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設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自費安養中心(下稱安養中心)鍋爐技工,負責安養中心鍋爐之操作、維修及鍋爐油料(普通柴油)之調度、驗收、保管及油料運送費用之請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上訴人乙○○為靠行立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裕公司)承攬安養中心鍋爐油料運送之承運商。二人明知乙○○持安養中心之購油卡向中國石油公司台北營業處購買油單轉赴基隆油庫提領油料後,應將所提油料悉數灌注入安養中心之鍋爐油槽,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謀議利用甲○○獨自負責調度、驗收、保管安養中心鍋爐油料及請領運輸油料費用機會,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於每月購提十三公秉(合一萬三千公升,分二次提領)普通柴油運回安養中心灌注入鎔爐油槽時,以每車抑留一公秉或二公秉於油罐車內之方法,將甲○○所保管持有之普通柴油運往乙○○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內,予以存放,除部分運回安養中心外,餘或由乙○○留供自用,或由乙○○以中國石油公司當時之公告牌價售予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共同予以侵占入己,甲○○並於每公秉分取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利益。迄八十五年六月止,謝、孫二人共計侵占安養中心十二萬六千公升之普通柴油,所得利益計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10.5(當時中油公司公告牌價每公升之價格)〤126000=0000000),其中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間查獲後,由乙○○分次運回安養中心灌注歸還,該部分利益計折合十八萬九千元(10.5(當時中油公司公告牌價每加崙之價格)〤18000=189000)。甲○○、乙○○因八十五年一月至六月侵占之一萬八千公升,經安養中心行政組於八十五年七月查獲後,為掩飾犯行,明知安養中心並未將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公司,竟共同另行起意,利用不知情之 張秋勇 、 高春金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彼等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上(私經濟活動所登載之文書),共同書立將該普通柴油十八公秉寄存立裕公司之字據交予安養中心,故意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張秋勇、高春金。又甲○○於安養中心行政組擬追查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之用油量時,明知其與另二名不知情之鍋爐技工 陳三進 、 張榮律 共同登記之用油紀錄簿公文書數字欄並未有購油量不足情形,竟於同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予以變造,虛增灌注鍋爐油槽次數與數量,製造當月購油量不足現象,使安養中心誤信有向運油之立裕公司借油使用情形,且以影本代替原本提出於安養中心行政組,原本則加以丟棄,致安養中心未能徹查被侵占之數量,足以生損害於安養中心及陳三進、張榮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用財物;甲○○、乙○○又分別另犯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已辯稱於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自白並非出於任意性,並聲請調取訊問時之錄影帶以查明實情云云︵見原審更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原審並未調取相關錄影帶究明上情,僅憑承辦調查員 邱翰嶸 、 程孝濱 、 高耿光 供證一切合法,即謂上訴人等之抗辯不可採,已有違法。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等「以每車抑留一公秉或二公秉於油罐車內之方法,將甲○○所保管持有之普通柴油運往乙○○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內,予以存放,除部分運回安養中心外,餘或由乙○○留供自用,或由乙○○以中國石油公司當時之公告牌價售予北投國華高爾夫球場,共同予以侵占入己」等情,似認定安養中心所購之普通柴油部分存放於乙○○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乙○○運回之普通柴油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等加以侵占,其中仍有部分運回安養中心。然於理由內又以安養中心之油槽足夠存放所購之柴油,無須另存他處,認上訴人等所辯:因安養中心之油槽太小無法全部存放領回之柴油,乃暫時存放於三峽油庫云云,係不實之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十」)。對於安養中心經由乙○○所購之普通柴油是否部分運回乙○○之油槽存放,再運回安養中心之重要情節,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承上,苟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安養中心所購之普通柴油部分存放於乙○○設於台北縣○○鎮○○路之車庫油槽,乙○○運回之普通柴油並非全數由上訴人等加以侵占,其中仍有部分運回安養中心一節,為實在,則乙○○自安養中心運回之普通柴油並非即為侵占之數量,其間應扣除後來運回安養中心部分,始為正確。然原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侵占安養中心普通柴油十二萬六千公升,完全以乙○○於調查局之自白及甲○○所書之自白書載明上揭期間內,乙○○運回油庫之數量每年約三萬六千公升,共計十二萬六千公升︵按即以三年半計算,36000〤3.5=126
000︶作為計算之根據︵見原判決第三、六頁︶,其間並未扣除運回部分,不無違誤。㈣、原判決理由又認定上訴人等所侵占之普通柴油十二萬六千公升,除少部分由乙○○留供自用外,餘由乙○○以每公秉一0‧五元出售︵見原判決第五頁︶。惟依原判決理由二之︵五︶所載之證據,該球場經理 陳已欽 所供及驗收單所載,乙○○出售予他人之數量僅六公秉而已,其間有相當差距,原判決未載明其他出售情形之理由及證據,殊嫌理由不備。㈤、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寄存單(即驗收單)二紙證明安養中心因油槽不足,基於安全乃存放乙○○之油庫代管云云︵見原審更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原審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未予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亦屬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上訴人等另分別犯變造公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係與貪污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連同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