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麒強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立台北師範學院法定代理人 張玉成 訴訟代理人 周立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見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國立台北師範學院(下稱:台北師範學院)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進行「學生宿舍水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元得標,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訂立工程契約,伊依約分二期施工,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第一期工程複驗,台北師範學院依合約第六條及第十條約定,應於驗收合格試用一個半月後,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五十,即五百九十八萬三千元,惟因台北師範學院委請之監造單位傑祥電機事務所 劉禮鐘 技師以其中T8─30W之日光燈於斷電後仍會不預期閃爍,認係該燈具組中之安定器與合約不符所致,因而扣款七十一萬四千元,另CUBUSWAY即匯流排槽(下稱匯流排槽)部分,監造技師亦認其規格與合約不符,應扣款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至第二期工程如期完工驗收後,台北師範學院仍以日光燈安定器不符合約所定CNS國家標準為由,扣款七十一萬四千元,總計台北師範學院僅給付伊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扣款未付之金額高達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又系爭合約對於日光燈安定器之規格並無具體約定,而伊安裝之前述安定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大電力研試中心)測試合格,為符合CNS國家標準之同等品;至匯流排槽部分,係伊委託億樺公司製作,為遷就現場環境而施作,監造技師並未具體指明何處與規格不符,故台北師範學院之扣款並無依據,爰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命台北師範學院給付前開應給付之扣款金額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及其中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七十一萬四千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台北師範學院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工程標單第一頁附註二載明「本工程所有司於投標時即清楚知悉系爭日光燈安定器需符合CNS正字標記,始將系爭安定器其中輸入電流及輸入功率、功率因數測試、輸入電流諧波失真三項測試而已,可證見豐公司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未符合CNS國家標準,而係以劣質品安裝,以致會有閃爍及易壞情形發生;又合約中約定之匯流排槽規格須為全密閉型,外殼以鍍鋅鋼板製成,導體表面須經鍍錫或鍍銀處理,而見豐公司所安裝匯流排槽之構造及外觀均與合約規格不符,故台北師範學院之扣款應屬有據,見豐公司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台北師範學院應給付見豐公司一百零七萬一千元,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駁回見豐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分別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見豐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其中四十八萬零七百七十六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其餘十七萬八千五百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附帶上訴答辯聲明則為:附帶上訴駁回。台北師範學院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見豐公司主張其以總價一千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元標得系爭工程,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分二階段施工,見豐公司如期完工驗收後,台北師範學院依監造技師之意見,以其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匯流排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扣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僅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標單、驗收複驗紀錄、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函、工程計價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至四六頁),並為台北師範學院所不爭執,堪信見豐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台北師範學院否認見豐公司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及匯流排槽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相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①見豐公司提供之日光燈安定器、匯流排槽是否均合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②台北師範學院扣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有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見豐公司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標單第七頁㈢之「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第一項「照明設備」欄第三款「寢室書桌吸頂燈每桌30W二具」部分,記載:「高功率電子安定器、附壓式開關、桌面照度須有650lux以上,T8燈管30W×1,本體及燈罩為PC耐衝擊材質,參考尺寸為L967×W33×H52mm」等材料規範,備註欄載明:「東亞、旭光或同等品,市面上制式品,不得採訂製品,以便日後維修零組件補給」,可見該工程標單對於T8─30W燈具組已明列材料規範,應以該規範為燈具組是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唯一準據,無適用CNS國家標準之餘地;且監造技師劉禮鐘提供見豐公司採購參考之市售安定器產品目錄,僅有18W、20W、32W、36W、40W、58W、110W之產品,並無30W之燈具組,而見豐公司安裝之系爭燈具組係在市場向製造廠商聖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智公司)所購買,當屬市面之制式品,並已取得大電力研試中心就「30W、高功率、電子式」三項檢驗合格證明,即已符合契約所訂之規範等語。台北師範學院則抗辯:依系爭工程標單所約定之日光燈安定器必須符合⑴高功率電子安定器。⑵東亞、旭光或同等品。⑶市面上制式品等要件,而見豐公司所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是沒有品牌的,未經監造技師認定為東亞、旭光或同等品,且該安定器經大電力研試中心測試之項目僅為輸入電流及輸入功率、功率因數測試、輸入電流諧波失真三項而已,並非就CNS13755C4473所應符合之十八項檢驗項目測試,顯然未符合CNS國家標準,又非市面上之制式品,故不符合契約約定等語。經查:
⒈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對於日光燈安定器及匯流排槽之安裝規格,未於契約
本文中訂明,惟作為該契約附件之工程標單第一頁附註二已載明:「本工程所有工程契約、標單或其他作為契約之文件如有就設備材料訂明規範者,即應依該規範採購,而無適用CNS正字標記品等級採購之餘地。而上開標單第七頁「照明插座設備工程」第一項照明設備」第三款「寢室書桌吸頂燈每桌30W二具」部分,記載:「書桌上方吸頂燈高功率電子安定器、附壓式開關、桌面照度須有650lux以上,T8燈管30W×1,本體及燈罩為PC耐衝擊材質,參考尺寸為L967×W33×H52mm」,備註欄並載明:「東亞、旭光或同等品,市面上制式品,不得採訂製品,以便日後維修零組件補給」,可見該工程標單對於T8─30W燈具組之安裝規格、廠牌等級已列明採購之規範,並非無規範可資依循,只要見豐公司安裝之日光燈組在規格上符合「高功率電子安定器、附壓式開關、桌面照度須有650lux以上,本體及燈罩為PC耐衝擊材質,參考尺寸為L967×W33×H52mm」,廠牌為:「東亞、旭光或同等品」,且係便於日後維修零組件之「市面上制式品」等要件,即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日光燈組係由燈管、燈座及安定器所組成,可見上開採購規範關於安定器係約定為高功率電子安定器,東亞、旭光或同等品,且市面上之制式產品,並無適用工程標單第一頁附註二後段所謂應用CNS正字標記品等級以上採購之問題,殆無疑義。
⒉上訴人主張其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符合契約規範,並提出大電力研試中心對30W
安定器三項檢驗合格之照明燈具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惟前開測試報告係八十九年八月間,見豐公司得標後委由製造商聖智公司向大電力研試中心進行系爭安定器之三項測試,經該中心參考CNS13755C4473螢光燈管用交流電子式安定器之標準予以測試,見豐公司雖認該測試結果符合CNS國家標準,然經原審就前開測試報告之測試項目函詢大電力研試中心,據該中心函覆稱:「CNS標準係經由政府公告之國家標準,CNS13755C4473為螢光燈管用交流電子式安定器檢驗標準而非燈具檢驗標準,其中規定型式試驗共有十八項檢驗項目,本案為照明燈具(內含電子式安定器)委託測試,依委託者要求僅測試輸入電流、輸入功率、功率因數試驗及輸入電流諧波失真,有台大電力研試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大電研字第九一○八○九○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七頁),是見豐公司主張其安裝之安定器符合CNS國家標準云云,不足採信。又安定器係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國內市場應實施檢驗商品」之物品,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在每件商品本體上加附「合格標識」方能銷售,而見豐公司委由聖智公司向大電力研試中心申請測試而用以安裝之系爭安定器並無廠牌,此有該中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大能試890346號測試報告在卷足稽,復經監造技師劉禮鐘於本院證稱:非屬東亞、旭光等廠牌之同等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且見豐公司自承係向聖智公司訂購而來,顯非市面上容易購買之制式產品,見豐公司復無法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銷售之證明,是台北師範學院抗辯見豐公司安裝之安定器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堪信為真實可採。
⒊見豐公司雖主張監造技師劉禮鐘提供其採購參考之市售安定器產品目錄,僅有18
W、20W、32W、36W、40W、58W、110W之產品,並無30W之安定器;且截至其完工為止,市面上並無已完成十八項檢驗合格之T8─30W燈具組之產品,台北師範學院自不得以其未安裝制式之燈具組予以扣款等語。惟查:證人劉禮鐘技師亦證稱:市面上可以買得到符合CNS國家標準之30W安定器,而且東亞、旭光及其他進口品牌都有生產等語,並提出旭光品牌型錄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可見並非不能在市面上購得符合CNS國家標準之30W安定器。又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燈具組之規範,並未要求燈管及安定器均需同一家廠商製造之情,亦經證人劉禮鐘證述明確。換言之,T8─30W燈具之燈管、安定器即使非同一家廠商所製造,只要符合「高功率電子安定器」、「東亞、旭光或同等品」及便於日後維修零組件之「市面上制式品」等要件,即無悖於契約之規範。至於見豐公司就其主張市面上並無完成十八項檢驗合格之T8─30W燈具組之產品乙節,聲請函詢大電力研試中心,固據該中心函覆稱:「民國九十年四月以前,本中心未曾發行T8─30W『單隻燈管燈具組』之高功率電子式安定器(一對一)CNS標準之十八項檢驗測試合格報告」等語,有該中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大電研字第九三○一○○八九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然該中心並非國內檢驗之唯一機構,其所為之未發行T8─30W「單隻燈管燈具組」之高功率電子式安定器(一對一)CNS標準之十八項檢驗測試合格報告,並非表示其他鑑定機構亦無相關之檢測報告,自難遽為見豐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縱認見豐公司主張無法在市面上購得完成檢驗合格之T8─30W安定器或燈具組
產品等情屬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乙方(指見豐公司)應自備的材料機具設備,依本契約訂有特殊規格者,乙方應於訂約後十四日曆天內,向國內外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如在該等市場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的產品時,應在此期限內,以書面向甲方(台北師範學院)提出聲明,經甲方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基此,見豐公司依約應聲請變更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然見豐公司從未要求變更規格,並自承:「我所裝的日光燈是符合規範的,根本不需要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參以證人劉禮鐘亦證稱:「發包時共有六家廠商來投標,都沒有表示買不到,施工過程,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也從未表示過在市面上買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證見豐公司自認其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為同等品,不僅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在進場前將有關材料機具設備有關資料及可提供的樣品,先品,應以原設計規格的使用功能、品質及價格為原則,並經設計監造電機技師審定核可並報請甲方(指台北師範學院)同意者為限」之關於「同等品」之約定,益徵見豐公司主張其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係符合契約規範之同等品云云,洵無足採。
㈡見豐公司安裝之匯流排槽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見豐公司主張:國內有十數家廠商產製匯流排槽,惟型體無一與本案設計規格相同,且承造商億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億樺公司)施工報告已指明本件圖說E33之匯流排槽僅一家代理,不符合招標規定,有對招標規格不當限制之嫌等語,並提出億樺公司出具符合現場狀況而能提供之匯流排槽只有一家代理商之函文(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為證。台北師範學院則抗辯:見豐公司安裝之匯流排槽與契約不符,亦未聲請變更規格等語。經查:
⒈依本件匯流排槽之設計E33圖規範所示,匯流排槽必須為全密閉型,外殼以鍍鋅
鋼板製成鍍錫或鍍銀處理,有該規範在卷可足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見豐公司於訂約後,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提送匯流排槽資料予監造技師審核,監造技師認見豐公司送審億華銅排槽外觀明顯不同,請見豐公司再比對確認,並提供所搜集符合本件匯流排槽規範要求之廠牌型錄資料等情,有見豐公司提出監造技師答覆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是本件監造技師並未同意見豐公司提出設計之匯流排槽,乃信而有徵,甚為明確。惟見豐公司仍執意依其設計之匯流排槽安裝,經原審履勘施工現場,關於匯流排槽部分之勘驗結果為:匯流排槽在變壓器出口,上有排水管及樑柱,現狀是以彎曲方式施作,並蓋塑膠布蓋住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且證人劉禮鐘於原審證稱:「因為匯流排槽要在地下室,會有漏水或潮濕,需要防水,但原告(即見豐公司,下同)所提不合,甚至有用塑膠布蓋起來,就是防水。例如電線線路銅排原告用烤漆,但不知是何材質,而合約規定要用全密閉的絕緣體,就是要絕緣度夠,而且符合CNS標準,但原告並未符合標準。原告是以低價承包,我們學校總務長告訴原告這樣會虧本,而且我們的檢驗人員很嚴格,但是原告還是說沒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並於本院進一步證稱:「我們要求安裝的匯流排(槽),需要全面絕緣且為密閉,也就是導線與導線之間要有良好的絕緣體,可是見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裝的(是)匯流排槽,是以空氣絕緣,如果空氣潮濕到某種程度,就容易發生短路起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證見豐公司安裝之匯流排槽確實與契約之規範不符。
⒉見豐公司對於台北師範學院抗辯其安裝之匯流排槽確實與契約之規範不符乙節,
並不爭執,惟主張技師設計之匯流排槽規格與現場空間不符,技師設計不當等語。證人即向見豐公司承包本件匯流排槽施作工程之億樺公司人員 蔡明興 亦證稱:匯流排槽市面有十多家製造商,合於本件設計規格只有一家,因為現場樑柱與配電盤間的空隙只有十八公分,樑柱旁邊有水管,現有規格無法施作,需訂作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惟依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第五項約定,材料機具備之同等品,應以原設計規格的使用功能、品質及價格為原則,並經監造電機技師審定核可並報甲方(指台北師範學院)同意者為限;同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亦約定,乙方(指見豐公司)向國內外市場的專業廠商訂購,無法獲得合於契約中規格的產品時,應在訂約後十四日曆天內,以書面向台北師範學院提出聲明,經台北師範學院查證屬實,得以變更設計程序變更其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使用等語,是縱認見豐公司主張技師設計之匯流排槽規格與現場空間不符之情屬實,見豐公司仍應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設計或規格,或以同等品代替;惟見豐公司從未向台北師範學院或監造技師劉禮鐘表示在市面上買不到契約規範之匯流排槽或無法按圖施作等情,業據劉禮鐘證述明確,則見豐公司逕自以未經監造技師審核同意之匯流排槽安裝,難謂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見豐公司空言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之約定不適用於本件匯流排槽之情形云云,委無足取。
㈢台北師範學院對於見豐公司之違約金扣款,是否過高:
見豐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違約扣款之約定金額過高,且伊就匯流排槽所為之施作縱與系爭工程契約略有出入,至多僅能按該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以該項價格百分之三十扣款等語。台北師範學院則抗辯:見豐公司安裝不符合契約之日光燈安定器及匯流排槽,係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其無給付該部分價款之理,且其就見豐公司安裝不符契約部分,本得要求其拆除更換,惟在考量見豐公司將因拆換而付出鉅額成本,且在拆換困難之下,因係可歸責於見豐公司,故約定三倍之違約金扣款,並無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細繹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約定:「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如拆換確有其困難,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指台北師範學院)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依該單項工程契約單價全部不予計價,並再處以該單項工程契約價格三倍之扣款」,對照同條項第三目關於「施工工程與規定不符者,雖拆換有其困難,但有違本工程使用之目的,或有礙安全必須拆除者」,「所需費用及工作時間,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可知上開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二目約定扣款之適用,係在施工與規定不符,惟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害安全及觀瞻之前提下,以單項工程單價四倍(含該項工程單價本身)之扣款作為違約之總賠償金額,而不得要求拆除重作,或其他賠償,其性質當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要無疑義。台北師範學院抗辯工程單價本身不予計價部分係因見豐公司未依約給付,屬不完全給付,故其無給付該部分價金義務,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顯然悖於事實,委無足取。
⒉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見豐公司承裝完成第一階段工程驗收時,經監造技師驗劉禮鐘向台北師範學院建議表示:「T8-30W燈具組係由燈管、燈座與安定器三大部分組合。日光燈斷電後仍會不預期閃爍,本所研判為安定器引起,另經本所審查該安定器與合約不符,其安定器未能通過CNS國家標準或同等品之認定。本所建議貴校以該燈具組合約價NT$357元的三分之一為安定器合約價(NT$119)。因此建議單只安定器之扣款為(119×3+119)=476元。第一階段共1,500套,該組燈安定器總計476元×1,500=714,000元;三相四線CUBUSWAY(即匯流排槽)合約總價為75569元,依合約所定扣款價為75569×(3+1)=302276元」等語,第二階段工程完成後,對安定器部分亦為相同之建議,此有見豐公司提出之傑祥電機技師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九日傑字第九○○一○九號、九十年四月六日傑字第九OO四O六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二頁、第四四頁),台北師範學院即據此建議,將應給付見豐公司之日光燈具組及匯流排槽工程款分別扣款一百四十二萬八千元(計算式:714000+714000=0000000)、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合計共扣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八條第四項第三款第二目所約定之扣款,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如該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情事,法院自得依法酌減至相當數額。
⒊查上揭監造技師建議函件所示,對於見豐公司安裝之安定器使日光燈斷電時仍會
有不預期閃爍之違約情形,並無具體說明;再依台北師範學院提出之維修紀錄顯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二頁),見豐公司所安裝之日光燈具組之維修情形大多為「桌燈損壞」、「桌燈不亮」、「燈管壞掉」等,少部分有日光燈閃爍、燈管或燈罩燒熔之情事,參以原審曾於現場履勘時隨機抽驗,顯示燈管立刻點亮,關燈後也沒有閃爍現象,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O八頁),則就安定器不符契約規定部分,台北師範學院依監造技師之建議以每只安定器四百七十六元之扣款方式,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將各扣款七十一萬四千元,超出見豐公司承作該燈具組造價每一階段各五十三萬五千元甚多,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至於匯流排槽部分,見豐公司施作固與契約規定不符,惟台北師範學院目前仍在使用,且迄未主張有何損害或維修紀錄,衡諸見豐公司承作該項匯流排槽之造價僅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觀之,此部分如依約請求見豐公司依該項工程單價扣款四倍即三十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顯屬過高;另見豐公司施作之匯流排槽並未依約辦理變更,故其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該項價格百分之三十扣款,亦不足取。本院考量台北師範學院因見豐公司安裝不符契約規定之日光安定器及匯流排槽所受日後更換不易之損害,認見豐公司關於安裝不符契約規定之安定器部分,應以每一燈具造價三百五十七元之三分之一即一百十九元為扣款依據,匯流排槽部分則應依該項工程造價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予以扣款,故第一階段日光燈部分應扣款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匯流排槽部分應扣款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九,第二階段應扣款十七萬八千五百元,合計四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19×1500+75569+119×1500=432569)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扣款即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見豐公司安裝之日光燈安定器及施作之匯流排槽,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遭台北師範學院依該契約之約定,就見豐公司未領取之第一、二階段款項予以扣款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其中關於日光燈安定器,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分別扣款十七萬八千五百元(119×1500=178500),及匯流排槽部分(屬第一階段工程)扣款七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均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之扣款尚屬過高,應予酌減。從而,見豐公司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台北師範學院再給付第一階段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6707),及自台北師範學院應給付第一階段工程款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見豐公司此部分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見豐公司逾上開應予准許範圍之請求(即見豐公司請求一百七十三萬零二百七十六元本息扣除原審判命台北師範學院給付一百零七萬一千元本息及本院判命台北師範學院再給付二十二萬六千七百零七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見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判命台北師範學院應給付見豐公司一百零七萬一千元,其中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自第一階段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五十三萬五千五百元自第二階段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而為台北師範學院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見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北師範學院之附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