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五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甲○○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自費安養
中心(以下簡稱安養中心)鍋爐技工,負責安養中心鍋爐之操作、維修及鍋爐油料(普通柴油)之調度、驗收、保管及油料運送費用之請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為靠行立裕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裕公司)承攬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送之承運商。渠二人明知丙○○持安養中心之購油卡向中國石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購買油單轉赴基隆油庫提領油料後,應將所提油料悉數灌注入安養中心之鍋爐油槽,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謀議,利用甲○○獨自負責調度、驗收、保管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輸油料費用之請領等機會,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於每月購提十三公秉(合一萬三千公升,分二次提領)普通柴油運回安養中心灌注入鎔爐油槽時,以每車抑留一公秉或二公秉於油罐車內之方法,將持有之普通柴油變易為二人所有,所得油料則運往丙○○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內儲放加以侵占,除少部份柴油為丙○○留供自有之油罐車使用外,餘油則由丙○○以中國石油當時之公告之牌價售予「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獲取不法利益,由甲○○於每公秉分取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利益。迄八十五年六月,謝、孫二人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油,所得利益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為掩飾犯行,竟共同偽造與不知情之 張秋勇高春金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共同書立將該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貨櫃公司之字據與安養中心,嗣再由丙○○分次運回安養中心灌注歸還,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 張秋男 、高春金。
㈡甲○○因前開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六月間侵占油料乙事為安養中心行政組查覺,
行政組要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用油量,其為掩飾該三年度侵占油料之犯行,涉嫌將伊與另二名不知情之鍋爐技工 陳三 進、 張榮律 共同登記之用油紀錄簿數字欄加以變造,並虛增灌注鍋爐油槽次數與數量,製造當月購油量不足現象,使安養中心誤信有向運油之立裕公司借油使用情形,且以影本代替原本提出於安養中心行政組,原本則加以丟棄,使安養中心未能徹查被侵占之數量,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 陳三進 、張榮律。
㈢丙○○於前開自八十二年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時間,明知伊之公司自基隆油庫提
領普通柒油載運至安養中心灌注入鍋爐油槽之次數,每月平均不超過二次。依伊與安養中心之承攬契約,載運一次,僅能請領一次運費一千二百六十元,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伊冒開「立裕公司」統一發票之方法,交予甲○○,甲○○明知丙○○交付之統一發票每月超過實際運油二次以上之部分並無載運事實,且無提出加油單單據,基於圖利丙○○犯意,將不實之統一發票,檢貼於黏貼憑證用紙,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運費,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運費予丙○○,計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共計詐領運費四十四次,合計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涉有右開犯行,無非是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同年月十八日二次調查筆錄)、甲○○(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十八日二次筆錄)二人於調查時供述甚詳,核與被告二人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之自白書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秋男、高春金、 吳惠櫻 、陳三進、 陳已欽梁惠發 等分別於調查、偵訊時證述詳實,並有安養中心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鍋爐用油紀錄資料影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各年度加油日與發票日比對表分析及安養中心油庫加油與發票日期比對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用油比較表、安養中心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實際加油與運輸公司請款次數比對表、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丙○○載售普通柴油予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驗收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政二字第八五二0九六三二號函及相關附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渠等有前開犯行。又查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用油紀錄簿確實經過本人變造」「該證明係被行政組發現短少一萬八千公升油料後,伊與丙○○等人討論如何掩飾侵占犯行所出具的證明」「每公秉抽取四千五百元,丙○○利用來安養中心注油到鍋爐油槽時交付賄款與伊,知道丙○○交付金錢之意義」「知道丙○○將侵占之油運回三峽油槽再轉賣出去」「浮報運費部份,每月實際注油次數二次,超過部分即為浮報之次數」等語,另被告丙○○於調查時供稱「安養中心短少十八公秉係伊於運送過程中陸續侵占累積,被告甲○○被發現短少時,找伊必須出具一紙寄存油料十八公秉證明,才能掩飾我們共同侵占油料犯行,於是書寫該證明」「安養中心取得柴油轉賣與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安養中心侵占之油料已於每月陸續轉賣出去,會同查看三峽油庫內之存油大部份都不是安養中心所有,因此寄存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中油基隆油庫運回安養中心灌注至鍋爐油槽,耗費時間較多,如果請領一趟運費划不來,所以甲○○會要伊多開幾張統一發票,多請領多趟運費」「剩油部份甲○○即會載回三峽車庫的油桶,他再視剩油數量向伊收取每公秉四千五百元酬金」(見調查筆錄)等語,則被告二人於調查時供述瀆職、侵占、偽造文書之情事,益見被告等二人有前開犯行。再查證人張秋男、高春金二人於調查時證稱「將油料灌注中心鍋爐,大部分雖可全數灌完,丙○○會事先告知預留一或二公秉,沒有注滿則運往三峽鎮油槽,運回三峽鎮之油,有些自己的油罐車用,其他由丙○○轉售國華高爾夫球場」「看到丙○○塞四千五百元給甲○○,那一次留一公秉在油罐車內」等語甚詳,益 可佐 證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再查證人安養中心行政組組長吳惠櫻於調查、偵查時證述自中油提領之油自然要注入鍋爐油庫內,甲○○未向行政組或安養中心報告過與立裕公司私下協調以借用或存放方式調節油量。八十五年七月會報, 郭正麟 主任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甲○○在場起來說有欠人家油,未說欠誰油,郭主任叫伊調查,甲○○拿用油日報表原本,伊質疑正確性並表示有誤退回,甲○○都說算錯,退回三、五次才說油寄放立裕公司,後要求原本,甲○○竟說拿回家遺失,伊問陳三進、張榮律二人表示日報表影本上用油欄簽名非渠等簽名,事後至三峽鎮油庫看,共有二個水泥之地方,他說一個放油,另一個廢棄,有三部車,一部廢棄車放油,另二部車平常還在開等語。證人即該中心主任郭正麟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分安養中心會報時,主任郭正麟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甲○○聞後起來表示現在油不夠,還欠人家油云云,伊覺奇怪未何以前未說,散會後被告甲○○向吳惠櫻表示欠人家三十幾公秉,隔幾天被告甲○○說尚有剩油,持一張字據,伊要吳惠櫻往前二年追查,並要求被告甲○○、陳三進及張榮律三人不要將原始資料丟棄,後來甲○○只交付影本資料,說原本放在家裡,伊叫吳惠櫻開車載甲○○回家拿,甲○○說自己乘坐計程車回家拿,結果說其母親當舊報紙賣掉,伊問另二人陳三進、張榮律二人表示日報表影本上用油欄數字怪怪的,好像不是他們筆跡等語,故由吳惠櫻、郭正麟二人證詞足證被告等所拿之寄存證明係屬偽造,有侵占該油之犯行,其將原本丟棄,乃為掩飾犯行,否則何以會報時說欠人家油,事後反稱有油寄放他人處。至被告丙○○、證人高春金、張秋男等人於偵訊時供述有四、五個油槽,兩個固定放柴油,另兩個放燃料,報廢車亦放柴油云云,亦與吳惠櫻所見相差,不足採信。被告甲○○供述用油紀錄原本丟棄云云,惟若無變造何以僅有影本,原本不見,足證其調查時供陳怕被行政組查覺丟棄等語屬實,益見其事後情虛。另查卷附國華高爾夫對被告丙○○運油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驗收單亦載柴油六公秉等語,足見被告丙○○當時載運至該球場之油係屬柴油無訛。末查被告甲○○接受測謊時,對(一)丙○○未曾按月給付其金錢;(二)其未侵占油料係正常損耗等,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為據。綜上所述,被告等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嫌堪以認定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並均辯稱:因安養中心之油槽太小無法全部存放領回之柴油,乃暫時存放於三峽油庫,待安養中心用油不夠時,始前往立裕公司運回,伊等並未侵占安養中心之柴油,且寄存單是安養中心主任要伊等寫的,伊等並未偽造寄存單,又渠等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不實在,自白書係調查員事先寫好要伊等照寫等語。另被告甲○○並辯稱:伊未變造用油紀錄簿數字欄之數字,因三年來都沒有作紀錄,主管要求作出三年來之用油紀錄,伊乃以推算方式約略計算,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一)依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社安字字第0九二三四八二三三00號函覆內容所載,系爭自費安養中心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鍋爐油槽共有三座(長青樓二座、松柏樓一座),油槽容量各為一000加侖,而依安養中心職員證人吳惠櫻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證稱:安養中心每月購買的油料係普通柴油,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每月的購買數量為十三公秉,依中油公司規定,每月所購買的油料必需在一定期間內提領完畢,可分次提領,實際用油量因季節不同而有差異,夏季用油較少,各季用油較多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而依被告二人歷次所供稱每月是兩次向中油提領用油,一次八千公升,一次為五千公升(每月提領一萬三千公升),不是每次都能注入油槽內等語,而依前開三座油槽容量為三千加侖即一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公升的容量(一加侖等於三點七八五三三公升),則一個月提領用油數量,油槽並無法裝滿,況依證人吳惠櫻前所每陳每月用油多寡會因夏季或冬季而有所不同,則每次提領的鍋爐用油,實無法每次都能灌入油槽內,故被告二人所辯稱的載油及灌入油槽內用油及會有剩餘柴油無法注入油槽一節應可採認,則每次無法灌入油槽內之柴油,當需有所放置之處所。而依前開證人吳惠櫻於偵查中亦證稱:依據我換算應該有剩十八公秉,我有問甲○○,他說油放三峽油庫。(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且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該安養中心對於鍋爐內之存油從未實際結算存油量,因為難有正確的估算,故而該鍋爐內之存油實際是否短少不明,但要偷油應該很不容易,當我發現油有短少時,我有找甲○○一起核對,他說有一部分油存在運油公司。我去問運油公司,的確是有個地方是存放油的,存款在運油公司的油是否有十八公秉我沒有確認,但運油公司有承諾那短少的十八公秉會給我們。申請用油的程度是一個月的用油量一次就要申請完,是為要節省運費上的考量,而我們請油的費用與運費是分開請購的,我到三峽去看運油公司說存放我們存油的油槽,那裏有一個水泥油槽及一輛油罐車存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至一四六頁),且證人即安養中心職員陳三進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問:安養中心在被告甲○○負責保管油料及調度以外的期間,有無把油料暫存在別的地方的情事?)我不太瞭解,但在八十六年以前油料的容量不夠,有裝不下的情形,至於裝不下的油存在哪裡我不清楚。後來在八十六年把油桶改裝,容量增大。」(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第二五一頁),復以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證實:被告甲○○當時有跟我說油槽容量不夠,裝不下寄放在油商那裡。..當時沒特別要求他們去做紀錄,提示收據沒看過。..當時我初接行政組工作,上一任也沒做公文流程。..安養中心冬天用油多,夏天比較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且有儲存油料地點照片六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況且被告甲○○委由被告丙○○存放柴油之情,亦有被告甲○○所簽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月四日驗收單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字第三七六號第四十一頁),故被告安養中心對於剩餘柴油既無另設存放地點,則被告甲○○所稱委由被告丙○○暫時存放一節,實有其合理可採之處。證人陳三進於調查時雖證稱:當月的油可以在當月輸完,並不需要另寄放民間的運油公司等語,尚屬無據。
(二)而依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北市社安字第0九二三八三一八九00號函覆安養中心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平均安養人數均在三六0至三六六人數間,與八十六年住院人數亦無多大變化,此有該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則其全年用油量應無多大差別,如依安養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後始規定製作的用油紀錄表,依八十五年度全年用法,係採二十四小時使用,而八十六年度調整為每月用油冬季十八小時,夏季十七小時估算,如以八十六年全年用油約十一萬五千一百五十六公升,則八十五年全年用法約為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公升(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二者年用油依比例觀之,並無顯著差別,如以每年提領柴油十五萬六千公升以觀,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每年使用柴油數量,實無多餘柴油可以剩存。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每車有侵占一至二公秉,則其侵占油品全年將在二十四公秉至四十八公秉間(二萬四千公升至四萬八千公升間),如與前開每年總用油量比較,實難有如此多數量柴油可供被告二人侵占,故被告甲○○於調查時所陳及自白書自承每年有侵占三萬六千公升柴油,其自白即有可議之處。況查,該中心之用油量係依油槽上之油表觀察每降幾公分用油若干由同灌油若干,亦可由此觀察,該中心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之用油及購油量並無何異常,用油日報表(用油紀錄表)又係鍋爐技工陳三進、張榮律共同登記,交由主管審核後由甲○○保管,為調查及偵查中所得知之事實,則該中心多年來用油及灌油之數量既可由油表觀察記錄其升降幾公分而得知,則今日灌油若干,鍋爐技工觀之甚明,用油紀錄表又非被告甲○○所記錄,被告甲○○何能作假,而調查中被告甲○○之自白書及筆錄中均載被告甲○○自承每年侵占數量為三萬六千公升即三十六公秉,亦即平均每月侵占三公秉之用油,高達每月購油十三公秉之十三分之三,如此高比例,何能掩人耳目,試算如下,如依吳惠櫻統計八十五年一至六月該中心松柏樓實際用油量為七七0公分,長青樓為一二0四公分,每月平均各為一二八.三公分及二00.六公分,以每月灌油二次,則油槽每次應升高約六十四公分及一00公分,十三分之三為十四.八公分及四十六.三公分,相距甚大,一望可知,如被告甲○○確有侵占用油,鍋爐技工何能不知?益見本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調查筆錄中被告甲○○自白如何侵占油料及數量之不實。
(三)而被告於調查筆錄中所供其如何變造用油記錄簿,係稱:因行政組要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之鍋爐油料,伊只好找丙○○,不料丙○○表示只願負擔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所短少的十八公秉,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短少的油料他不管,為了應付行政組的調查,始如何變造造用油記錄簿,且將該用油記錄簿原本於影印後再變造影本後,將原本撕毀丟棄之云云。惟查該中心八十五年七月時之行政組組長吳惠櫻於調查時陳稱:我從八十五年元月起開始查起,經核對每日用油日報表與每月購油量後,發現實際上約有十八公秉(一萬八千公升)的油未灌入油庫內等語,於偵查中並證稱:我核對報表有誤後,他都說算錯了,退回三、五次,他才說油寄在立裕公司,甲○○有拿日報表原本給我看,我看過退回三、五次,後來我發現錯誤後,向他向要,他說他母親不識字,把日報表當廢紙賣掉了等語,則依吳惠櫻所證,該中心係查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之用油,發現短少十八公秉,對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用油,並未追查,何以調查中被告甲○○竟自白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每年約侵占用油三十六公秉;又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用油日報表原本何以會遺失亦甚奇怪,蓋以行政組對甲○○查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之用油,則甲○○交給吳惠櫻看的日報表,顯係該六個月之日報表,如有不符,縱甲○○起意變造的,亦應僅該變造六個月之日報表,對其他日報表無變造之必要,何以甲○○於調查時所寫之自白書,竟自白其變造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的用油記錄簿,況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日報表應非於當時遺失,而係之前已不存在,否則吳惠櫻於八十五年一至六月份之日報表遺失時,何以不另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之日報表;又若吳惠櫻所追查者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之帳,而非僅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的帳,惟該中心既已對被告甲○○起疑,只要將甲○○任職後之日報表及相關憑證拿出來核對,核對結果如果不符,自可找甲○○來會算即可,何庸將所謂日報表原本退還給甲○○三、五次,且查帳者豈有將帳目之報表交給被查帳者去拼湊之理,何況依前開證人乙○證稱:用油並無做行政流程,且也沒有要被告甲○○去做紀錄,顯見該安養中心對於中心購油及用油均無製作公文之流程規範。從而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及辯稱:事發後該中心才作月報表,以前沒作月報表是吳組長說主任要看三年前的油量,並且要作成月報表,所以吳組長要我把三年前的帳造出來,我說以前都沒作過,而且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每日用油量記錄簿早就沒有了,吳組長說要我自己想辦法,不管用任何方法都行,只要把三年前的油量月報表在三天內計算出來,她也好向主任交差,我只好想出用推算的方法推算出每日用油量,再計算月報表等語,並非不可採信,吳惠櫻三番五次所退還給被告甲○○者,應係其要甲○○理出三年來的帳,因吳惠櫻認為有所不符,始退給甲○○重作,本件被告甲○○作業流程上既無製作前開報表之業務內容,何況公訴人所指之該月報表全為甲○○所製作,亦未以他人名義提出,乃其受主管要求而製作,當無何偽造或變造之問題,會原本既已遺失,無從核對,何能得知與原本有何內容不實之處,況該中心查核結果,發現短少十八公秉,甲○○向該中心報告係存於運油之立裕公司,為立裕公司所是認,亦無何不符之處。
(四)證人高春金、張秋男於調查時雖有為前開不利被告二人之證稱, 惟渠 等於原審審判中到庭亦到庭結證,證人高春金證稱:丙○○叫我們運油到安養中心,並沒有運到其他地方,只有安養中心的油槽放不下時,我們才會再運去其他地方存放,我們沒有把油運去賣給國華高爾夫球場,我們運送的單位是三公秉,而安養中心每次都請五公秉左右,我在調查局的筆錄,他們根本沒問我什麼,他們就自己一直寫,甚至有些我沒說的,這種油是鍋爐燃料用油,我們的車根本不能用,我確實沒有看到甲○○有拿錢給丙○○這樣的事,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甚至有些我沒說的,調查人員還會拿些東西給我看,說其他人都已經這樣說了,當天我的身體已很不舒服,所以他們給我看調查筆錄時,我就簽了,其實調查筆錄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以下)。證人張秋男亦證稱:我絕沒說過存放的油拿去賣給別人這樣的話,也沒說過丙○○有拿四千五百元給甲○○這樣的話,又那些油我們的車根本就不能用,我確實沒說過調查局筆錄裡那樣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以下),且證人陳三進並於原審結證稱:油槽內的油不可能被人從中抽出,以前(指案發時)我們的鍋爐只能用普通柴油,無法用其他的鍋爐用油,要用高級柴油也必需用其他的設備才行。依我所知我們的普通柴油外面的車輛是不能用的,外面車輛用的是高級柴油。我對本案均不知情,調查局之前的訊問是很久的事,內容不記得等語(見原審第一四七頁)。而國華高爾夫球場經理陳已欽亦結證稱:國華高爾夫球場於八十二、三年間,雖曾將鍋爐換小一點,但沒改用普通柴油,我們買的鍋爐用油都是中國石油公司的高級柴油,是向丙○○買的,至少買了七、八年,都有發票,八
十二、三年的發票可能被會計部門銷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以下),則國華高爾夫球場用油種類既與系爭柴油不符,則被告二人於調查中自承將柴油賣予國華之供詞,即有其不可採信之處,則證人高春金、張秋男於調查時之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詞,即不可做為不利被告二人之佐證。雖調查人員 邱翰嶸程孝濱高耿光 於本院前審時均到庭證稱:被告二人於調查時所製作筆錄均是按照他們意思而製作,且係出於渠等自由意思下而為等語,然查以被告二人及其餘不利之證詞既有前開可議之,且被告等辯稱所供一再不為調查員所採信,為想早點回家,乃在筆錄上簽名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故本件調查筆錄既有重大瑕疵,即難以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者,該中心之油既係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之柴油,每月約十三公秉,須一次全部申購完畢,而該中心之油槽無法完全容納申購之油,則由中油公司提領之油,由立裕公司運至該中心,灌注於該中心油槽後,所餘之油再運至三峽存於立裕公司之油槽及油罐車內,日後再依該中心之需要運至該中心,且該中心之二油漕不能互通,任一油槽缺油時,即須將存於立裕公司之油運至該公司,其運油次數自是有所增加,顯然超過一個月二次之運油次數,況且被告丙○○與安養中心有關運送柴油並無簽訂承運合約,此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市社安字第0九二三七一八0四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五十二頁),顯見被告丙○○係以油車每趟運送賺取運費,則安養中心自放置柴油處再運至油槽補充之運油費用,被告丙○○再向安養中心請領運費,並無不實,故立裕公司向該中心申請運費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實查無有何不實之處,自不能以公訴人推測認其以不實之發票詐領運費四十四次,合計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事實。
(六)至於被告甲○○縱未通過測謊,或於該安養中心開會時先則稱該中心尚欠運油公司油料,嗣又改稱有十八公秉油料寄存於運油公司等事實,惟以上開事實,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縱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確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有何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有罪,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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