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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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玄股被告蘇鈺盛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鈺盛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始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主文所明載,該裁定理由亦指明: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準此,檢察官固已於附件指出被告蘇鈺盛故意犯罪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其於前案所犯係詐欺,與本案之傷害罪質不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案與本案之罪有何明確關聯,或在上開前案紀錄表以外,有何足以證明其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是本院於裁量後,爰不認定其於本案為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祈 承佑 (現在監)積欠款項,至告訴人居處找告訴人催討時,雙方一言不合,即互相扭打入室,過程中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非惡,然經本院傳喚未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扭打經過及告訴人所述之遭傷等整體情節、暨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292號被告蘇鈺盛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鈺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與前同事 祁承佑 發生金錢糾紛,於110年8月25日上午5時許,經祁承佑告以地址後到達其桃園市○○區○○○街00號5樓A室租處,雙方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蘇鈺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祁承佑發生扭打,並導致祁承佑在該處浴室跌倒,而受有左腰開放性傷口、臉部撕裂傷、左前胸及左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祁承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鈺盛、告訴人祁承佑經傳喚均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祁承佑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4張及監視器截圖2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不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告訴人固另申告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惟被告辯稱:告訴人開門時右手拿著 保力達 的空玻璃瓶,質問我現在是怎樣,並用髒話辱罵我,我一時氣不過才與他發生扭打等語。而告訴人同稱:被告敲我的門和撞我的門,我害怕吵到隔壁鄰居因此我打開房門,被告就直接踹我並噴灑辣椒水,後來我有試著反擊他扣住他的脖子,他就往我房間衝,我們就在床上扭打等語明確,顯見雙方因金錢糾紛由房外扭打至屋內,難以認定被告有何蓄意侵入住宅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局部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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