,經本院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確係與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丙○○雖於刑案審理時辯稱買賣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原告自中學時起即放置在父親曾德福處,無人知悉原告有留存一顆印章在父親曾德福處云云;惟若如前開印章係原告自中學時期即放置在父親曾德福處,何以其他家人尤其平日照顧曾德福生活起居之曾元坤均不知悉,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若如丙○○辯稱前開印章無人知悉原告放置於父親曾德福處云云屬實,該印章平日應未使用,則當原告要出售前開土地時,衡情應會取用平日使用之印章或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章,何以原告會使用前開無人知悉之印章以啟人疑竇,均顯與常理不符,
(七)又證人曾元坤就其並不知原告與前述被告間有前開買賣土地事,亦未曾聽過父親曾德福提過曾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均未向其索取其所保管之原告印章,亦未聽其二人提及有向原告買受前開土地之事等情,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案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曾澄順就原告未曾委託其出售前開土地,亦未聽聞原告有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被告二人,其父曾德福未曾表示有受原告委託出售前開土地與被告二人之事,其父親並不過問其兄弟間之事,另原告返回台灣時會至其住處,被告二人均知悉原告在香港之地址等情,亦於本院刑案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丙○○於刑案審理時辯稱前開商議買賣土地一事,其父曾德福知悉後有告知曾元坤云云,被告甲○○○前開所辯原告曾委託曾澄順出售前開土地,其他兄弟均知悉前開土地買賣一事,另其並不知原告在香港之地址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又茍如丙○○在刑案審理時所辯在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時,原告之大姨子葉賴純純係在曾元坤住處等候,其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有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父親曾德福轉交葉賴純純云云屬實,衡情曾元坤應會知曉,至少應會聞悉前開土地買賣一事,何以證人曾元坤就前開土地買賣均證稱不知情等語;又曾澄順前開所稱原告返回台灣時均會至其住處等情,則原告茍有出售前開土地一事,衡情會向其他兄弟言及此事,何以證人曾元坤、曾澄順均稱不知情?又兄弟間之土地買賣雖可能未如一般土地買賣尚有介紹人或見證人等,惟衡情至少兄弟或其他親友間應會有所聞悉,何以被告均無從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其他證人可資證明前開土地買賣之事,均顯與常情有違。
(八)被告甲○○○與其夫丙○○雖於刑案審理時另辯稱前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簽訂後,有依約將五十萬元訂金交付,並將其中一份買賣協議書寄給原告云云,惟查,其等並無提出已給付五十萬元買賣土地「訂金」之收據,而就寄送前開買賣協議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被告甲○○○及其夫丙○○就自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陸續代墊原告及其他兄弟應交付曾元坤有關父親曾德福之生活費及過年紅包等,均有要求曾元坤開具收據,明白記載該支付費用之用途及數額等情,亦有被告二人在刑案審理時提出之收據影本十五份附於前述刑案卷內可考;另被告就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曾匯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與原告,亦提出匯款賣匯水單一紙附於偵查卷可考;足見被告甲○○○及其夫丙○○平日行事甚為慎密,否則當不致連平日代墊父親曾德福每月生活費六千元均會要求其大哥曾元坤開具收據,且對於已經過近十年之收據仍予收存;則若如被告所辯確有與原告達成土地買賣之協議,當前開買賣協議書簽訂交付訂金五十萬元時,何以未要求原告或葉賴純純開具收據以證明雙方確有買賣關係?又被告既然有將前開金額甚少之生活費收據均予收存,若果被告有將前開買賣協議書寄送告訴人,何以未將此攸關雙方買賣土地權益事項重大之寄送資料予以留存?亦顯違常理,是原告主張被告犯有偽造文書行為,尚非無稽。
(九)被告甲○○○就原告返回台灣時曾在其住處有談及出售前開土地之價格,講妥後原告即表示要至其四哥曾澄順處走走再回來,結果未回來,原告拖拖拉拉等情,亦於本院刑案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前述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甲○○○上開所述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原告雖曾有意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被告,惟原告實際尚未就出售前開土地之細節達成最後之協議,且原告既然如被告甲○○○所稱談及前開土地買賣後表示要至曾澄順處再返回,惟嗣後並未返回且有拖拖拉拉情形,亦顯見原告當時尚無就各買賣條件完全同意,亦即尚無出售前開土地與被告之真意,益見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及其夫丙○○二人實際並無達成買賣之協議自明。
(十)另被告甲○○○及其夫丙○○於刑案時辯稱前開土地買賣係因原告在香港購屋急需資金為由,始向渠二人表示願意出售前開土地云云;則若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告在當時需求資金殷切之情形下,應會儘速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二人收取買賣價金,何以原告在返回台灣與被告洽談前開土地買賣時,未立即直接與其等簽約並收取價金,尚需待其返回香港時再行委託他人代為簽訂契約並收取訂金?另依買賣協議書記載,除訂金五十萬元係於簽約時支付外,就所餘之一百二十萬元價金,卻僅記載於產權登記完畢時付清等情,亦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另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始將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匯給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是顯然就其餘款項並無具體之付款期限,若如被告所稱原告當時因需款殷切始出售前開土地,則原告對買賣價金之支付期限應會特別注重,何以僅為上開未確定實際付款期限之記載?;另被告何以在事隔一年二月餘之後即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始交付原告前開匯款?而前開匯款亦與買賣價金之尾款不符,此亦顯與一般買賣土地支付價款之方式迥異;又如丙○○在刑案時所辯支付前開匯款時價金已付清云云;則何以被告未依前開買賣協議書要求原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又如原告未能即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依照前開被告平日支付相關價款均會要求他人開立收據,則何以其等二人未要求原告簽訂任何收據或切結表示要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足見前開被告所稱交付原告之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款項,顯非雙方之買賣土地價金自明。丙○○雖於刑案時另辯稱係因原告告知除前開五十萬元訂金外,所剩價款要其慢慢支付云云(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此又與其前開所辯原告購屋需求資金殷切之供述不符,益見被告甲○○○與其夫丙○○二人之所辯不可採。
(十一)查,在刑案審理時之證人葉賴純純就原告曾告知因購屋向兄弟借款五十萬元,要其代收,嗣其即在台中之住所收到他人匯寄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收到該支票並未註明用途,亦未要求其書寫收據或任何證明,被告或曾德福亦未曾告以前開五十萬元係土地買賣之價金,其收到前開支票後即經由其銀行帳戶託收,其並未至新竹,亦未在曾德福住處等候拿取前開五十萬元等情,亦於本院刑案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前開支票確係丙○○於新豐鄉農會之甲存帳戶所開具,並由葉賴純純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委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嗣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前開丙○○在新豐鄉農會之甲存帳戶始存入五十萬元而使前開支票兌現等情,亦有託收票據明細表、新豐鄉農會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豐農信字第0六一號函附之支票影本一紙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豐農信字第八三號函附之支票存款帳卡交易情形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審理卷可稽;足見證人葉賴純純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信以為真實;由此,益見丙○○所辯前開五十萬元係其將現金交付其父曾德福再轉交當時在其父住處等候之葉賴純純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丙○○雖嗣後於刑案審理時又改稱其將現金五十萬元交付其父曾德福後,曾德福因葉賴純純人居住在台中,故又將前開五十萬元交付其女曾仲玉,由曾仲玉開具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曾德福寄送給葉賴純純等情;而丙○○之女即證人曾仲玉在刑案審理時,亦附和丙○○之前開供述,並於本院刑案調查時證稱係因其祖父曾德福向其表示前開現金五十萬元要拿至台中,不知如何處理,其即簽發前開父親丙○○甲存帳戶之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曾德福,曾德福則將五十萬元現金交給其,因曾德福表示支票發票日於一個多月後即可,故其支票之發票日係簽發一個多月後即七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而前開現金其並未立即存入父親之前開甲存帳戶,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知悉支票有進帳戶其始將現金存入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曾仲玉係被告甲○○○及其夫丙○○二人之女兒,衡情自會偏袒被告,其證述是否可採信作為該二人之有利證據,已非無疑;且依前述,原告若果係因需求資金殷切而出售前開土地,衡情應會儘速要求被告將買賣價金支付,豈會使代理其簽訂契約之父親曾德福在已取得現金後,復表示支票僅需簽發事隔一個多月以後為發票日之支票?又如證人曾仲玉於刑案時所述係將支票交給曾德福之情屬實,則參諸前開證人葉賴純純係收到寄送之支票等敘述,可見前開支票應係曾德福所寄出,則何以曾德福未將現金直接至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又若果如證人曾仲玉所稱曾德福當時係表示要將前開五十萬元拿至台中不知如何處理云云,足見曾德福對金錢之處理及交付等顯然不熟悉,茍原告確有委任曾德福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應會告知曾德福如何將前開收取之訂金交付,豈可能再去向曾仲玉詢問?由此亦可證原告不可能委請曾德福代理其簽訂契約及收取訂金等情自明。又曾仲玉果有自曾德福處收取前開五十萬元現金,何以並未將該筆現金立即存入丙○○之前開甲存帳戶?是證人曾仲玉於刑案時所為之證述,已違背常情,無從採為被告之有利證據,依此,足見被告於刑案時所辯於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時已將訂金五十萬元交付云云,顯不可採。
(十二)刑案審理時證人戴燈玄雖曾證稱前開簽訂買賣協議書時,係由丙○○與曾德福一起前來,曾德福有表示係代理處理此事,曾德福並有將告訴人印章取出蓋印,該印章係舊的印章云云;惟查證人戴燈玄就前開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未到場,而原告及被告甲○○○之簽名均係由其代為書寫,其並未詢問曾德福有無原告之委任授權書,而買賣協議書上亦未要求代理之曾德福及丙○○簽名等情,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案調查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證人戴燈玄身為代書,在買賣雙方當事人均未到場之情況下,又係針對土地買賣之重要事項,何以未要求曾德福及丙○○出具雙方之委任授權書?又在雙方當事人之簽名均係由戴燈玄代為書寫,何以證人戴燈玄未將代書人之姓名記載於買賣協議書上?另本件買賣協議書簽訂時,買賣雙方既均係委任他人辦理,何以未另立代理人欄要求曾德福及丙○○簽名或捺印?此均顯違反代書之專業判斷,是證人戴燈玄因其違反其專業判斷而代為撰寫上開買賣協議書,就其經過情形,衡情自有所規避或保留,是其證述可否為被告之有利證據已有可疑;且證人戴燈玄就係何人表示曾德福代理原告乙節,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案調查時均證稱係丙○○為上開表示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雖證人戴燈玄於刑案審理時事後又證稱曾德福亦有表示代理告訴人云云,惟此或係曾德福在不知情及身體狀況不佳頭腦不清楚之下附和丙○○之說詞,或係證人戴燈玄為求規避其並未盡到其代書之專業判斷注意義務而為之證述;又證人戴燈玄證稱立協議書人欄上原告之印文係曾德福拿出蓋印於協議書上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惟丙○○於刑案偵審時則供稱前開印章係曾德福交給其蓋印於買賣協議書上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益見證人戴燈玄就前開簽訂買買協議書之經過顯有所隱諱及規避,而不足為被告之有利證據,由此亦可證明證人戴燈玄前開證述曾德福取出之原告印章係舊的云云,亦係事後規避之詞,而非事實。
(十三)復查,丙○○就於七十七年簽訂前開買賣協議書後,除八十五年間有寄發存證信函一份外,其餘均未曾以書面連絡原告移轉前開土地等情,亦於本院刑案調查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又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原告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寄發信函對被告甲○○○表示異議等情,有被告甲○○○之存證信函及原告之覆函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考;另曾德福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死亡等情,亦有曾德福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按;則被告若如所供述確有前開買賣且買賣價金早已付清云云,何以自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付清價款後,均未曾以書面催告原告履行前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又何以遲至父親曾德福去世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前開買賣履經其催告均未獲原告置理,始提出前開訴訟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起訴時即未提出原告在香港之地址,亦未提出任何催告原告履行前開買賣協議之證據,嗣經本院民事庭諭請被告甲○○○再次陳報原告之地址,被告甲○○○仍只陳報原告在台灣之設籍地址,且經由其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聲請公示送達,最後本院並依聲請進行一造辯論而為被告甲○○○勝訴之判決等情,亦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全卷審核無訛;而於刑案審理時,證人即前開民事訴訟之複代理人 姜宜君 就前開民事訴訟期間,均係由丙○○與其接觸,丙○○並未將原告在香港之確實地址提出,亦無印象有見過前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於本院刑案調查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既知原告在香港之地址,何以未在前開民事訴訟交由訴訟代理人王成節律師或複代理人姜宜君向本院民事庭陳報?又被告既有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何以未將其上記載有原告在香港住址之前開存證信函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又被告既僅寄送一次存證信函,且原告於收到前開存證信函後亦有立即覆函表示異議,何以被告在前開民事訴訟主張屢經催告原告均未獲置理云云?足見被告顯係以不實之事項,利用不知情之王成節及姜宜君於前開民事訴訟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而使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向原告為公示送達,且在原告未到庭陳述下進行一造辯論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益見被告甲○○○及其夫丙○○顯有前開原告指述之犯行自明。
(十四)再查,原告為前開在香港購屋,除向丙○○借錢外,另亦有向其他兄弟借錢等情,已據其兄弟即證人曾澄順在刑案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原告所稱前開被告交付之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係因購屋之借款等情,參諸證人曾澄順之證述,亦堪信以為真實。
(十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且於刑案審理時辯稱證人 徐益權 就前開土地買賣經過及支付價款之方式知之甚詳,且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之地價稅補發催繳繳款書,當新豐鄉公所財政課課長 賴聲吉 要交予曾元坤時,曾元坤曾表示前開土地業已出售與丙○○,應由丙○○繳納云云;惟於刑案審理時,證人徐益權僅證稱就前開土地丙○○與原告有發生糾紛,係經由丙○○之告知,其因未找到原告,故並未向原告求證等情(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徐益權在刑案中所述,其僅係由丙○○之告知始知悉前開土地有糾紛,顯就原告實際有無出售前開土地,並無從為任何證明;又於刑案審理時,證人賴聲吉就前開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曾交予曾元坤,曾元坤即要其找丙○○繳納,惟曾元坤並未告知為何要其找丙○○繳納,曾元坤亦未告知前開土地已出售與丙○○或丙○○係該土地所有權人,嗣其將前開繳款書交予甲○○○時,甲○○○亦僅表示願意代收該繳款書,並未說明理由等情,亦於本院刑案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丙○○就前開繳款書係其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次代原告繳納地價稅等情,亦於本院刑案調查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刑事卷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衡諸前開有關原告應分擔之父親生活費、紅包等均由被告代為繳納之情形觀之,則上開地價稅之繳款書,曾元坤要證人賴聲吉向丙○○收取,亦顯與常情相符,尚無從以被告曾代繳此張地價稅即謂原告與被告間有土地買賣之事實;且倘被告甲○○○與其夫丙○○二人所稱前開土地已支付價金而屬其所有之情屬實,衡情其等應自前開價金付清後,自七十八年間起,即開始支付歷年之地價稅,何以會至八十五年始繳納第一張地價稅單?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十六)末查,被告甲○○○及其夫丙○○二人於取得前開民事勝訴之判決及確定證明後,即檢附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物,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經核尚符擬准予登記」之事項登載,並因而轉載於其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七新湖地所一字第一七一二號函附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而被告明知實際並未購買原告之前開土地,竟以上述方法,於獲取本院民事庭之勝訴判決後,復向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終獲得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並足生損害於原告,準此,益見被告有原告上開指述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 連惠珠 與其夫丙○○,確係在明知與原告實際並無就系爭土地買賣達成具體之協議情況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使不知情之曾德福及戴燈玄偽造前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王成節律師及複代理人姜宜君,持前開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向本院陳報原告實際並未居住之戶籍地址,進而使本院民事庭陷於錯誤而為公示送達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以獲取勝訴判決,並進而持該確定之勝訴判決申請新湖地政事務所,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已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並因此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且被告甲○○○與其夫丙○○確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先後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其等觸犯有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甲○○○辯稱其未獨犯偽造文書犯行,系爭土地係經過原告之同意才出售給 伊云云 ,尚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原告既因被告甲○○○與其夫丙○○之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致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被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名義,因此受有喪失該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是原告之受損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惟因系爭土地於遭移轉登記於被告甲○○○之名義後,其等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將之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子丁○○名下,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因原告在本件無法有效訴請本院撤銷被告甲○○○與其子丁○○間有關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物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已如前述,是前開土地目前已歸丁○○取得,則原告本於損害賠償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回復其受損前之狀態,即將該土地回復歸其所有,已屬回復不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對其為金錢賠償,尚屬有據。而就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因被告甲○○○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其所有權時,當時該土地之市價為準。經查:
(一)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之市價為何,原告雖提出其所謂坐落在系爭土地(重測前○○○鄉○○段一六六之十一地號)附近之一四四之三七、一四四之
十二、之十、之二四,以及一六六之三九地號等土地,在八十一年間買賣雙方所訂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所登載之每坪售價二十三萬元資為論據,而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每坪二十五萬元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依該買賣契約書所示,其契約書第二條所示每坪二十三萬元,似應包括土地上坐落建物之價值在內,且查因前開土地鄰近馬路之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本有差異,即以緊鄰系爭土地之前後,目前屬被告所有之該段六二及六四地號土地而言,其中緊鄰馬路之六二地號土地,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四三二00元,而系爭土地為二0五二三元,另離馬路較遠之該六四地號土地,則為一二000元,相差可謂不小,是原告未考量到各筆土地間之各別差異,徒以前述其所指一四四之三七等地號土地每坪在八十一年間之售價為二十三萬元,而遽以主張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之市價為每坪二十五萬元,尚嫌無據。
(二)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及八十七年四月間之市價,經該中心就系爭土地及其鄰近之六二、六三地號土地予以勘驗結果,其認為:系爭土地係屬位於新豐鄉都市計劃區中之住宅區內,附近現有建物大皆為住商合一使用,惟因其附近有十五公尺寬之馬路,而該土地臨該馬路之部分僅有寬二公尺,另相鄰之六二地號土地臨路僅有三公尺,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之住宅區,其最小建築面積須寬度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然系爭土地及該六二地號土地均不符合該最小建築面積之規定,故該二筆土地均不能單獨作建築房屋使用,必須合併使用,始能供建築房屋使用之情,已據前開鑑定報告予以載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屬於住宅區內之系爭土地而言,因其本係供作建築房屋使用,是其土地本身因屬畸零地,無法單筆作為建築房屋使用,必使其土地之價值有所偏低。而「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前條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整,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之補償,土地以市價為準...;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辦理出售時應予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申請人,經公告期滿無其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者,即出售予申請人,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如有異議,公開標售之。但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標售所得超過徵收補償者,其超過部分發給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是系爭土地因屬畸零土地,為達其供建築之目的使用,依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固得先與鄰地即該六二或六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協議以調整地形,或合併予以使用,惟於協議不成時,即尚需申請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於調處不成時,尚須申請主管機關辦理徵收出售,經過此等繁複之程序後,始有可能達成其合併鄰地而供建築使用之目的,準此,可認系爭土地在市場行情上,因其本身屬畸零地不能供建築使用,如欲合併鄰地使用,可能又須耗費相當時間及經歷相當長之行政程序,因此必導致其在市場價值上有相當之減損,是在鑑定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及市場行情時,自須立基於該土地本身為畸零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為考量,倘係將其合併鄰地後,以可供建築使用為基礎而予以鑑價,其所得結果自屬偏高而不實。查,就前述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之鑑定而言,依其鑑定之內容所示,其係以將系爭土地合併鄰地之六二及六四地號土地,而得供建築使用作為基準來鑑價,則其鑑定之價格,就系爭土地本身之價值而言,自然偏高而不實,是該等鑑定之結果,自不足採信。
(三)雖原告嗣後再聲請本院送請鑑價,本院經委請童碩甫建築師鑑價結果,其固援引前述建築法第四十四條、四十五條之規定,認為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供建築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申請前述之調處,並申請主管機關辦理鄰地之徵收出售,故不致使該土地之市價偏低等語,此有其以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碩鑑第六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惟查,本件既係認定系爭土地本身之市價,即不得將其與鄰地合併使用致提高價值之情形予以考量進去,且依前所述,要達到得與鄰地合併使用之目的,土地所有權人必須花費相當之時間、費用,如此,對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自有相當之貶抑,是該建築師鑑定報告中所認定之系爭土地之價值,即屬偏高而不足採認。
(四)至就中華經建中心經被告聲請本院委託其鑑價後,其所作成之鑑定內容而言,固認為:「以六三地號土地不與六二、六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下,...其無法建築使用,因此六三地號亦不能單獨使用,使用效益大受影響,正常情形下無合理之成交市價,故其價值只能依公告現值計算,而八十六年七月及八十七年四月之公告現值相同...」,並認為以八十六年七月份該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二0五二三元計算結果,其當時之市價為0000000元,此有該中心以八九經建字第四一五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鑑定人即該中心人員黃敏陞固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不是道路用地,不可能被徵收,且如果沒有和六二及六四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只能當作空地使用,經濟效益低,所以在私人買賣時,只能以公告現值計價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前述建築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鄰地地主倘為達建屋之目的,縱於與系爭土地之地主調處不成時,其仍得申請主管機關予以徵收系爭土地後辦理出售,且其徵收之補償,土地應以市價為準,而衡諸常情,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其計價標準通常均較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並酌予提高為公告現值之一點三至一點四倍之譜,準此,可認系爭土地仍不致於因其本身不得單獨建築使用,致其價值大幅滑落至僅能依其公告現值計價,則前述鑑定人所述系爭土地因不可能被徵收,即不得以一般土地之徵收價以計算其價值云云,尚難以採信。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鄉○○路(屬十五公尺寬道路)之旁,為位於該鄉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中,鄰近新豐鄉之鬧區,附近商家及住家林立,且其上有地上物,惟係屬活動式之遮雨棚,拆除容易,尚不太影響該土地之利用價值,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以及該筆土地之鄰路寬度雖稍有不足,不得單獨供作建築使用,惟其整筆土地面積尚屬不小,形狀尚屬完整(此有中華經建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中所附之地籍圖影本可憑),且倘經地主花費相當之時間、費用後,尚有取得與鄰地合併使用供作建築之可能,其價值不致太為偏低,暨該筆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其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二0五二三元(此有中華經建鑑定中心所附之地價謄本可憑),以及徵收補償費依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與一般市場行情相較仍稍有偏低等情,認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其每平方公尺之價值以當時公告現值之一點五倍即三0七八四點五元為合理,依此計算,該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六、七月之市價即應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合理。
七、末查,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被告甲○○○之前述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且該筆土地於當時之價值為0000000元,已如前述,而因被告甲○○○就系爭土地之返還予原告,已回復不能,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即應以該數額為度。至於被告甲○○○與其夫丙○○辯稱其借款予原告之一百五十萬元(其中屬被告甲○○○部分似應為七十五萬元),得以原告請求之賠償額加以抵銷云云,惟查,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甲○○○就其上開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既屬其因故意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而生,則揆諸上開之規定,被告甲○○○即不得以其前述享有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用以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務相抵銷,是被告甲○○○上開之抵銷抗辯,尚難以成立。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甲○○○賠償其喪失該土地之損害金額,在前述0000000元,及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於原告在其備位請求中,另訴請丙○○連帶給付賠償金額部分,因該部分原告之起訴,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起訴不合法,已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八、就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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