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五號)暨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0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第三四八號、第三五二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六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三四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至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趁甲○○位於台北市○○○路○○○巷○號一至三樓之住處窗戶未上鎖之機會,自一樓後方打開紗窗侵入屋內三樓竊取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戒指約十只、金子、翡翠、項鍊、手鐲及日本人形、撲滿、對錶、支票等物,共值約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元之財物。(二)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二十二時許,趁其朋友庚○○、己○○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住處未上鎖之際,侵入屋內竊取庚○○所有之汽車鑰匙一支及己○○所有之新力牌汽車音響VCD一台、新力牌電視機一台、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各一張、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中華民國護照各一本、手提包、背包、象牙印章各一個,共值約一萬四千五百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再以其竊得之汽車鑰匙竊取庚○○所有車號00ˍ三一0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三)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五時許,趁其朋友之父戊○○收留其在台北市○○○路○○○號四樓住處過夜之機會,乘機竊取戊○○所有之收藏品照相機四台、長鏡頭一個、CD音響一台、皮衣一件、鑰匙一串(包含機車、住家鑰匙共五支)後離去,共值約七、八萬元;辛○○離開上址後,隨即以其竊得之戊○○機車鑰匙,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前,竊取 張文政 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0ˍ九一五號機車一部。(四)辛○○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京星租賃商行」租車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商行負責人 許姵婷 進入房內,商行內無人之際,先竊取置於桌上之車號00ˍ三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隨即以該鑰匙接續竊取停放於商行內之車號00ˍ三三三五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使用。(五)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東元電機公司附近,竊取 唐秋錚 所有由其夫壬○○使用之自用小客車T8ˍ九一七一號之車牌0面。
二、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全國保齡球館旁之室內停車場,駕駛DJˍ三一0五號汽車時為警查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為警查獲,循線查知竊取AFDˍ九一五號機車之情;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BVˍ三三三五號汽車搭載不知情之丙○○(丙○○所涉贓物罪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鄉○○街之陸總部後門附近時為警查獲;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公園帝國大廈前,駕駛其向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經其更換所竊取之T8ˍ九一七一號車牌之汽車時為警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二)(三)(四)(五)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庚○○、己○○、戊○○、丁○○、乙○○、壬○○等人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三件、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雖戊○○指述之失竊時間係約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惟其對於正確之時間亦不能肯定,而被告自承其竊取戊○○之機車鑰匙後,旋即竊取丁○○使用之機車,茲丁○○之機車係000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失竊,因此戊○○失竊之時間,應係被告所供承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早上五時許始為正確;又壬○○所使用之汽車車牌00ˍ九一七一號二面,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東元電機公司附近失竊,迭據壬○○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明在卷,其並未開車到○○○鄉○○路附近,自無可能於被告所供○○○鄉○○路附近遭竊,應以壬○○指述之失竊時間、地點為正確,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則矢口否認右揭(一)之犯罪事實,惟查,甲○○前開住處遭人自一樓後方打開紗窗侵入屋內三樓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現場遭竊賊拆下之紗窗經警採得指紋四枚,可資比對之指紋有三枚,經比對結果,其中一枚為甲○○之指紋,有二枚乃屬被告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件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朋友 石珍翠 住該處,曾經去找過他,指紋可能因此留下云云,惟查,該指紋係於遭竊賊拆下之紗窗上採到,紗窗則位於一樓後方,如被告係前往上址訪友,不可能於一樓後方之紗窗上留下指紋,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其中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一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條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竊取庚○○之汽車鑰匙後,再竊取其汽車,乃係接續犯,應僅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竊取京星租賃商行之汽車鑰匙後,再竊取其汽車,亦係接續犯,只論一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有關犯罪事實(一)(二)(三)(五)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五、移送併辦意旨:(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一九號:被告尚有(1)冒用 林康忠 名義向 陳建誠 借用HLˍ九七八五號自用小客車;(2)自前開車內查獲有 高偌涵 、 許紋綺 等人之身分證十張、駕照三張;(3)冒用 蕭孟華 名義申請和信行動電話使用;(4)經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查獲GVˍ九0九二號贓車一部。(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六號: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以其竊得之AFDˍ九一五號機車供作抵押,向永豐車行承租DJˍ八0四五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還之事實。(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持變造之 楊松林 駕駛執照及身分證,在台北市○○○路○段○○號,向亞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承租BBˍ八0八八號自用小客車,逾期未還等事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檢還各該併案機關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一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