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司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王柏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基全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79號清償提存事件,因相對人已出境國外,寄存證信函至相對人出境前之臺灣住址通知其優先購買權及領取價金等事,但皆為相對人家人代收,而相對人家人也不願提供其海外住址,故對其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王基全確已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出境、未再入境,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之函覆在卷可佐。惟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據其查復,相對人王基全留有如附件所示之國外(巴拉圭)聯絡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11月13日領一字第1125132140號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王基全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王基全之住居所並非不明,尚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