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陸陸捌公克,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159號)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維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760公克;驗餘毛重:0.566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參,核屬違禁品;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聲請書漏載)、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12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至上址執行時,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760公克;驗餘毛重:0.5668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0159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38號偵查卷宗、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7號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二)而被告為前開犯行後,經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760公克;驗餘毛重:0.5668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00115052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1頁、第40頁),足見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無訛(見毒偵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