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六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英鳳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安養中心)鍋爐技工,負責安養中心鍋爐之操作、維修及鍋爐油料(普通柴油)之調度、驗收、保管及油料運送費用之請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為靠行立裕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裕公司)承攬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送之承運商。二人明知乙○○持安養中心之購油卡向中國石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購買油單轉赴基隆油庫提領油料後,應將所提油料悉數灌注入安養中心之鍋爐油槽,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共同謀議,利用甲○○獨自負責調度、驗收、保管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輸油料費用之請領等機會,自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於每月購提十三公秉(合一萬三千公升,分二次提領)普通柴油運回安養中心灌注入鎔爐油槽時,以每車抑留一公秉或二公秉於油罐車內之方法,將持有之普通柴油變易為二人所有,所得油料則運往乙○○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內儲放加以侵占,除少部份柴油為乙○○留供自用外,餘油則由乙○○以中國石油公司當時之公告之牌價新台幣(下同)一0.五元售予「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獲取不法利益,其中由甲○○於每公秉分取四千五百元之利益。迄八十五年六月止,謝、孫二人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油,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由乙○○分次運回安養中心灌注歸還,二人所得利益計折合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000000-00000=108000,10.5×108000=0000000)
二、甲○○、乙○○因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為掩飾犯行,竟另行起意,共同偽造與不知情之 張秋勇 、 高春金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共同書立將該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公司之字據交予安養中心,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 張秋男 、高春金。甲○○並因安養中心行政組要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用油量,其為掩飾該三年度侵占油料之犯行,乃將其與另二名不知情之鍋爐技工 陳三進 、 張榮律 共同登記之用油紀錄簿數字欄加以變造,並虛增灌注鍋爐油槽次數與數量,製造當月購油量不足現象,使安養中心誤信有向運油之立裕公司借油使用情形,且以影本代替原本提出於安養中心行政組,原本則加以丟棄,使安養中心未能徹查被侵占之數量,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陳三進、張榮律。
三、乙○○於前開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之期間,明知立裕公司自基隆油庫提領普通柒油載運至安養中心灌注入鍋爐油槽之次數,每月平均不超過二次,且立裕公司與安養中心之承攬契約,載運一次,僅能請領運費一千二百六十元,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冒開「立裕公司」統一發票之方法,交予甲○○,甲○○明知乙○○交付之統一發票每月超過實際運油二次以上之部分並無載運事實,且無提出加油單單據,基於圖利乙○○犯意,將不實之統一發票,檢貼於黏貼憑證用紙,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運費,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運費予乙○○,計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共計詐領運費四十四次,合計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二人均辯稱:因安養中心之油槽太小無法全部存放領回之柴油,乃暫時存放於三峽油庫,待安養中心用油不夠時,再去立裕公司運回,伊等並無侵占安養中心之柴油,亦未偽造寄存單及虛報運費,寄存單是安養中心主任要伊等寫的,伊等在調查局所作之筆錄不實在,自白書係調查員事先寫好要伊等照寫云云;被告甲○○另辯稱:伊未變造用油紀錄簿數字欄之數字,因三年來都沒有作紀錄,主管要求作出三年來之用油紀錄,伊乃以推算方式約略計算,並無偽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等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七月間被查獲止,如何利用安養中心每月向中油公司購買普通柴油運回安養中心灌注入鎔爐油槽時,以每車抑留一公秉或二公秉於油罐車內之方法,先運往乙○○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內儲放加以侵占,除少部份柴油為乙○○留用外,餘油則由乙○○以中國石油公司當時之公告之牌價一0.五元售予「國華」高爾夫俱樂部,由甲○○於每公秉分取四千五百元之利益,迄八十五年六月,謝、孫二人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油;孫、謝二人另為掩飾犯行,共同偽造與不知情之張秋勇、高春金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共同書立將該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貨櫃公司之字據(寄存單)交與安養中心,甲○○另為掩飾三年度侵占油料之犯行,乃將其與另二名不知情之鍋爐技工陳三進、張榮律共同登記之用油紀錄簿數字欄加以變造,並虛增灌注鍋爐油槽次數與數量,製造當月購油量不足現象,及甲○○明知立裕公司自基隆油庫提領普通柴油載運至安養中心灌注入鍋爐油槽之次數,每月平均不超過二次,且立裕公司與安養中心之承攬契約,載運一次,僅能請領運費一千二百六十元,竟由乙○○冒開「立裕公司」統一發票之方法,交予甲○○,甲○○將不實之統一發票,檢貼於黏貼憑證用紙,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運費,使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因陷於錯誤而交付運費予乙○○,計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共計詐領運費四十四次,合計五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等情,已據被告乙○○、甲○○二人分別於調查局二次調查時供述甚詳,被告甲○○復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用油紀錄簿確實經過本人變造」、「該證明係被行政組發現短少一萬八千公升油料後,伊與乙○○等人討論如何掩飾侵占犯行所出具的證明」、「每公秉抽取四千五百元,乙○○利用來安養中心注油到鍋爐油槽時交付賄款與伊,知道乙○○交付金錢之意義」、「知道乙○○將侵占之油運回三峽油槽再轉賣出去」、「浮報運費部份,每月實際注油次數二次,超過部分即為浮報之次數」等語,另被告乙○○於調查時亦供稱「安養中心短少十八公秉係伊於運送過程中陸續侵占累積,被告甲○○被發現短少時,找伊必須出具一紙寄存油料十八公秉證明,才能掩飾我們共同侵占油料犯行,於是書寫該證明」、「安養中心取得柴油轉賣與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安養中心侵占之油料已於每月陸續轉賣出去,會同查看三峽油庫內之存油大部份都不是安養中心所有,因此寄存證明與事實不符」、「自中油基隆油庫運回安養中心灌注至鍋爐油槽,耗費時間較多,如果請領一趟運費划不來,所以甲○○會要伊多開幾張統一發票,多請領多趟運費」、「剩油部份甲○○即會載回三峽車庫的油桶,他再視剩油數量向伊收取每公秉四千五百元酬金」等語(以上均見偵卷調查筆錄),均已詳實供述如何瀆職、侵占、偽造文書等情事,互核被告二人於調查時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張秋男、高春金、 吳惠櫻 、陳三進、 陳已欽 、 梁惠發 等分別於調查、偵訊時證述詳實,證人張秋男、高春金二人於調查時更證稱:「將油料灌注中心鍋爐,大部分雖可全數灌完,乙○○會事先告知預留一或二公秉,沒有注滿則運往三峽鎮油槽,運回三峽鎮之油,有些自己的油罐車用,其他由乙○○轉售國華高爾夫球場」、「看到乙○○塞四千五百元給甲○○,那一次留一公秉在油罐車內」等語,並有被告甲○○所立之自白書乙份(見偵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安養中心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鍋爐用油紀錄資料影本、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各年度加油日與發票日比對表分析及安養中心油庫加油與發票日期比對表、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黏貼憑證用紙暨統一發票、
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用油比較表、安養中心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實際加油與運輸公司請款次數比對表、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乙○○載售普通柴油予國華高爾夫俱樂部之驗收單、統一發票、台北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政二字第八五二0九六三二號函及相關附件、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觀之上開被告甲○○所立自白書之內容,更已詳實供出瀆職、侵占、偽造文書之經過,以被告甲○○係四、五十歲、任職公職、智慮成熟之人,對自白書內容所彰顯應負之責任,應知之甚稔,衡情,如無上開犯行,豈會任令調查員編撰後而照抄之理?另被告乙○○確有載送侵占之柴油販售予國華高爾夫球場,此由上開國華高爾夫球場所出具之驗收單上載明「柴油六公秉」可明(見偵卷第一七七、一八二、一八九、
一九二、一九七、二二二頁)。參以證人安養中心行政組組長吳惠櫻於調查、偵查時證稱:自中油提領之油自然要注入鍋爐油庫內,甲○○未向行政組或安養中心報告過與立裕公司私下協調以借用或存放方式調節油量。八十五年七月會報, 郭正麟 主任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甲○○在場起來說有欠人家油,未說欠誰油,郭主任叫伊調查,甲○○拿用油日報表原本,伊質疑正確性並表示有誤退回,甲○○都說算錯,退回三、五次才說油寄放立裕公司,後要求原本,甲○○竟說拿回家遺失,伊問陳三進、張榮律二人表示日報表影本上用油欄簽名 非渠 等簽名,事後至三峽鎮油庫看,共有二個水泥之地方,他說一個放油,另一個廢棄,有三部車,一部廢棄車放油,另二部車平常還在開等語;證人即該中心主任郭正麟於偵訊時證稱:八十五年七月分安養中心會報時,伊表示預算用油量減少,甲○○聞後起來表示現在油不夠,還欠人家油云云,伊覺奇怪為何以前未說,散會後被告甲○○向吳惠櫻表示欠人家三十幾公秉,隔幾天被告甲○○說尚有剩油,持一張字據,伊要吳惠櫻往前二年追查,並要求被告甲○○、陳三進及張榮律三人不要將原始資料丟棄,後來甲○○只交付影本資料,說原本放在家裡,伊叫吳惠櫻開車載甲○○回家拿,甲○○說自己乘坐計程車回家拿,結果說其母親當舊報紙賣掉,伊問另二人陳三進、張榮律二人表示日報表影本上用油欄數字怪怪的,好像不是他們筆跡等語,益見被告等所拿之寄存證明係屬偽造,而有侵占安養中心所購普通柴油之犯行,而被告甲○○將原本丟棄,乃為掩飾犯行,否則何以於會報時先陳稱欠人家油,事後反稱有油寄放他人處。又苟如被告等所辯將剩餘用油寄存於立裕公司,被告甲○○既係負責安養中心鍋爐油之請購、調度、驗收及保管,有關安養中心之用油如有不足或剩餘應如何借用及存放,理應簽報主管核准或向主管報備,被告甲○○何以長期以來均未向其主管報告,並詳實記錄寄存及提取之數據以供查對,且八十五年七月間被查獲時,寄存油料高達十八公秉,已超過該安養中心一個月之請購用油量(十三公秉),以被告甲○○每月經管安養中心之油料,豈會有如是差異?且被告等亦自承立裕公司為安養中心存放油料並無另收取費用,以儲存油料需有足夠之空間及設備,被告乙○○為安養中心運油所得利益僅為每次之運費一千二百六十元,雙方既未約定代為存放油料,立裕公司豈肯免費為安養中心存放剩油?以上各節在在均有違常情。再者,被告等辯稱:因安養中心之油槽太小無法全部存放領回之柴油,乃暫時存放於三峽油庫云云,然查,安養中心有二個油槽,一個存量三.五公秉,一個存量七公秉,合計總存量為十.五公秉,而該中心每月購油分二次提領,一次為五公秉,一次為八公秉,均在總存量範圍內,顯係經過估算其容量及運費後而決定提領之次數,縱扣除安全預備存量,亦應可全數罐入油槽內,無須另存放他處。而本件公訴人為求慎重,乃將被告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被告甲○○測謊時,對(一)乙○○未曾按月給付其金錢;(二)其未侵占油料係正常損耗等,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益見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無訛。是被告等於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自白,經調查結果與事實相符,自得據為被告等論罪之證據。被告等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吳惠櫻雖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安養中心對於鍋爐內之存油從未實際結算存油量,因為難有正確的估算,故而該鍋爐內之存油實際是否短少不明,但要偷油應該很不容易,伊有到三峽去看運油公司說存放我們存油的油槽,那裏有一個水泥油槽及一輛油罐車存油,但運油公司沒有指明那些是存放我們存油等語,惟查,被告甲○○既負責用油之請購及保管,理應對每月之消耗及進油作詳實之紀錄,即不難結算存油量,而本件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查獲時,既已算出減少十八公秉,豈謂難以正確估算,又吳惠櫻所查看者為立裕公司之油槽,並無證據證明該油槽所存放之油料即為安養中心所寄放,而況,安養中心並未委託立裕公司代為存放油料;另證人高春金、張秋男於原審調查時翻異,證人高春金證稱:乙○○叫我們運油到安養中心,並沒有運到其他地方,只有安養中心的油槽放不下時,我們才會再運去其他地方存放,我們沒有把油運去賣給國華高爾夫球場,我們運送的單位是三公秉,而安養中心每次都請五公秉左右,我在調查局的筆錄,他們根本沒問我什麼,他們就自己一直寫,甚至有些我沒說的,這種油是鍋爐燃料用油,我們的車根本不能用,我確實沒有看到甲○○有拿錢給乙○○這樣的事,都是他們自己寫的,甚至有些我沒說的,調查人員還會拿些東西給我看,說其他人都已經這樣說了,當天我的身體已很不舒服,所以他們給我看調查筆錄時,我就簽了,其實調查筆錄不實在云云;證人張秋男則稱:我絕沒說過存放的油拿去賣給別人這樣的話,也沒說過乙○○有拿四千五百元給甲○○這樣的話,又那些油我們的車根本就不能用,我確實沒說過調查局筆錄裡那樣的話云云,附和被告等之詞,應與事實不符,尚不得據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設自費安養中心鍋爐技工,負責安養中心鍋爐之操作、維修及鍋爐油料(普通柴油)之調度、驗收、保管及油料運送費用之請領等業務,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乙○○為靠行立裕公司承攬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送之承運商,乃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乙○○因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實行,其中第四條、第六條所定之罰金刑均提高,被告等行為後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上開與張秋男、高春金共同書立之油料寄存單,乃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二人間就所犯侵占公用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被告甲○○所犯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罪及被告乙○○所犯詐欺取財罪,均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又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甲○○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侵占公用財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應從一重之侵占公用財物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侵占公用財物及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二罪,被告乙○○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與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亦有未合。另被告等所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及被告甲○○所犯對於監督之事務間接圖利,均於偵查中自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採信被告等之辯解,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等所犯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且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均分別宣告褫奪公權,被告甲○○宣告二以上之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而言,共犯貪汚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問共犯之間,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連帶之責任。本件被告等侵占公用財物,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六月止,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油,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由
乙○○分次運回安養中心灌注歸還,而被告乙○○自承係以每公升一0.五元出售,是二人所得利益計折合新台幣一百一十三萬四千元(000000-00000=108000,10.5×108000=0000000),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應予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就上開詐領運費部分,認被告乙○○亦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被告甲○○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應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而被告甲○○則僅該當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圖利罪已含有詐欺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所犯詐欺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財、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