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甲○○故買贓物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許之間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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