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簡字第1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
            台北市○○○路○段○○○巷○○號
訴訟代理人  孫則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核准
之外籍看護工,於民國97年3月26日入境台灣,受雇於被告
,約定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15,840元,週日不休假另給
加班費528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97年10月
積欠原告薪資118,024元,嗣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成立
,被告同意於97年11月15日前給付原告72,914元,惟被告屆
期仍未依約給付,依調解結論3約定,仍應給付原告118,204
元,爰依勞動契約,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24元,及自97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委會函、受聘僱外國人安置
通報表、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勞動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應於97年11月15
日前給付,有協調會議紀錄可參,是被告自97年11月16日起
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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