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重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重測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北府訴決字第0九二0二九00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等七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一一四之二號)土地,位屬臺北縣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度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經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辦理地籍調查,依其所指界址認章,供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據以依其指界辦理測量,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由臺北縣政府公告重測成果三十日。嗣後發現該地號土地有部分經界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不符,經檢測相關鄰近土地,發現同段一八七號土地於地籍調查表所載有關計劃道路(其填載地籍調查表之代表號為11)之經界與八十一年道路中心樁成果有不符合處,被告遂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以下稱執行要點)第二十點規定辦理更正,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九一00一0八九五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機關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有關規定:「登記之錯
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查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作為駁回之理由。然而原告旨在要求針對複丈結果產生土地所有權之變更,提供合理說明與裁決,並不涉及登記錯誤或遺漏的問題。
⒉訴願決定機關援引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惟原告認為訴願決定機關未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認真執行調處鄰近土地因行政處分致各所有人面積短欠或增加現象之爭議解決,反而輕率推諉主管機關應負之積極責任,造成原告之權益受損。
⒊原告於六十七年間購買該筆土地,並取得合法所有權狀,二十五年來均依法繳
納各項稅金,而稅金繳納之金額乃依據原有土地所有權狀的標準,如今新土地所有權狀的登記面積小於原有面積,則除短少面積補償問題外,本案是否涉及相關退稅問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
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一條及執行要點第八點所明訂,辦理地籍圖重測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指界址為施測依據,故依其指界結果所得之土地面積,自無法預估。
⒉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永和市○○段○○○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一一四
之二號)土地,於八十一年度辦理永和市地籍圖重測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至實地辦理地籍調查,經原告委託代理人指界,確認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無誤後認定蓋章,且同段三一0號(重測前為秀朗段下秀朗小段一一四之一號)與其相鄰之經界線皆記載為計劃道路,兩者指界一致,並無界址糾紛之記載,此有地籍調查表可稽,重測人員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九一條之規定,依照調查表所載界址測量、計算面積並公告成果。
⒊被告因辦理林森段三一二號土地鑑界時,發現該筆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有關
記載水溝中(其填載地籍調查表之代表號為8中)之經界與現場水溝位置不符,擬辦理更正,並依據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永和都市計劃(八十一年度重測區)樁位成果圖表檢測鄰近土地界址,發現同段一八七號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此為重測人員計算錯誤所致,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執行要點第廿點規定,應一併辦理更正,以釐正地籍資料,被告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九一00一0八九五號函復知相關權利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為重測時地籍調查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不一致時之處理依據,本案為重測後測量成果錯誤之更正,自不屬於原告所認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
⒋依據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七十四臺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及財政部六
十八年八月九日台(六八)財稅字第三五五二一號函示,土地因重測前後面積變動,不予追繳或退還土地稅款。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代表人由 楊昭雄 變更為乙○○,茲原告代表人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修正前第二十七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又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修正發布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以下稱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第一項)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二項)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修正發布後之同條(以下稱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則為:「(第一項)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第二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三項)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第四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比照上開修正前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可知,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就何謂「原測量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均有定義性規定,此為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所無,其適用程序較修正前規定嚴謹,適用範圍亦較小,兩者自有不同。
三、本件系爭土地位屬臺北縣八十一年度永和市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經依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之三規定,於八十一年度辦理永和市地籍圖重測確定,嗣因他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申請就臺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鑑界,被告辦理複丈時,發現該筆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有關記載水溝中(其填載地籍調查表之代表號為8中)之經界與現場水溝位置不符,擬辦理更正,並依據臺北縣政府公告之永和都市計劃(八十一年度重測區)樁位成果圖表檢測鄰近土地界址,發現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並以此為重測人員計算錯誤所致,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執行要點第二十點規定,一併辦理更正,以釐正地籍資料,被告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因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面積更正完畢」之事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複丈結果通知書附卷足稽。惟查:
(一)、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
於訴願程序之訴願答辯書所附資料中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節本(訴願卷第三二頁),並訴願書所載內容,被告係依照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作成原處分。然本件導致發現被告所稱之「原測量錯誤」之複丈,係發生於000年間,自應適用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處分適用適用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已有違誤。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其中理由記載欠載之補正,依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原處分係以書面作成,其於主旨欄記載:「永和市○○段○○○號等十七筆土地(詳復丈結果通知書)因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表不符,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面積更正完畢,請查照。」於說明欄僅記載:「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並未載明處分理由。嗣於訴願程序中,被告雖答辯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此為重測人員計算錯誤所致,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及執行要點第二十點規定,一併辦理更正,以釐正地籍資料等語,然依修正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並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依被告之主張,本件係辦理上開林森段三一二號土地鑑界複丈時,連帶發現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然此所謂之推算位置不一致,係如何謂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之「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被告並未說明(即如何及屬於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之何種錯誤),其理由說明仍屬不足,尚難認已補正理由。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仍無法具體說明原測量有如何及屬於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之何種錯誤,致本件是否為屬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無從證明,原告逕為更正登記,已難謂合。
(三)、被告主張複丈時以系爭土地並非上開林森段三一二號土地之鄰地,故未通知原
告到場,然被告於為此複丈之同時,發現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表中記載有關計劃道路之經界線與臺北縣政府公告之道路中心樁位所推算之位置不一致,因而更正系爭土地之計劃道路經界線(致系爭土地面積變小),此是否已更動系爭土地與計劃道路界址,如未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到場,是否符合「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之要件,而得認為「原測量錯誤」,由於原處分錯誤適用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顯未考慮及此,亦有違誤。
四、原處分既有如前所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